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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羅美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有關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8 頁,原審卷第31、88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仍據實 陳述案發經過等犯罪事實,並無絲毫隱匿,且於上訴後,已 向二審法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 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轉 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 ,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 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有獲取報酬新臺 幣5萬元,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 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 項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被告於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 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 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是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 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 0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3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 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04-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2550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書豪(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有罪刑(包括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審理結 果,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諭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嗣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有罪刑之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包括各罪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 、213、215頁、229頁,原審卷第65、161、276頁,本院卷 第96、1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陳:「(問:你販賣 安非他命毒品予謝小迪次數為何?)約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 他2、3次。(問:你如何與謝小迪連絡進行毒品交易?)答 :謝小迪都是用LINE或FACETIME方式,因為我有4支電話, 所以我不確定謝小迪打我哪一支電話與我連絡,我們連絡後 相約地點,有時到我位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2樓1室的 租屋處,有時到謝小迪的2樓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問: 你與謝小迪交易毒品時、地、數量、價格為何?)答:110 年5月18至7月26日三級警戒防疫期間,詳細日期不詳,謝小 迪來我租屋處以新台幣4萬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 袋毛重35公克;110年3、4月間某日白天,詳細日期不詳, 我至謝小迪2樓租屋處,他以新台幣4萬元左右向我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35公克,其他的我就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本院就被告上開自首情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13 年11月1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4129號函回覆:犯罪嫌疑 人許書豪為本大隊查緝到案後,警詢筆錄中自己坦承於110 年3、4月間及同年5月18日至7月26日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5公克予謝小迪,惟許嫌於該供述前,本大隊並無 其他客觀上之證據,懷疑許嫌涉犯上往2次毒品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在被告供出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   警察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迪一事,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之情形。由是以觀,足徵被告就 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阿彬,然未能 提供相關資料,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桃 警刑大一字第11100193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知悉毒品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且毒 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 ,此乃立法者歷次修法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意旨 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交易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衡以2 次交易毒品重量各達35公克,金額各為4萬元,難認係零星 、小額交易,核與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兼以抵癮互通 有無之偶發性犯罪不同,綜合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犯罪當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更何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輕其 刑,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相當程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均非低微,且被告 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 審所處刑度與比例原則相悖,有再行審酌量刑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同法第59 條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其刑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均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5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KARDAS EMRE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已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入境,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被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台灣的行李箱內藏 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我先前的意思是,海關在開驗我 的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 語(見偵卷第11、16頁);⑵同日製作偵訊筆錄,被告稱「 (問:托運行李類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意見?)我 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 認,這是我帶來的,但我不是使用者,我不吸毒。」、「( 問:你的意思是你知悉箱子裡有毒品仍運輸來台?)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⑶另於113年3月26日羈 押訊問時,被告亦表示:「(問:有無打開該包包?)我有 打開看,裡面看到一些清潔、美容的物品,我有看一下,甚 至有使用,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問:是 否知悉包包內夾藏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 ,我也不是吸毒者。」等語(偵卷第92、93頁);⑷再於113 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稱「(問:對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入境時有 攜帶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偵 聲卷第22頁);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雖於調查筆錄、偵 訊、延長羈押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 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 ,然觀察其陳述之前後文內容,被告應係對於行李箱內所藏 物品,究竟是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雖非明知,但經偵辦人 員向其告知行李箱內查獲扣案海洛因後,被告對於本件運輸 海洛因一事,應已坦承,此由其先於調查筆錄供稱其帶行李 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其後在偵訊、 延長羈押訊問時多次承認犯罪等情,即可確認。足認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 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 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自稱「Soi Han」之 人指示運輸海洛因來臺,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 合計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見偵卷第147 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且其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 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 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運輸海洛因數量 甚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 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況被告已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 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犯罪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 因」等語,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詳述如前, 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為有理由;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 應將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小學肄業、離婚、有2名小孩、 職業為理髮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59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針量原判決量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 年12月6日,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4項)。」然本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 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 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雖無犯罪所得, 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自白,原判決竟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且未慮及 被告極積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仍量處有期 徒刑4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 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見偵卷第14頁 ),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 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 獲利者,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成 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偽造之商業操 作收據2 紙,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 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 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⑵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⑶依 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 ,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 告訴人游堂振所受損害高達2,000萬元,數額極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其已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來日 不多,原和解所定給付方式不符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顯然不滿意和解條件,難認已平息、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 且和解條件亦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案情節,認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4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子參雙、飾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之財 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高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之鞋子3雙、飾品1批,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之樓梯間(張文瑋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復徒手竊取張珮諭放在8樓住處門口鞋櫃之鞋子3雙、飾品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嗣經 張珮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珮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4-簡-5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025-02-18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 ,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 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 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17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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