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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 、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 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 ,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 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 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 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 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 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 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 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 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 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 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4

TPHV-113-再易-109-2025020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 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 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 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 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 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 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 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 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 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 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 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 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 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 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 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 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 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陳有展祭祀公業遭被告私自變更為私人 土地之地號、應返還何土地、返還之土地約略面積及範圍; 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中,亦未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得代理陳友 展祭祀公業之法源依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 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 申報等)、遭侵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並重新提出陳明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魏志銘(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798-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徐能治 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阿別又 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 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 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資格,惟原告迄未表明系 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清 冊(如有不動產,並應補正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並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 所占比例及提出證明文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3

SCDV-114-補-77-2025020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嗣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之派下 員,系爭2祭祀公業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 江宗慶之派下權,於江宗慶死亡而無子嗣繼承時,該支即已 絕戶,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權即應歸於同為繼承之其他派 下員,江宗慶之寡妻江邱阿妹因與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或繼承人或其子孫均無血緣關係,依習慣無法取得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被告如係由江邱阿妹於江宗慶死亡後,所單獨 收養之養孫,則被告無法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江宗 慶之派下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之規約並舉 第2條認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 員為派下員,作為江邱阿妹為合法派下員之依據,但既然江 宗慶於22年死亡時,派下權已歸其他派下員承繼,自不因嗣 後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規約,而否認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江宗慶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時,因無男性繼 承人,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習慣,其派下權由未再嫁之寡妻江 邱阿妹繼承,此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壹、十二、(三)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法 ,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序,是江 邱阿妹繼承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並無疑義;而光復後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不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 縱使江邱阿妹不得承繼江宗慶之派下權,江邱阿妹仍得為江 宗慶死後立嗣即追立被告為過房孫,光復後該過繼行為,不 生民法上收養之效力,被告係以過房孫之名義承繼江宗慶、 江邱阿妹一房之派下權,而被告過房予江宗慶、江邱阿妹有 過房書在卷,且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分別於63年派下全員名冊 載列江邱阿妹,71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被告取得 自江邱阿妹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乙○○任祭祀公業江世流之 主任管理人,亦將被告出嗣予江邱阿妹、被告承嗣江邱阿妹 一情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變更之訴均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對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 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判斷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 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江宗慶之 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查本件系爭2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而觀諸卷內現存系爭2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載,就派下員之 身分之規定如下: (1)祭祀公業江士香71年12月12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 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 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 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6 月7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 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 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 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或有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本院卷二第385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100年11月12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 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02頁);祭祀公業江 士香103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5日章程 第6條約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 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 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 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 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當事人表示 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08、214、220頁)。 (2)祭祀公業江世流107年1月18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1、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 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 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 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經受理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之1約定:「1、派下員除名 規定:派下員無故不參加祭祖活動,含清明節、中元節祭 典及負擔祭祀費用等累計達3次者,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經查屬實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派下員申請 復名規定:派下員被除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行政機關備 查在案,要求復名,須有具體的參加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費用者,得於派下員大會提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復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經查,本件被告列載於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且為排旺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 支此之三子,另為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序草之長子宗 慶之過房孫;被告亦列載於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系統表排 旺公長子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支此之 三子,另承嗣自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傳草之長子宗慶 之妻江邱阿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江宗慶之父究 名為「傳草」或「序草」,於系爭2祭祀公業系統表有所 不一,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確認其真實姓名, 惟此無礙於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予指明。然而,觀諸 系爭2祭祀公業上開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約定,未見有 關於被告所主張過房孫得以被認定為取得派下權之約定存 在,則被告主張其經江邱阿妹同意過房為江宗慶或江邱阿 妹之過房孫而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一事,是否於法有據, 難認無疑。   3、況且,被告主張其係江宗慶死亡後,由寡妻江邱阿妹所過 房之過房孫,因而取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宗慶之派 下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查,被告雖主張江邱阿妹於 62年間與其合意由被告過房作為江邱阿妹之過房孫一節, 並提出過房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惟觀諸該過房書所載:「立過房書人甲○○、、、爰念伯祖 母江邱阿妹之嗣年邁無依復應伯祖母之請求與妻商議願過 房伯祖母江邱阿妹為孫奉侍伯祖母並歸之裔相承一切之權 利義務恐口無憑立此過房書一紙付伯祖母收執存照。妻: 韓玉珍。立過房書人:甲○○。立會人:江枝添。立會人: 江衍豐。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等語,未見江邱 阿妹在上簽名、蓋章,則該過房之行為是否有得江邱阿妹 之同意,並非無疑,該過房書難以作為過房之有力證據, 況且過房書之簽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62年間合意過房, 已距3年,則實際上究竟該過房之時間為何亦屬有疑。況 且,被告與江邱阿妹之戶籍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頁),均未有任何關於收養或過房之登記,更難認被告所 主張其作為江邱阿妹將其過房作為江宗慶之過房孫一情屬 實。   4、被告雖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間,將派下名冊、派下 系統表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當時公告將甲○○、江邱阿妹 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被告承嗣江邱阿妹一房 之派下權,於71年派下全員大會中,經出席派下現員之議 決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均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 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 (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卷內祭祀公業江士香之規約並 未對於派下員之資格予以決定,則被告主張江宗慶之寡妻 江邱阿妹將被告過房為過房孫,被告因而取得江宗慶於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事,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事實,自難 認其自江宗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於祭祀公業江士香之 派下權。更未見卷內有何祭祀公業江世流做成被告自江宗 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之決議存在,更遑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可言。   5、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 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祭祀公業江 士香依7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江邱阿妹處取得派下 權,且將被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 園縣政府公告,就祭祀公業江世流雖於94年將被告列入派 下系統表等情,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 定被告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之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 明雖載江次榮之過房子即江宗慶之父名為「傳草」,然而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該人之名或為「傳草」或為 「序草」,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惟此無礙於兩 造本件爭執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一事,爰於本判決主文就原告聲明之「江傳草」部分不予 列載,以免橫生枝節,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1-訴-2599-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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