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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15、17至19、20-2、21至2 4、25-1B、27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獵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及至店家購買未 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彈頭 、彈殼、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體、零件與工具後,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內,接續 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4至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9枝,以及編號16-2(29顆)、編號20-1(1 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 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等槍砲彈藥;至 編號13、14所示手槍2枝、編號15所示衝鋒槍1枝,以及編號 25-1B所示子彈1顆,則因不具傷殺力而製造未遂。嗣因員警 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徐國賢上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賢「以填充火藥以壓製 方式製造子彈(如附表編號16、20、25 )」部分,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 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 之金屬物1顆(重訴卷第192頁)。是上述喜得釘16顆、子彈 外型之金屬物1顆,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徐國賢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96、325頁),或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1-15、17-20頁,偵1卷第11 -13、185-187頁,重訴卷第185-198、317-341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5-72、75 -8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87-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1卷第135-165頁、警2卷第165-1 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 34158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卷第5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警2卷 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 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重訴卷第65-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 重訴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重訴卷第267-2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3387號函暨所 附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273-276頁)、內政部112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重訴卷第59-63頁)、內政 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重訴卷第147- 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2、54至74、77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3)及手槍(附表編號4至12)既 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附表 編號1、2)、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 罪(附表編號16-2、20-1、25-1A、25-2、25-3、26)、同 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1 5)及手槍(附表編號13、14)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5-1B)。被 告製造槍砲彈藥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34顆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並提示相關證據,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重訴卷第324、328、331頁) ,而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槍及編號15所示 衝鋒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就編號25 -1B所示子彈,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查,上開 槍砲彈藥經鑑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參(警 2卷第177-178頁),自應論以製造槍砲彈藥未遂罪,然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 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 之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適用。本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 槍及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係製造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銀座模型店」 及「我愛杰丹田」,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答復並未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重訴卷第101-135 頁)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17-219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1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據舊法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具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安 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 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砲彈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 際傷及他人。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確定;另於110年間,甫因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有多 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 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螺絲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重訴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非制式獵槍2支, 編號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4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9支 ,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另編號13至15所示槍 管3支、編號27-1所示制式彈匣1個、編號29-1、29-2所示槍 管20支、編號41所示槍管3支、編號42所示槍管1支、編號43 所示槍管1支、編號55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罐,均係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至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17至19 所示之物、編號20-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21至2 4所示之物、編號25-1B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27- 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編號28所示之物、 編號29-3、29-4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編 號30至40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身(不 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44至52、54、56 至74、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92至1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6-2(29顆)、編號20-1 (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 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均因鑑定 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編號20-3所示子彈外 型之金屬物,以及編號53、75、7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20-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之犯意,以填充火藥及壓製方式,製造如編號20-2所 示子彈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0-2所示子 彈3顆,要我買來要準備製造,但還沒開始製造等語(重訴 卷第193頁)。次查前揭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 底火、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 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佐(警2卷第178頁)。從而,被 告尚未在前揭子彈內裝填底火、火藥,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 ,其行為自未達著手程度,要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3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弹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5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6 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7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8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3 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屏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9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9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0 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2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2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3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3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59-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4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5 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5 ①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塑膠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塑膠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子彈(含喜得釘子彈16顆)45顆 B-1 【編號16-1】 ①喜得釘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61頁) 無 無 【編號16-2】 2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16-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7 彈殼(無底火)1包 B-2 ①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無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彈殼1包 B-3 ①分係口徑9mm、0. 