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惠即伯特利早午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伯特利早午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僱用訴外人龔琮祐(下稱龔君)期間,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098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勞局納字第1130186981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龔君上班僅5日即表示不合適要離職,原告來不及為其加
保,並非故意。嗣原告與龔君未能談妥應支付之薪資金額
,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成立後
,龔君已撤回申訴,勞工保險局人員並表示原告不會受罰
,被告卻仍為裁罰,且裁罰金額過高,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依規定於龔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
業災保險投保事宜,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民法上之
和解,其法律效力僅止於當事人間,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
,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原告尚不得執其已與龔
君達成和解或無法繳納罰鍰為由以減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
保事宜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甲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乙處分(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
宜,應予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保險法:
A.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C.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⑵勞工職災保護法:
A.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B.第12條第1項:「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C.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D.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2.原告有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
事宜之事實:
⑴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工職災保護法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
其投保,違反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⑵原告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且僱用具我國國籍
之勞工即龔君。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月
薪2萬6,400元僱用龔君,於龔君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勞工職災保險等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
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甚為明
確。
3.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
投保事宜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⑴就原告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
險投保事宜之原因乙節,原告前於高雄勞工局訪時查陳稱
:龔君告知家裡有農保,不願意加保,要求保費補貼現金
2,200元,本單位拒絕並要幫其加保,他便離職了等語(
原處分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龔君受僱於原告期間
並無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30日保農承字第11310025640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佐。原告復又於本院陳稱:龔君說家裡有農保
,問我可不可以補貼他2,000元保險費,我就給他2萬6,40
0元月薪以外再多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前
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應於龔君任
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卻未為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
:以前我的作法都是員工如果可以適任,我就會幫他投保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係以員工適任與否決
定是否為其投保,此已違反雇主應負擔之為受僱勞工辦理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原告於龔君任職期間,因認龔君有不適任要離職之情事,
故未為其辦理投保事宜,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投保規定
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嗣於本院稱:不太清楚關
於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之法律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行
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⑵原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
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即已違法,並不因原告事後
與龔君間就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爭議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19至20頁)或龔君撤回申訴(本院卷第15頁),即
得據以免責。原告亦未就其所指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告知其
不會受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僱用龔君之月薪為2萬6,400元、
任職期間5日,應支付之薪資共4,400元,而就業保險費費
率為1%,計算原告應負擔7成之就業保險費金額為30元,
以甲處分裁罰10倍罰鍰300元;另依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
條規定,以乙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均無違
誤。
4.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簡-11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