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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徐能治 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阿別又 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 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 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資格,惟原告迄未表明系 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清 冊(如有不動產,並應補正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並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 所占比例及提出證明文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3

SCDV-114-補-7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維甸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 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 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 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 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 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 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 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03

TPHV-114-聲-3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嗣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之派下 員,系爭2祭祀公業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 江宗慶之派下權,於江宗慶死亡而無子嗣繼承時,該支即已 絕戶,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權即應歸於同為繼承之其他派 下員,江宗慶之寡妻江邱阿妹因與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或繼承人或其子孫均無血緣關係,依習慣無法取得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被告如係由江邱阿妹於江宗慶死亡後,所單獨 收養之養孫,則被告無法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江宗 慶之派下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之規約並舉 第2條認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 員為派下員,作為江邱阿妹為合法派下員之依據,但既然江 宗慶於22年死亡時,派下權已歸其他派下員承繼,自不因嗣 後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規約,而否認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江宗慶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時,因無男性繼 承人,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習慣,其派下權由未再嫁之寡妻江 邱阿妹繼承,此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壹、十二、(三)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法 ,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序,是江 邱阿妹繼承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並無疑義;而光復後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不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 縱使江邱阿妹不得承繼江宗慶之派下權,江邱阿妹仍得為江 宗慶死後立嗣即追立被告為過房孫,光復後該過繼行為,不 生民法上收養之效力,被告係以過房孫之名義承繼江宗慶、 江邱阿妹一房之派下權,而被告過房予江宗慶、江邱阿妹有 過房書在卷,且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分別於63年派下全員名冊 載列江邱阿妹,71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被告取得 自江邱阿妹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乙○○任祭祀公業江世流之 主任管理人,亦將被告出嗣予江邱阿妹、被告承嗣江邱阿妹 一情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變更之訴均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對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 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判斷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 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江宗慶之 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查本件系爭2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而觀諸卷內現存系爭2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載,就派下員之 身分之規定如下: (1)祭祀公業江士香71年12月12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 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 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 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6 月7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 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 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 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或有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本院卷二第385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100年11月12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 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02頁);祭祀公業江 士香103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5日章程 第6條約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 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 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 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 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當事人表示 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08、214、220頁)。 (2)祭祀公業江世流107年1月18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1、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 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 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 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經受理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之1約定:「1、派下員除名 規定:派下員無故不參加祭祖活動,含清明節、中元節祭 典及負擔祭祀費用等累計達3次者,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經查屬實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派下員申請 復名規定:派下員被除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行政機關備 查在案,要求復名,須有具體的參加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費用者,得於派下員大會提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復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經查,本件被告列載於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且為排旺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 支此之三子,另為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序草之長子宗 慶之過房孫;被告亦列載於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系統表排 旺公長子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支此之 三子,另承嗣自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傳草之長子宗慶 之妻江邱阿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江宗慶之父究 名為「傳草」或「序草」,於系爭2祭祀公業系統表有所 不一,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確認其真實姓名, 惟此無礙於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予指明。然而,觀諸 系爭2祭祀公業上開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約定,未見有 關於被告所主張過房孫得以被認定為取得派下權之約定存 在,則被告主張其經江邱阿妹同意過房為江宗慶或江邱阿 妹之過房孫而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一事,是否於法有據, 難認無疑。   3、況且,被告主張其係江宗慶死亡後,由寡妻江邱阿妹所過 房之過房孫,因而取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宗慶之派 下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查,被告雖主張江邱阿妹於 62年間與其合意由被告過房作為江邱阿妹之過房孫一節, 並提出過房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惟觀諸該過房書所載:「立過房書人甲○○、、、爰念伯祖 母江邱阿妹之嗣年邁無依復應伯祖母之請求與妻商議願過 房伯祖母江邱阿妹為孫奉侍伯祖母並歸之裔相承一切之權 利義務恐口無憑立此過房書一紙付伯祖母收執存照。妻: 韓玉珍。立過房書人:甲○○。立會人:江枝添。立會人: 江衍豐。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等語,未見江邱 阿妹在上簽名、蓋章,則該過房之行為是否有得江邱阿妹 之同意,並非無疑,該過房書難以作為過房之有力證據, 況且過房書之簽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62年間合意過房, 已距3年,則實際上究竟該過房之時間為何亦屬有疑。況 且,被告與江邱阿妹之戶籍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頁),均未有任何關於收養或過房之登記,更難認被告所 主張其作為江邱阿妹將其過房作為江宗慶之過房孫一情屬 實。   4、被告雖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間,將派下名冊、派下 系統表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當時公告將甲○○、江邱阿妹 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被告承嗣江邱阿妹一房 之派下權,於71年派下全員大會中,經出席派下現員之議 決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均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 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 (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卷內祭祀公業江士香之規約並 未對於派下員之資格予以決定,則被告主張江宗慶之寡妻 江邱阿妹將被告過房為過房孫,被告因而取得江宗慶於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事,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事實,自難 認其自江宗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於祭祀公業江士香之 派下權。