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彈頭1包 B-4 ①部分銅包衣彈頭、部分非制式彈頭。(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子彈(半成品)5顆 B-5 【編號20-1】 ①1顆,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彈藥,毋須另行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編號20-1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0-2】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編號20-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0-3】 ①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無 21 喜得釘11顆 B-6 ①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喜得釘1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底火火藥1包 B-7 ①塑膠底火帽。(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火藥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底火1包 B-8 ①導火孔螺絲。(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底火帽1包 B-9 ①底火連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帽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5 子彈40顆 B-10 【編號25-1】 3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其中3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B.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即重訴卷第173頁) 編號25-1B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編號25-1A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5-2】 3顆,研判均係9×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25-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5-3】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編號25-3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6 霰彈槍子彈34顆 B-11 3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3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7 彈匣4個 B-12 【編號27-1】 ①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1制式金屬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7-2】 ①3個係金屬彈匣。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2金屬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小手槍底火皿1包 B-20 ①金屬底火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小手槍底火皿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槍管29支 C-1 【編號29-1】 ①1支,研判係制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1槍管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2】 ①19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2槍管19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3】 ①7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3槍管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9-4】 ①2支,認均係金屬管。(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4槍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0 複進簧導桿2支 C-2 ①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複進簧導桿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1 彈簧1包 C-3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彈簧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2 衝鋒槍彈匣7個 C-4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彈匣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3 手槍彈匣3個 C-5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4 衝鋒槍下槍身3把 C-6 ①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3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5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C-7 ①認均係金屬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6 手槍下槍身6把 C-8 ①認分係金屬槍身(基架)及塑膠槍身。(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基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下槍身6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7 滑套4個 C-9 ①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①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滑套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8 擊針1包 C-10 ①認均係金屬撞針。(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擊針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9 護木7個 C-11 ①係金屬護木、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護木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0 槍托4個 C-12 ①認分係金屬槍托及塑膠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槍托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1 衝鋒槍槍身3把 C-13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衝鋒槍槍身3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2 槍身(含狙擊鏡)1把 C-14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狙擊鏡)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3 槍身(含槍托)1把 C-15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下節套及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下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槍托)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4 手槍護木6個 C-16 ①認分係金屬護木及塑膠護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手槍護木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5 槍機拉柄3個 C-17 ①認均係金屬上膛拉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機拉柄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彈鼓1個 C-18 ①認係金屬轉輪彈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彈鼓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砂輪機1台 B-13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8 砂輪機1台 B-14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9 砂輪機磨頭1包 B-15 未鑑定 砂輪機磨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50 子彈復裝機2台 B-16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1 各式電鑽3台 B-17 未鑑定 各式電鑽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2 砂輪機1台 B-18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3 萬力夾2支 B-19 未鑑定 無 無 54 鐵鎚3支 B-21 未鑑定 鐵鎚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5 火藥3罐 B-22 ①現場編號B-22-1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B-22-2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B-22-3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即重訴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火藥3罐 刑法第38條第1項 56 拔彈器1支 B-23 未鑑定 拔彈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7 底火皿裝填器1支 B-24 未鑑定 底火皿裝填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8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B-25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59 打孔器22支 B-26 未鑑定 打孔器2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0 通槍條6支 B-27 未鑑定 通槍條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1 各式鑽頭17支 B-28 未鑑定 各式鑽頭1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2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B-29 未鑑定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3 銼刀3支 B-30 未鑑定 銼刀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4 固定鉗4支 B-31 未鑑定 固定鉗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5 各式銑刀8支 B-32 未鑑定 各式銑刀8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6 各式扳手10支 B-33 未鑑定 各式扳手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7 尖嘴鉗10支 B-34 未鑑定 尖嘴鉗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8 鑷子2支 B-35 未鑑定 鑷子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9 螺絲起子7支 B-36 未鑑定 螺絲起子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0 剪刀2把 B-37 未鑑定 剪刀2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71 游標卡尺1支 B-38 未鑑定 游標卡尺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2 火藥匙2支 B-39 未鑑定 火藥匙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3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1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4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2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5 點鈔機1台 E-3 未鑑定 無 無 7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E-4 未鑑定 無 無 7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E-5 未鑑定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2-07

