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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 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 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 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 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 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 「(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 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 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9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 ,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 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潘鵬文部分:否認有洗錢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不同意賠償原 告。  ㈡陳冠維部分:原告並沒有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不願意賠償 原告。  ㈢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均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施侑呈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 ;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 以回覆表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怡中、郭以雯以回覆表陳 稱因無力償還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 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 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 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 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共 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3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施侑呈、黃永在、洪怡中、郭以雯所 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 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 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 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 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 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5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5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65頁)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4-訴-64-2025030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500×1/3=500);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 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8-20250305-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連雅真 被 告 王坤全即康沛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元(含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 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另 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 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11-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蘇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136-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13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超商7-11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韋恩」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111年11月21日起,利用網站詐稱可下載財豐APP申請帳戶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4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涂奕珉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奕珉帳戶) ,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2分許,自涂奕珉帳戶轉 帳59萬1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735號刑事卷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 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息,依 照上述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依比 例負擔1,083元(計算式:100,000÷590000×6,390=1,083,小 數點以下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訴-8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聯峸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峸公司)購買室內設計實務乙級專班課 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280元,共分30期,每期 應繳5,97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繳付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15萬5,376元未清償,經聯峸 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3-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21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翁筱媛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徐偉翔 李遠揚 謝瑀繁 謝宇豪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 偉翔、李遠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具狀日期1 12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下稱系爭 追加狀)追加謝瑀繁、謝宇豪、李健豪為被告,併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 豪、李健豪(下各稱其名,合稱翁盈澤等7人)應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 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瑀繁與朱𧬇竣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謝宇豪加入組織,翁盈澤又向 下招募吳緯宸加入,李健豪、徐偉翔依序於111年4月13日、 110年3月某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招 募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第四層 帳戶使用,另外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李健豪則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仲介取得侯天池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一層帳戶),李遠揚則透過車商之招攬提供其所有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第四層帳戶使用,並留置於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內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嗣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化名為陳安安以假投 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康泰籌碼股票投資平台購買低於市價 之股票並可取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匯 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8萬元 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翁盈澤等7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謝宇豪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 、謝瑀繁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李健豪以回覆表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徐偉翔以回覆表表示本件不在伊 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不到場。 三、原告主張其遭翁盈澤等7人所屬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 25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其受有8萬元損害等情,查翁盈澤等7人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徐偉翔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3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 引用之相關證據,並為謝宇豪、李健豪所不爭執,而翁盈澤 、吳緯宸、李遠揚、謝瑀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 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 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 第28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等7人以前述 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8萬元致 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翁盈澤等7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 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7人 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李遠揚住所之警察機關 ,附民卷第59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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