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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春菊 宋蘇秀雲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蘇郁涵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文虎 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上訴第一項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未保存登記鐵皮磚造屋(下 稱C建物,占地面積98.7㎡)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蘇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上訴 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C建物,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經被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或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或給付而未 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分南所 有,卻在蘇分南不知情下,遭違法過戶給被上訴人,C建物 亦為蘇分南所建,於蘇分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上開房 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 法定租賃權。又C建物乃祖屋,每逢重大節日伊等均會返回 祭祖、團圓過節,並持續繳納水電費及定期維護,具長期使 用之客觀事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建物不適 宜供人居住,並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C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萊為蘇分南之父,又蘇分南(於89年8月13日死亡) 與其妻訴外人蘇胡敏(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生有3女1子, 即上訴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蘇分南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  ㈢就原審11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簡圖、照片、附圖 ,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  ㈣系爭土地四周鄰近道路、商業或住宅活動、人車往來情況、 公眾運輸車站等如下: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寬約3公尺 ,僅容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又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C所 示建物(編號A、B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卷第102 頁)。C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98.7㎡,為蘇分南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 卷一第434頁、卷二第53、85至99頁)。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 7月8日臺南字第1090014347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現存用電 查詢檔之登載資料,C建物無申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 9頁)。  ㈥C建物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於64年8月20日竣工,並由蘇分南申請啟用。嗣訴外人 劉景瑞於108年6月12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 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建物之異動種類 為復用及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買賣),並於 108年6月1日為與台水公司簽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 用水契約);又蘇春菊於同年8月19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 建物之異動種類為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過回 所有權(限本人才能過戶)】,並於108年8月14日與台水公 司簽立用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  ㈦兩造就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所示台電、台水公司之相 關水電繳費單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㈧依臺南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鑑定結論 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即C建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架 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見原審卷 三第103至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C建物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渠等父親蘇分南於72年間向臺南縣安定 鄉農會借貸15萬元所興建,於72年3月8日完工,相關建屋 貸款蘇分南直至79年3月8日始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完工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 認C建物為蘇分南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等4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 ,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系爭土地 與C建物原同為蘇分南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 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 關係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 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 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主張C建物仍可供使用,固據提出水、電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且就自來 水部分,C建物確有申請自來水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 見不爭執事實㈥)。然就電力部分,有台電公司如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函覆在卷可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繳費通知 單上已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號」,非C建 物所在之「台南市○○區○○里000號」,足認C建物並無申請 電力使用甚明。是C建物既未申裝電力設施,足認其通常 並未使用,尚難僅有申請自來水使用,遽認C建物仍可供 通常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辯以C建物係供渠等祭祀目的使用,且渠等已以 金屬棚架補強,應仍堪使用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9月15日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南土技字第22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會勘當日可確定標的物室內空間配置共有四室 及屋前簷廊,包含神明廳(兼客廳,有客桌椅)、2間儲物 間、1間看似廚房。神明廳於年節尚有祭祀,其他空間則 閒置或為儲物,未見臥室等生活基本需要之設備或設施, 與家私。於標的物後方牆上附有電表、屋內一般照明(燈) 可開,然室內外均找不到水表,僅室內看似廚房之空間有 水槽,但無法確定水源及食用安全,其他空間配置則未設 有用水設施與設備或儲水裝置,僅在室外建築物右側設有 水龍頭,然無法明確佐證水源之衛生安全。室內外均未見 衛生間或衛生設備,或任何沐浴洗漱間,亦未見污水處理 設施或化糞池設備等。綜上所述,由前院雜草叢生、積水 、原建物結構老舊、損壞、牆面裂縫、金屬棚架非屬合格 結構、缺乏衛生設備及設施、可用水不明、無汙水處理設 施…等現況,顯見不宜居住,本案鑑定標的物屋況實未構 成前述之住宅三要件,而事實亦是長期無人定居於此」、 「現況調查可見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原構造類別實屬土竹造 之土磚混合木構造;而後增建之金屬棚架構造並無施工及 材料管制等相關佐證,但就現場調查可知雖具有頂棚及梁 柱,自身並無牆身,僅與原構造物牆身局部接合,應屬金 屬棚架,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後續增建之金屬 棚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獲行政院主計處建築及設備分類 ,尚無合適構造分類可歸納」、「現況調查可見屋頂均已 拆除,尚餘樑柱構造,而牆面雖仍存在,然裂縫、剝落、 水痕等破壞顯著,樑柱接頭年久未有修繕加固之情形」、 「評估整理結構並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建造程序, 安全尚有疑慮」、「原構造之結構安全確實有疑慮,即便 外覆金屬棚架,亦無法保障原構造內之使用安全」、「綜 合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 架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是揆諸鑑定結果並參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卷三第179至233頁) ,足認C建物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難僅以數節日供 祭祀使用,即認其仍堪使用,亦與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 、社會經濟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未斟酌渠等已使用金屬架補強云 云,惟上開鑑定已就上訴人補強之金屬棚架予以評估並說 明如上;再依前揭說明,C建物既有安全疑慮,已不堪通 常使用,法定租賃應已消滅,縱予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且上訴人改造或更新C建物建築結 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 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視同上訴人蘇文虎偽造文書過 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系爭土地於 75年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已逾38年,期間均未見蘇分南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爭執,上訴人上開所指,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5

