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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62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LTEV-114-羅補-32-202503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所損害而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高 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 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小-535-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德興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4

CCEV-114-潮補-372-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琪 被 告 輇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汝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347-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楊杰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應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提出被告楊杰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 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簡-102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璿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被告邱璿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1

MLDV-114-補-37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子陽 被 告 曾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小-464-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宏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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