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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1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同區廣州一街44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 為伊夫陳亦及所有,於陳亦及死亡後,由伊與伊女即訴外人 陳品慈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主張系爭房地 乃其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起訴請求伊與陳品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下稱前案),則伊前 因不知其情,為系爭房地清償新台幣(下同)470,402元貸 款本息,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14,878元,使上訴人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占用系爭房 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295元;又系爭房 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內之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被上訴人未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8,000 元,而係由伊繳納,則被上訴人就此亦屬受有不當得利。是 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316,2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前案之訴訟費用共97,097元,則伊得以 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731元,及自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歷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品慈為陳亦及之妻、女,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 。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9月14日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 下。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 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陳亦及生前與被上訴人、陳品慈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陳品慈於陳亦及死亡後之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品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陳品慈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㈤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70,402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共14,878元,而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  ㈥上訴人聲請確定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 付上訴人67,097元。  ㈦上訴人聲請核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85,28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 即為: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  ㈡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前案之訴訟費用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與陳亦及、陳品慈)居住於系爭 房地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在卷外(見前案一審 雄司調卷第14頁),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基榮、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冠萍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到場證述明 確(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堪認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初,係獲得上訴人之允許,則被 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陳亦及之告別式辦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前案於109年6月22日起訴,其判決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前案歷審卷宗可憑。倘上訴人於 陳亦及告別式辦畢後之109年4月間,即已要求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而未果,則其嗣後起訴竟未就此部分併予 主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乃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是否已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 被上訴人,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原審陳稱:「(問:後來陳亦及過世後,你媽媽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收回來?)有,我跟我妹妹(指陳依伶)代表家裡跟被上訴人商量請她搬出,當時我們有協議若被上訴人願意搬出去,考量她有小孩,我們有打算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表示,後來我們去高少家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堪認上訴人縱曾委由陳冠萍等人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房地之後續使用事宜,惟僅係提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使被上訴人自願遷出系爭房地,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將「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提議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未因合意而終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依伶為證人,以證明其確曾於109 年5月前終止兩造之法律關係一節,惟陳依伶既為上訴 人之女,系爭房地復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依伶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要難期陳依伶之證述無偏頗 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占用系爭房 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諸上訴人嗣後委託陳 冠萍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所定之搬遷期限為112 年9月30日,有「限期搬遷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而被上訴人、陳品慈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月 30日即遷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 於上訴人所定遷出期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向各戶收取每月1,000元 管理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112年每月公費 管理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 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因 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所謂借名登記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系爭房地既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行使及 負擔。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品 慈名下時,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核屬履行其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本質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系爭房地於112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房地繳 納管理費,乃履行其法定義務,更無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 :   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品慈為前案之共同訴訟人,前案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經判決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負 擔(非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審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又前案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 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前案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 定為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歷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97,097元(計算式:67,097+30,000=97,0 97),並屬被上訴人與陳品慈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分受其1/2,而應負擔48 ,549元(計算式:97,0971/2=48,549,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 549元,其於此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485,280元,經上訴 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於其中48,549元部分已告消滅,而 應減為436,731元(計算式:485,280-48,549=436,73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6,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2-05

KSHV-113-上易-317-202502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紀美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規定,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暨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6,6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4-再易-2-202502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 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 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迄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書狀查詢表、裁判費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4