TNHV-113-上易-8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 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 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 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 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 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 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 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 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 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 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 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 .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 ,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 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 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 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 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 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 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 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 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 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 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 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 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 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 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 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 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 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 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 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 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 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 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 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 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 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 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 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 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 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 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 ,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 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2024-12-25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楊明州變 更為吳明昌,業據吳明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 15至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四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 11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 編號A1部分面積44㎡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之廢棄物、雲 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 還上訴人。嗣因上開編號A、A1、C、C1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行 清除完畢,爰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開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 本院應專就已合法變更之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廖思帆、謝明哲、許丁旭依序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農場主任、原料課課長、耕作股股長。緣伊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109年12月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於其上,經廖思帆發現並通報謝明哲、許丁旭後,竟由被上訴人雇工將各該廢棄物依序移置伊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依序為A與A1、B與B1、C與C1部分所示,並覆蓋少許土壤於其上。上開移置行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清除義務,伊已將上開代號A、A1、C、C1部分廢棄物委由訴外人鴻達寶業有限公司清除完畢,因而支出170萬5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廖思帆應將附圖代號B、B1所示部分之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及以變更之訴命變更之訴被告連帶給付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非伊等事 先知情,亦非伊等所為,該廢棄物亦非伊等所有,自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又廖思帆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後,即以電話通報許丁旭、謝明哲,待渠等指示將該 地之廢棄物先行移置後,廖思帆始雇工將廢棄物分別移置, 且為免廢棄物飄散被雨淋濕污染環境或遭人縱火,方以些許 沙土覆蓋其上並作標記,以便日後清除,上開移置行為並未 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縱有損害,亦係遭他人棄置廢棄物 時即已造成,而不具因果關係。再伊等並不具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客觀上處理廢棄物行為及主觀犯意,亦 未在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符上訴人100年7月制 定之公司向員工求償損失作業要點1至4點規定,縱應賠償, 依該要點112年2月修正7.5、7.5.1規定,應依責任比例共同 負擔之,並最高以每人2個月薪資為限。且本件僅係移置而 非掩埋,目的係為上訴人公司土地管理之需,以維護道路通 行及溝渠順暢,於廢棄物上覆蓋土壤係防免廢棄物飛散或破 窗效應,屬於善意且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與上訴人嗣 後處理廢棄物之移置並以帆布遮蓋方式用意相同,不能因此 認定伊等為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廖思帆 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思帆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部分面積20㎡、代號B1部分面積18㎡ 之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上訴人。㈢變更之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之訴原告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思帆、謝明哲、許丁旭(下合稱被上訴人三人) 分別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農場主任、原料課課 長、耕作股股長。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 倒廢棄物,經廖思帆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置 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A1。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 傾倒廢棄物,經廖思帆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 置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C1。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中旬,遭不明人 士傾倒廢棄物,經廖思帆於109年12月間發現後,委請現場 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分別移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B、B1。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113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為1 13年8月16日。  ㈥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代號A、A1、C、C1廢棄物委由訴外人鴻達 寶業有限公司處理,於113年8月6日驗收,經結算後,勞務 承攬費用為170萬54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思帆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70 萬54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廖思帆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 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為無理由 :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 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 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 實有將之除去有支配力,始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對 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 士所傾倒,而廢棄物之清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該廢棄 物之所有人或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妨害之除去具有支配力, 是請求他人清除廢棄物者,應以就該廢棄物具有支配力之 人,作為其請求對象。本件廖思帆雖有委請現場挖土機工 人將前揭廢棄物分別移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B、B1位置,然其所為移置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係為避 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所為管理土地之行為,廖思帆 縱有移置廢棄物及以少許土壤覆蓋廢棄物之行為,惟廖思 帆既非廢棄物之所有人,亦非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廢棄物 之除去並無支配力,客觀上自難認廖思帆有妨害上訴人所 有權行使之行為。   ⒉次按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賦予一定效 力之事實。倘非法人團體對於某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依法可賦予一定之效力者,亦屬該物之占有人。又以實施 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 有,前者乃占有人親自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對於 物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輔助 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 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 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廖思帆受僱於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農場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是廖思帆管領系爭000地號土地,主觀上顯非為 自己占有,而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占有,屬輔助占有,上訴 人仍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廖思帆返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代號B、B1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70 萬54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遭不明人士 傾倒廢棄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者乃該不明人士,並非被上訴人三人; 再被上訴人三人上開移置行為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 溉種植所為管理土地行為,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且 兩造就移置前揭廢棄物所增加開挖費用1萬5,776元,已於 原審和解(見原審卷第123、303、304頁),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其請求 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清除前揭廢棄物所支付費用170萬5 43元,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思 帆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廢棄物清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 請求變更之訴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70萬543元本息,均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3-上易-13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敏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茂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 日進行情形,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 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3

TNHV-113-聲-8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 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3

TNHV-113-聲-8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 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0

TNHV-113-聲-7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並有勝訴之望,伊名 下無財產,且於民國111年度、112年度並無收入,本件所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高達新臺幣32萬4,372元,非聲請人得以輕 易籌措,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惟查:  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 究之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易言之 ,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且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不含分離課程、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並非 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宜(能)作為衡量 所得之絕對依據,自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  ㈡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及兩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化,致其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自難僅憑其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遽認聲請人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㈢再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所述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曾多次出國 ,幫相對人代墊費用,所涉及金額龐大,實難認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等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19

TNHV-113-聲-7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支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再 審被 告 賈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對非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而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支付權利金(下稱本訴),再審被 告則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加盟金及預付油料金(下稱反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請求, 另就反訴部分,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反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詳如附表項次1、3、4所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將系爭判 決該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更審 ;就其勝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詳如附表項次2所 示),再審被告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部分),有原判決、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案號:107年度上字 第159號」、「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明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應為「款」之誤載)規定」、「鈞 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引用雙重偽造證據之存證信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論 述,系爭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 、3、4項),已遭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顯非確定之終局 判決;另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再 審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確定之 終局判決」及「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 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主文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1 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50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6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8

TNHV-113-再易-14-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11

TNHV-113-再易-1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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