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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己○○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陳怡蓉、庚○○、林永達、己○○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林永達 、己○○、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陳 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 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林永達、己○○尚有前揭圍住丙○○ 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 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庚 ○○、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 被告己○○(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 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庚○○、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庚○○、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 達、己○○、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乙○○、陳怡蓉、被告庚○○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 紀錄、被告己○○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有多 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乙○○、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 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乙○○、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乙○○、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 ,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乙○○、陳怡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 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陳怡蓉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 有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各自 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陳 怡蓉、林永達、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乙○○、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惟被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 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陳怡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影 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 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蓉 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 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乙○○ 。 (二)乙○○、林永達、庚○○、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庚○○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庚○○、己○○、陳杉豪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 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 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 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 等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庚○○、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11 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庚○○、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庚○○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庚○○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庚○○、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庚○○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庚○○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庚○○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庚○○,被告庚○○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庚○○ 、己○○、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 、林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洪偉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家祥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 路0段0號自助洗車廠,趁李書群在洗車時疏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書群放 置於該洗車場投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的黑色CRO 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 融卡各1張),總值共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洪偉 哲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林家祥住處告知其 上開竊盜過程,林家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 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 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林家 祥反悔,而於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並 自白前揭頂替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9

ILDM-113-易-48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謝堯橙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 ,且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定承租人倘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時,房屋北面設有一電源總開關, 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神展車體美學」汽車美容廠(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廠),自行重新裝修,而自系爭房屋北面電源 總開關接續出電線與插座,是系爭房屋內相關之輸配電線、 電力設施等,均為被告重新設置,被告並拉設電線至系爭房 屋西南角落處增設電源插座,供汽車美容廠之電器設備使用 。詎系爭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間,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16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符合 被告重拉電線並設置插座、使用電器設備之位置,系爭火災 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每月用電量龐大,本應注意系爭房屋電器設備之安 全,卻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使系爭房屋毀損。綜上,被告顯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 善盡保管義務,其未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過失與系爭房屋於 系爭火災中燒燬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9,259元。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意旨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 似,並未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被告僅需就重大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顯非有據。系爭汽車美容廠係被 告與訴外人林郁展共同經營,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 5959號認定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並未 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營業店家 之電費高於非營業用電之住宅本為常態,不代表系爭汽車美 容廠用電量遠高於其他營業用電,難謂用電量為龐大,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無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92至194、243、3 27至3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9年6月7日起至11 1年6月7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⒉被告與林郁展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⒊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 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⒋系爭火災除燒毀系爭房屋,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外 牆。  ⒌原告有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北側17號鄰屋牆壁 煙燻清洗費2萬1,000元。  ⒍系爭火災延燒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西側792-1號鄰屋,訴外人 即西側792-1號鄰屋屋主劉嘉輝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有 支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和解金25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事件)。  ⒎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雄檢以110年度偵 字第2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劉嘉輝對林郁展及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修繕西側792-1號鄰屋 之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  ⒐系爭房屋西北側變電箱、鐵捲門線路為原告出租前設置。