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范姜雲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峻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現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
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目前及未來之照護費用,需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洪佳慧之同
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2
月26日中院彥家方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公告(本院卷第6頁)
、戶籍謄本(同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30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37、54~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同卷第38、56~57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同卷第39、61頁)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佳慧、相對人
之叔父洪本容、胞兄洪盟凱、堂姊洪瑋婕、堂妹洪于捷同意
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31、
5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3、49頁)、會同開財產清冊之
人洪佳慧出具之同意書(同卷第30、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其附件(同卷第8~21、67~77頁)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
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位 置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面積:10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公同共有1/1
TCDV-113-監宣-66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