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