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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2-金訴-258-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李 純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113金訴508卷》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o lucky」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從事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3 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 13金訴508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曜羽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行為雖有失當,惟 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5頁),是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考量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純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So lucky」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6日起,向詹曜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 同日11時42分許、翌(21)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純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李純如明知詹曜羽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 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So lucky」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o lucky」之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翌(21)日17時57分許,以詹曜羽 匯入之款項其中9萬8,000元、4萬9,000元,用以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So luck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5萬元之不 法所得。嗣因詹曜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曜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曜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純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So luck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簡-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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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儒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儒澤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樹」之不詳詐 欺者,不詳詐欺者旋詐騙黃偉杰、徐偉軒、吳柏邑、陳立廣 、盧宣含、謝靜芳、黃綉喻、廖纓嬛8人,使其等匯款或轉 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林儒 澤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又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 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家帆佯稱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家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一層之黃煜彰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煜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再由不詳詐欺者於 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轉帳18萬元 至第二層之林儒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儒澤與綽號「燦 樹」之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儒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 ,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含蕭家帆所匯18 萬元),提領後交付予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儒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2月17日東臺南字第1110000424 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35268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壯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行,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 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 、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1個1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欠銀行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燦樹」,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訊問時供稱:本次「燦樹」沒有給我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次提領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11-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 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 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 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 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 ,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 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 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 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 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 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 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 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 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 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 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 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 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 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 ,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 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 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 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 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 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 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 ,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 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 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 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 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 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 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 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 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 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 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 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 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 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 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 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 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 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 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 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 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 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 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 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 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 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 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 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7- 6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廖華強」之介紹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成年人集團,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廖華強」、「小飛」及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華強」、「小飛」、「 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於現場埋伏而將被告 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 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 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張正文」名義向告訴人 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洪振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 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 因告訴人洪振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 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洪振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洪振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3年8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於 同年12月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重起爐灶再犯本案,顯 然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已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 」1張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惟告訴人洪振羲業已報警而配 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洪振羲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 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雖 於本案並未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惟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 頁),是扣案之現金、Iphone XR手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而乘車證明、高鐵單程票部分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 甚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1.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50頁)。 2 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統編章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所用。 3.見偵卷第47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冒用「張正文」名義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洪振羲所用(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枚 偽造之「張正文」印章(見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前因提款車手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審理中。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小飛」( 下稱「小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飛碟」之人 (下稱「飛碟」)、自稱「陳奕總」、「林日生」、「王文 儒」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分工,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 工作,據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顏 瑞瑩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 王文儒」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振羲聯繫,虛偽招攬洪 振羲存款投資股票,致洪振羲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自113年1 0月17日起迄113年11月15日止,前後面交共250萬元現金投 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車手即「陳奕總」、「林日生」、「王 文儒」等員。嗣洪振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與上 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60萬元現金云云;迄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顏瑞瑩依「飛碟」指示,取得 上揭詐騙集團假以「張正文」名義所製作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印有顏瑞瑩大頭照)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處,向洪振羲收取佯裝現金之160萬元玩具鈔票, 並出示上揭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洪振羲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振羲、張正文及 財欣公司,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 持有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775元、「張正文」印章1個、計程車證 明2張、高鐵單程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 存款憑據足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飛」、「飛碟」、 「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SE手機1支、「張 正文」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5-01-21

SCDM-113-金訴-108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布樂文(BO LOK MAN)男 (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余英豪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 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 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余英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審酌被告布樂文自香 港來台擔任車手,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其 所述集團成員除被告余英豪到案外,其餘均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 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 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余英豪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 ,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 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 、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 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 、「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余英豪顯然 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 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倘若被告余英豪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布樂文在台無居所,仍 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 2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30日起,均 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復均認罪,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均解除被告 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被告2人均以有家人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如前述。從 而,被告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林欣緣

2025-01-21

SCDM-113-金訴-87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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