CTDM-112-重訴-10-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9、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 、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富 國,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 (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量處上開刑 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TDM-113-簡上-124-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翊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翊誠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51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迴轉。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 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 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147、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 第161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交簡上-82-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薛富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07

CTDM-113-簡上附民-128-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重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 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 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 。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 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 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 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 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 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 。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 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 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 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 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 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 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 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 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 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 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 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 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 」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 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 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 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 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 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 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 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 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 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 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 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 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 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 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 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 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 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 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 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 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 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 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 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 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 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 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 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 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 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 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 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 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 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 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 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 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 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 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 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 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 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 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 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 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 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 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 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 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 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 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 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 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 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 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 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 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 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 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 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 ,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 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 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 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 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 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 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 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 ,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 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 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 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 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 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 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 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 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 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 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 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 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 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 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 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 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 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 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 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 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 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 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 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 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 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 」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 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 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 ,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 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 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 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 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 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 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 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 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 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 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 .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 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 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 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 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 、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 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 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 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 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 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 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 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 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 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 ),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 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 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 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 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 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 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 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 ,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 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 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 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 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 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 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 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 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 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 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 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 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 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 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 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 」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 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 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 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 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 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 ,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 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 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 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 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 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 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 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 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 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 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 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 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 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 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 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 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 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 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 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 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 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 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 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 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 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 ,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 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 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 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 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 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 ,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 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 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 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 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 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 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 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 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 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 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 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 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 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 、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 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 )、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 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 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 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 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 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 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 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 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 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 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 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 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 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 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 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 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 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 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 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 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 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 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 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 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 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 ,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 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 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 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 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 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 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 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 ,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 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 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 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 ;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 ,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 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 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 ,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 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 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 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 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 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 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 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 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 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 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 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 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 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 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 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 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 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 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 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 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 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 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 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 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 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 ,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 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 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 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 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 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 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 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 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 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 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 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 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 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 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 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 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 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 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 ,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 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 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 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 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 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 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 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 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 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 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 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 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 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 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 -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 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 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 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 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 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 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 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 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 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 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 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 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 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 ,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 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 ,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 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 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 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 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 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 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 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 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 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 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 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 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 ,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 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 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 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 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 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 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 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 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 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 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 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 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 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 ,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 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 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 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 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 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 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 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 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 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 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 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 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 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 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 (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 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 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 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 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 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 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 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 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 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 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 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 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 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 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 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 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 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 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 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 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 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 (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 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 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 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 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 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 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 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 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 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 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 ,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 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 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 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 ,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 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 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 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 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 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 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 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 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 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 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 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 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 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 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 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 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 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 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 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 【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 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 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 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 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 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 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 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 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 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 ,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 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 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 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 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 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 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 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 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 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 ,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 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 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 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 ,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 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 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 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 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 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 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 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 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 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 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 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 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 (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 )、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 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 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 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 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 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 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 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 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 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 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 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 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 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 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 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 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 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 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 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 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 ,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 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 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 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 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 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 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 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 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 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 ,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 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 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 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 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 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 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 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 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 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 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 ,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 」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 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 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 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 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 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 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 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 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 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 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 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 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 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 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 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 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 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 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 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 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 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 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 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 ,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 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 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 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 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 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 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 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 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 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 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 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 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 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 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 。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 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 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 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 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 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 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 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 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 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 ,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 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 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 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 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 ,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 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 。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 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 )、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 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 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 。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 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 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 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 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 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 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 、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 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 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 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 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 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 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 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 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 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 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 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 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 ,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 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 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 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 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 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 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 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 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 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 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 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 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 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 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 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 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 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 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 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 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 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 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 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 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 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 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 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 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 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 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 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 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 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1-24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許馨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廖晟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24

CTDM-112-附民-57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1月至110年8月間,此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 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 和(有期徒刑3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1年5月20日 同左 111年6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11年5月26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6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11日 5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1日

2025-01-22

CTDM-113-聲-1413-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AV000-H1112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2

CTDM-113-侵附民-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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