KSHV-113-重抗-42-20250204-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65坪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訴外人王進忠、 王居發、蔡王金菊(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 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該部分 土地價額按伊之應繼分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逕 以伊起訴狀暫時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由, 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 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是以,倘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 為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就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 定究屬債權契約,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非 土地所有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東火與郭政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 郭政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 開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王東火死亡,抗告人等4 人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面積65坪(相當 於217.87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 有等語。抗告人既主張王東火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揆諸前 揭二、㈡之說明,王東火即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 主張權利,尚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抗告人等4人當無從 因繼承王東火而取得(公同共有)該物上請求權;又抗告人 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不問其係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前揭二、㈠之說明,均應以公同 共有物或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5,880元,按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17.877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7,327元(計算式:55 ,880217.877=12,007,32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裁定 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6,889元(應徵117,6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799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4-重抗-4-20250124-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 亡)為夫妻,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楊○○3名女兒。上 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 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楊○○死亡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 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對於 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被上訴人限制,工作收 入遭被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被上訴人多有齟齬, 被上訴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 於伊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 分畏懼被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時,被上 訴人表示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 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為難,無奈僅能 減少探訪楊○○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死亡止均未問候 、關心、探視楊○○,亦未因此對楊○○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楊○○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被上訴人 、楊○○於楊○○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   為夫妻,育有長女楊○○、次女楊○○與三女即上訴人。  ㈡楊○○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與楊○○、楊○○,每人應   繼分各為1/4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楊○○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 探視楊○○,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於109年3月31日死 亡,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語,業據提出上 訴人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查:  ⑴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 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明慧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 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內 容,認被上訴人與楊○○透過鄭莉欣欲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 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及楊○○聯繫。又自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以楊○○電子郵件信箱 發送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 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2、33、39頁),然 上訴人未曾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上訴人,田○ ○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上訴人亦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5至397頁)。再據上訴人配偶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證稱:楊○○有託她朋友打 電話到伊辦公室,但伊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 有,伊都沒有回應。楊○○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即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上訴人與楊○○曾透過楊○○與上訴人聯繫,楊○○託友人多次打 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其回應,其後楊○○終與田○○取得聯 繫,並央請上訴人返家探視楊○○,然上訴人與田○○經商討後 仍不願返家探視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一直有與楊○○聯 繫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復未能提出其與楊○○另外聯繫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透過發送電子郵 件、透過賴莉欣與伊聯繫,亦有透過楊○○與田○○聯繫,而伊 未回覆,然實則伊一直與楊○○互動良好並無嫌隙,雙方間至 少能以電子郵件有聯繫,為何需透過他人聯繫?足見伊並無 長期不與楊○○聯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稱與楊○○ 一直有聯繫等情,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而楊○○及被上訴人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始以97年1 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拒絕出借,其後待上訴人仍不回應,再 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 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 楊○○及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失蹤,係於上訴人不再回復其等 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衡諸楊○○與被上訴人因久未與上訴人 聯繫,欲與上訴人見面,尤以楊○○於信件中仍提及:「PS: 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97年 1月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認楊○○與被上 訴人非僅係為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而已,尚存有藉 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然上訴人亦不回應,應認其 有不與楊○○聯繫之意,則楊○○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透過賴 ○○與上訴人聯繫及透過楊○○與上訴人配偶田○○聯繫轉達,尚 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與楊○○有長期聯繫云 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非由楊○○所發 送云云,然觀諸上開郵件均係由楊○○電子郵件信箱為xyz000 0000.com所發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家上卷第204至205 頁),況且不論內容為楊○○或被上訴人所為,均無礙於上訴 人長期未與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⑷本院綜上事證,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 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亦即上訴人自 94年2月與楊○○見面後,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 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親為父女有何深 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不聯 繫、探視楊○○,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楊○○精神上深感痛苦,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對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堪 認定。  ⒋至上訴人固抗辯: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 ,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對楊○○重 大虐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楊○○ 把車靠邊停,伊問楊○○「怎麼了」,不久楊○○就過世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又經證人楊○○證述:楊○○是開車 突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雖可證楊○○並無終 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上訴人並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上訴人所為不論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 楊○○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並無重大之差異,依前揭說明,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楊○○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非對楊○○ 之重大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楊○○死亡前,曾委請楊○○致電田○○,請其協 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楊○○,惟隨即遭其拒絕,楊○○極為氣 憤,並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則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楊○○之 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被上訴人, 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很生 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 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又參 以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楊○○有打電話給伊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 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訊問筆錄),以及證 述: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楊○○打電話給伊說楊○○的遺產很 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訊問筆錄),復佐以楊○○於上訴人拒 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時,業已於97年3月2日傳送:「慧 :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 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 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 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楊○○ 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 見楊○○之前已因上訴人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 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回 家探視之可能。而楊○○所稱不要把錢給上訴人,既非欲於生 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上訴人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楊 ○○,則楊○○所述: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 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楊○○所言,楊○○曾表示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  ⒉再自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診斷楊○○有記憶力減退、阿茲海默氏症,自104年1 2月10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19、151、2 51頁)。又楊○○於107年11月9日因左單側肢體感覺異常中風 症狀急診就醫,疑似中風,並有失智、腦萎縮、肢體無力, 並需家屬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6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 頁);楊○○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因噁心、嘔吐急診就醫 ,診斷高血壓、暈眩、阿茲海默症就醫,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89頁) ,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在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與楊○○聯繫之 情形下,且楊○○已罹有前述病症,年紀逐漸老邁,其亟欲與 上訴人見面,然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楊○○失望之餘明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楊○○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 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3日曾 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 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於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 ,否則不會有此表示云云;惟查,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 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楊○○死亡不久,被上訴人認以上 訴人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 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上訴人告知楊○○ 稱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上訴人對楊○○追思之情,較為妥 適,所為之前開言語,非無可能,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楊○○ 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3-家上更一-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 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 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 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 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 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 ,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 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 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 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 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 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 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 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 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 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 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 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 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 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 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 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 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 ,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 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 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 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 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 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 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 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 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 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 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 ,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 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 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 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 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 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 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 。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 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 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 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 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 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 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 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 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 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 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 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 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 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 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 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 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 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 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 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 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 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 (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 )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 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 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 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 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 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 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 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 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 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 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 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 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 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 、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 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1-上-168-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 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 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 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 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 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 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 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 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 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 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 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 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 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 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 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 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 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 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 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 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 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 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 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 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 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徐施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7

KSHV-113-上-29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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