更未見卷內有何祭祀公業江世流做成被告自江宗 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之決議存在,更遑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可言。   5、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 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祭祀公業江 士香依7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江邱阿妹處取得派下 權,且將被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 園縣政府公告,就祭祀公業江世流雖於94年將被告列入派 下系統表等情,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 定被告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之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 明雖載江次榮之過房子即江宗慶之父名為「傳草」,然而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該人之名或為「傳草」或為 「序草」,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惟此無礙於兩 造本件爭執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一事,爰於本判決主文就原告聲明之「江傳草」部分不予 列載,以免橫生枝節,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1-訴-2599-20250124-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55萬9,75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8,939,688元,【依新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9,75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2-重上-72-20250123-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 )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 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 書面請求召集,會議開始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下逕以各編號稱之 )提案所為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提案、決議內容詳附表) ,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 、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 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 與編號六至八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 定之出席人數;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編號一、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爰先位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業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與社團決議之性質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連署推舉召集,有權召集系 爭會議,於會議開始前經派下員互推擔任主席,並無違反法 令。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尚未生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 法不適用系爭規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派下現員為70人,游洺 豐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具派下員資格應予剔除。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為準,中途退席不影響出席人數之 計算。系爭會議有派下現員47人出席,已過半數,編號一、 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 率為88239/100800,並無違反法令。編號一、二、七決議内 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又上訴人皆有出席系爭會 議並參與討論、表決,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二)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106年6 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前未制訂管理章程暨組織 規約。   (三)被上訴人財產均為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第50條規 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四)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106年3月8日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為71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游洺豐非真正派 下員,並於同年4月26日向瑞芳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經 該區公所同年5月1日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斯時之派下現員 為70人。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 人出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 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 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同意,或未達公 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 之表決門檻;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編號一、二、七決議內容違 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具有獨立財產(祀 產),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 ,屬非法人團體,並有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有權以決 議修改規約,以使全體派下員據以遵守,該意思決定具有拘 束其派下成員之效力,非單純祀產得、喪、變更處分等應適 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 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復未互推一人為主席,違反公業條 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 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 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公業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業條例於第 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 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迄 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會議之召開應無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援引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内 政部101年1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100003994號函解釋令,主張 上開解釋函令,乃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被上訴人雖尚未登記 為法人,仍應依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前開內政 部解釋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本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106年5月7日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推舉廖修貴召集,以載明召集人為廖修 貴之同年6月6日會議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 同意書、會議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50頁)。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月娥 簽名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派下員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 證稱:伊等確有親簽同意書,證人廖月娥證稱:伊有授權廖 志勇代為連署,同意書係伊在開會前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2、184、185至186、187頁),且其等均有具結,應 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 憑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該同意書記載同 意依所簽認委任契約書之條款,與周昌億代書、陳淑貞律師 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文字,為畫蛇添足云云,謂系爭同意 書係臨訟偽造云云,要不足採。系爭會議既經被上訴人派下 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廖修貴為代表召集系爭會議 ,自符合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  3.上訴人雖援引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 之派下員廖義德證稱:系爭會議並未推選廖修貴為主席,廖 建富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頁、本 院上字卷一第228至229頁),主張系爭會議並未互推廖修貴 為主席云云。惟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之派下員廖修隆、廖德 川、廖德豐及列席之周昌億均證稱:因「修」字輩為長輩, 廖德川舉手推舉廖修貴擔任主席,廖德豐附議,當場沒有人 反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3、434至435、436、438至4 39頁),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亦無廖建富異議之紀錄,再 審諸上開錄音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開始 致詞,其後內容並無人針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413至414頁),果會議開始至第15秒有在場人士對主 席人選提出異議,或如上訴人所稱當天有意再出面競選會議 主席,衡情應會有說明或爭執,尚無可能自第16秒開始,主 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且其後並無對主席為異議之發 言。證人廖仁德則未證稱當天未曾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語( 見同上卷第234頁)。尚難以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 廖義德、廖仁德證詞逕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另按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 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非 召集權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互推廖修貴為主 席縱屬實,系爭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派下員1/5請求,由無召集 權人廖修貴所召集,且會議開始時無人提議、他人附議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亦未進行 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4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發回判決意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應為無效部分:  1.