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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 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 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5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主張其曾向相對人所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 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萬元, 而非4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即發票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之 主張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方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 由;然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係主張其自112年2月10日至11 2年9月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 萬元,而非400萬元等情,而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所規定之要件迥異,亦不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停止執行 事由,上開聲請,洵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 債權中127萬元已經清償不存在,請本院廢棄或更正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之部分。係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準此,縱使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該條項之規定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 事由,殊無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2

CHDV-113-聲-10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洪宗林 被 告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曾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簽立借據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訟爭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據。是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 向原告借款以應急,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1 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原先答應要3個月內清償, 嗣後一直拖延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才約定借款期 限至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然被告始終拖延 不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答應會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兩造當時 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不是不還,只是因疫情影響,經濟 狀況不穩定,且雙方曾於112年10月15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 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為證, 還款期限既未屆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 、25日分別匯款共計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 債務。又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該借據上載明 「一、甲方(即原告)願將130萬元整借貸乙方(即被告) 。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已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三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 完畢,借貸期間得為部分清償,利息則依銀行有、無擔保品 ,年利率計息」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111年3月 2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及借 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還款,故系爭債 務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 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 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 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本件實無從證明兩造 間曾合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事實。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看出兩造曾於112年10月1 5日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3年12月31日而 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是原告主張期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3-訴-893-202410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054,59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54,59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4

KSEV-113-雄補-2415-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王林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1 27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債權存在,惟執行金額為本票400 萬,其差額273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4

CHDV-113-補-681-202410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票 字第96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並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第2項規定係以有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 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 核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 戳無訛。惟相對人迄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 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3-雄簡聲-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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