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⒉如⒈為肯定,被告就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若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64萬9,259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 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 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租賃物因承 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 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又第4 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 原則。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即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 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 定承租人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5 至27頁),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屬承租人之過失, 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內容,並未 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此約定文義與民法 第4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且兩造於審理時均稱:系爭租 約為制式版本,兩造簽約時僅有就契約進行簽訂,無特別討 論失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6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 0條下方有手寫加註「如有違法甲方(即原告)立即終止合 約」等字句、「立契約人」欄上方亦有手寫加註「室內重新 裝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25、29頁 ),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由此可知,兩 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有特約事項而未印刷於制式契約 書上時,即會以手寫方式加註在系爭租約上,而在系爭租約 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或明確註記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均非屬難事,兩造既未就失火責任特別加以討論約 定,徒憑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將「失 火責任」列入該條約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⒊基上,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 適用乙情,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失火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附表編號⒌、⒍所 示部分)。  ㈡系爭火災延燒鄰屋部分,承租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 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失火延燒他人之房屋,以有無 重大過失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否之立法例,為現行民法所 不採。故應負失火之責任者,縱為通常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仍不能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北側 17號鄰屋及西側792-1號鄰屋部分,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仍應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部分)。  ㈢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過失 ),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而被告否認有何重大 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固記載「系爭房屋1樓西南側地面處附近,採 樣之證物具有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乙節(見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6頁)。惟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明確認定「因本 案起火戶係作洗車用途,有提供車輛鍍膜及烤漆修復服務, 油漆溶劑或乾洗溶劑可能會殘留於塑膠地墊或地板,另依據 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門窗為緊 閉狀況,故研判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研判自燃性化學物質、焚香祭祖、煮食不慎、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及抽菸不慎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經清理起火 處發現西南側上方處附近鋼板呈較嚴重之氧化物析出燒痕, 並於該處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殘骸,對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審訴卷第81至82 頁、訴字卷第24至25頁),顯已認定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 燃之可能性較小。又本件原告固另提出台電110年5月、同年 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開立之用電量明細等證據(見訴字卷 第133至136、171頁),據以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使用電器發生短路或用電量過載而起火云云,惟原告 於雄檢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屋沒有設置獨立電表等語(見 訴字卷第343頁),則該等電量是否均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用電度數,並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無法單憑 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較前期為高一事直接推認被告有用電 量過載情況。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發火源,經覆以:電氣因素係指電器產品、電氣設施 、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短路、半斷線、過負 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漏電、雷擊、過熱、絕緣劣化、 使用不當、設計不良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依系爭火災鑑 定書第18頁所載…其電氣因素係指因短路而引起火災,…故本 案之發火源係因短路所致,惟由卷附鑑定書照片無法判斷是 「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線組件」中之何者所 致,有關系爭房屋西北側總電源開關呈跳脫之原因,係無熔 絲開關因線路產生過電流而跳脫,本案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故火災發生時電線因短路電 流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等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9月6 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95 至296頁)。況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發生 時,系爭汽車美容廠仍處於尚未開門營業狀態,則依上揭所 述,本件系爭火災雖可研判係因電氣因素中之短路所引起, 然而,實無法確定為「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 線組件」中之何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 設備短路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有 用電量過載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之地板殘留易燃液體亦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之原因、被告用電 量過載云云,均難以逕採。  ⑵又參以原告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係於2 009年為承租給機車行,自我住家即北側17號鄰屋2樓拉電配 線及設置電源開關箱給機車行使用,機車行內部電源線由機 車行裝配,我不清楚機車行電源配線為誰裝配等語(見審訴 卷第100頁);且林郁展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現場部分電 源配線大概於半年前重新裝修,但配電盤及部分舊有線路屋 主即原告不希望我們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審訴卷第98 頁)、於警詢時稱:裝潢時應有重拉電線管路等工程,我記 得變電箱部分以及鐵捲門的線路並沒有重新裝修,我在消防 局說的舊有線路就是變電箱及鐵捲門的線路,還有一些從原 告家拉出來的電線無裝修,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時是作為車 庫使用,但後來提高租金改從事洗車廠時有請水電工人重新 配置電燈及插座,店內變電箱之電源是由後面原告家中牽過 來使用,案發現場西南角起火處之電源連接鐵捲門之電源, 是連接後方之變電箱,鐵捲門配線因為原告曾當面表示不要 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訴字卷第264、268至269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系爭變電箱沒有變更線路之必 要,並非原告不同意被告與林郁展更換變電箱線路等語(見 訴字卷第277頁),並未否認變電箱線路並未更換。依上開 原告及林郁展所述情節,尚難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為被 告重新配置,自亦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重新配置之電線 有短路而造成。  ⑶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係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設備短路而導 致發生系爭火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 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或對於系爭房屋及鄰屋所有權人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⒉至⒍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上開規定,除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 ,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足認上開建築法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未維 護何等設備安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 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足 參)。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前係為防止漏水,並較符合被告原 先開設洗車廠用途而為被告利益所支出,整修項目包含鐵捲 門云云(見訴字卷第220頁)。