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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愈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養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擬 回歸原生家庭,請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 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 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乙○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院陳稱略以:民 間習俗中,若小孩難養,易剋父母,都會將小孩出養給別人 ,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被出養,養父過世,我沒有繼承到養 父的遺產,生父母均已死亡,我想回歸原生家庭,我弟弟、 姐姐都同意我回歸原生家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 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 係之各關係人全體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6

CYDV-113-司養聲-53-20241126-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翁瑞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1

CYDV-113-司家催-55-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邱語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並有明文。 另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依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雖設籍在嘉義市,然其實際上 並未居住於該戶籍處所,且從民國107年8月間即居住在臺南 等情,觀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及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書面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 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以,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0

CYDV-113-司養聲-60-202411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惟觀之 本件聲請狀所載,足見張OO之實際居住地在花蓮縣,此有戶 籍謄本、聲請狀附卷可稽,且張OO前亦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9

CYDV-113-司輔宣-5-2024111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信勇 受監護人 蔡陳幼 關 係 人 陳幸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幼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勝玉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蔡勝玉之法定繼承人,茲為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勝玉之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蔡勝 玉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 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妹,於上 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堪 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8

CYDV-113-司監宣-16-20241118-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伯延(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未成年人,其等之父陳伯延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與其等同為繼承人, 就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伯父丙○○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母同為繼承人, 就處理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 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丙○○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事件未有與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 明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關係人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 辦理繼承事宜,為其等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4

CY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昌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未婚,膝下無子女,願收養 其胞妹丙○○之成年次子甲○○為養子,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其父母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 6條之1本文、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則為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且為舅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 正性,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於當場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收養人之動 機尚屬良善,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緊密親情關係仍在, 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故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3

CYDV-113-司養聲-50-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 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 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生父母) 、收養調查表、體格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收養除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外,聲請人於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時,即應檢附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應無血親、姻親關係,據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 上揭親屬關係之釋明文件,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所出 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之法定 程式,自有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3

CYDV-113-司養聲-55-202411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曹昌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立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脩地政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被 繼承人曹立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立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祖父曹輝同為員 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曹立夫係其祖父曹輝之 再轉繼承人,尚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曹立夫於112年5月4日 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曹立夫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查詢拋棄繼承函、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 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 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 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 書,故本院認選任謝文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6

CYDV-113-司繼-110-2024110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志霖即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 幣1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拍賣,拍定金額合計新台幣330,000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林練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參酌遺 產之拍定金額,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職務 ,如收受上揭強制執行案件之文書等,復審酌本件聲請人之 專業能力、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茲依聲請人所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 15,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5

CYDV-113-司繼-1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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