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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芳榮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世育 相 對 人 潘彥君 相 對 人 潘世璋 相 對 人 潘翌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 4年度家補字第43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 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22

PTDV-114-家救-11-2025012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原 告 龔○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救-1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5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1日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 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 ,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 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 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 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 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 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 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 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 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 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 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 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 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 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 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 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 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 ,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 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 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 (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 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 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 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 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 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 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 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 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 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 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 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 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 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 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 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 ,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 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 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 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 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 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 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 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 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 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 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 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 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 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 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 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 -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 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 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 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 -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 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 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 ,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 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 ,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 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 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 ),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 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 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 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 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 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 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 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 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 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 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 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 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 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 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 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 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 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 ,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 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然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或拖延審判之高度風險,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5

PTDM-113-聲-13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OPPO R 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再將之交付予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應更正為「扣除報酬1萬4,700元後,隨即 將剩餘13萬2,3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轉匯詐騙款項之方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提領完本案詐騙款項後,直 接扣除應得的10%報酬,剩下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上游等 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提領完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後,先保留報酬10%即1萬4,700 元(147,000*10%=14,700),再將剩餘款項13萬2,300元(1 47,000-14,700=132,300)透過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成 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數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扣除 報酬,容有未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 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 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簡 春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5萬元,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 皮」、「小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祐宇(年籍不詳)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指示配 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14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然與本案無關,惟手機中存有 本案詐騙集團的規章(警卷第65頁),且被告表示係透過該 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因本案收到1萬 4,7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13萬2,300元,應已轉匯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 第50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 配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個、案外人張珮瑜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林源鈞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 、「賤皮」、「小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 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徐暐喆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36、30797、30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暐喆與 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撥打 語音通話向簡春音佯稱:伊是簡春音的姪女,伊今天要匯款 給別人忘記帶簿子跟印章,請簡春音代為匯款等語,致簡春 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徐暐喆即依「賤皮」、「小剛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車程郵局,將其中之14萬7,000元提領一空,再將之交 付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徐暐喆並因而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春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春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與「Kel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檔案暨截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李祐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的報酬就是 取款金額的10%,我會先從領的錢裡面抽我的報酬出來後, 再把錢交給上游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4,7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由被告提領之其餘13萬2,30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萬4,700元=13萬2,300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不具此部分款項 之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04

PTDM-113-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宜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 4日宣判,茲因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3

PTDM-113-金訴-3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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