惟查,如前揭所述,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房屋予被告使用,本即應交付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甚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須保持系 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依一般通常觀念, 原告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衡情實難 想像承租者願與出租者約定自付修繕漏水費用而承租有漏水 之房屋;復觀諸系爭租約末頁手寫記載「室內重新裝費用由 乙方(即被告)負責」字句,並未載明為修繕漏水、裝設鐵 捲門之費用,該字義上似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費用而言,尚 難認該約定係指原告出租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裝設鐵捲門 之費用。況倘上開系爭租約最末頁字句所指確為原告主張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原告何以自109年6月7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近1年時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迨至110年 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租約末頁所載係指其負擔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等語 ,難認無稽。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僅係原告履 行民法第423條所定之出租人義務而支出,原告主張係為被 告之利益而花費,依系爭租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64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 系爭房屋出租前整修費 18萬5,472元 原告係依被告所需為承租人利益而整修房屋,依系爭租約最末頁兩造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系爭房屋出租前非為被告利益整修,僅係原告履行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人義務,系爭租約最末頁所指為被告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 ⒉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2萬1,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鄰屋即鼎泰街2巷6弄17號房屋(下稱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整修費用 31萬6,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整修費用。 爭執該筆支出是因為系爭火災引起的,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北側17號鄰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無打除更換二丁掛必要,且廚房、廁所馬桶亦未損壞;縱有整修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⒋ 西側792-1號鄰屋損害賠償和解金 25萬元 系爭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西側鄰屋即明誠一路792-1號房屋(下稱西側792-1號鄰屋),該鄰屋屋主訴請原告賠償損害,雙方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因而受有給付和解金2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 不爭執有延燒至西側792-1號鄰屋及原告有給付和解金,但被告未授權原告進行調解,給付原因應為原告自己之考量,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 ⒌ 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 57萬4,287元 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燒毀,原告為清除火災後之建物殘骸及原地重新搭建建物主體,受有支出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應扣除折舊。 ⒍ 系爭房屋重建後整修費 30萬2,500元 系爭房屋主體重新搭建後,為使建物恢復至可出租使用之程度,須進行內部整修(例如地坪整高、衛浴設施、排水、防水、水溝、糞管等),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整修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總計 164萬9,259元

2024-11-29

KSDV-112-訴-9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張漢州、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 霆、張漢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 刪除「被告張漢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吳祐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 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 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事實復各經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陳杉豪於警詢或偵 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 、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 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張漢州、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張漢州、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陳杉豪均著手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漢州、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乙○○ 、張煜峻、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被告張漢州除構成累犯外有 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 件紀錄、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 有多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吳祐霆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吳祐霆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 吳祐霆、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 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 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吳祐霆   、陳怡蓉、乙○○、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 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 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各自所 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吳祐霆、陳 怡蓉、乙○○、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祐霆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 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惟被告吳祐霆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 67、45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祐 霆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吳祐霆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吳祐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吳祐霆、陳怡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 影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 將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 蓉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 路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吳 祐霆。 (二)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乙○○持丙○○車輛停 放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 友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 乙○○、張漢州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乙 ○○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陳杉 豪承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 判,先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 沒有強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訊 問蕭○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 」,丙○○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 協助,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乙○○等人向丁○○、戊○○ 恫稱: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乙 ○○等人即先行離去。乙○○、張漢州、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 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張漢州、乙○○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張漢州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張漢州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張漢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乙○○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張漢州、乙○○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張漢州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張漢州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張漢州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張漢州,被告張漢州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乙○○、張漢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乙○○、張漢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吳祐霆、乙○○、張 漢州、張煜峻、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 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漢州、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56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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