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 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 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 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編號一提案內容係關於追認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 代書(含陳淑貞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稱委任 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須為每位派下員支付1萬7,500元委任 報酬,全部共需支出122萬5,000元予周昌億代書,日後需負 擔土地價值10%之委任報酬(或後酬),編號二決議係有關 抵押權設定及提撥土地價值10%作為開辦費、後酬、律師費 、訴訟費之支付擔保,均涉及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編 號六、七、八提案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 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惟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祀產僅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無金錢,足見上開報酬及費用均須處分祀產土地始能支付 ,被上訴人處分其祀產土地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以支付報酬及費 用,自無高於前揭決數之理。則依前說明,系爭決議涉及土 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3.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 亦與決議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非謂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依系爭規約 第15條規定,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此固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即明。惟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 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 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又未經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處分其祀產,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系爭 決議涉及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5條固規定:「本公業財產處 分,應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決議後均授權管理人代執行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 :「本公業規約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可知系爭規約係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施行,系爭會議決議當時尚無從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之 決議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 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云云,難認有據,更無須審究廖修聰 是否中途離席並影響出席人數之問題。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 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一、二提案所載提案人廖修聰、編號八 提案所載附議人廖仁德,均屬偽造云云。查系爭會議全部提 案均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時,將討 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有會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見 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可參。廖修聰、廖仁德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廖修聰對於編號一、二提案均投票表示同意,其等當 場並未對提案及附議係偽造表示異議,有出席簽章簿、選票 、表決權統計表、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外 放證物、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 12、216頁)可稽,且廖修聰、廖仁德均未證稱編號一、二 提案所載提案人、編號八提案所載附議人遭偽造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34頁),實難認上 訴人是項主張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有關,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編號一、二、八 決議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 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決議無效云 云,自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應為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決議追認委任契約,周昌億得收取報酬 即被上訴人祀產價值3億3,467萬6,928元之10%約3,347萬元 ,編號七決議派下員每人給付周昌億開辦費1萬7,500元總計 122萬5,000元,金額遠高於一般地政士之收費標準,與編號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地政士法之強制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清 冊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9至409 頁)。按地政士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為,地政士 法第27條第1、3、5款固有明文。惟有關地政士受託辦理業 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尚無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僅規範地政士應將自行訂定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 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且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取委託費用以 外之任何酬金,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6日函(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187至199頁)可稽。可知地政士法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之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地政士得與委託人議定酬金。編號一、二、七決議 追認部分派下員與周昌億所簽委任契約及報酬、開辦費之約 定,並以祀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已明訂於契約 及系爭會議記錄,非使周昌億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酬金。又 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表,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其他委辦事項包括 撰擬各種契約等均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3頁)。周昌億於84年、103年間受 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整合設立、公 告登記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於105年協助辦理祭祀公業籌備 會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495至503 、505至51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3至113、167至171頁) ,涉及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及其他委辦事項,本 得視實際受任事務繁雜程度議定收費。尚難認編號一、二、 七決議追認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周昌億辦理祭祀公業及 處分共有財產之委任契約,並議決給付報酬、費用及設定擔 保之方法,違反上開收費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昌億有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外任何酬金之行為。且周昌億縱有前開情形,亦難據 以認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報酬數額之約定涉及處 理委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尚難逕認上開決議內 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及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派下 員4分之3同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 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 ,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潛在的應有部分,即如 祭祀公業派下員比率為潛在房分比率(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 」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決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 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依系爭規約第15 條規定,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云云,為不足採,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兩造不 爭執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人出 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 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編號一、二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均為45人,已超 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備 位主張編號一、二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 非有據。  (三)又編號六、七 、八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37人、37人 、31人,編號六、七決議同意人數已逾派下員人數1/2,被 上訴人固自承該二項決議之提案討論表決單多數未記載投票 人之姓名,致無法計算投同意票之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編號八決議經表決同意 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惟此核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依 前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仍應受同 條項但書之限制。據證人廖德川、廖德豐證稱: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當場並未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 第435、436頁),上訴人所提會議錄音亦無其等對該部分之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當場就編 號六、七、八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編號六、七、八決議應予撤銷,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內容 一 原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含陳淑貞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附議:廖修隆、廖德川、廖禮義)。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二 提案:同意於代書律師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辦理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周昌億(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擔保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附議:廖修隆、廖德豐、廖金龍)。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三 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義德、附議/廖仁德)。 決議:本案經併入第一案而註銷,不予表決。 四 決議:同意制訂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6條(後改為第14條)有關財產分配比例原則(已判決確定)。 六 提案:同意本公業於現有登記財產以外,如有尋找到本公業其他土地或財產者,於辦理成為本公業祀產後,應給予尋找回土地或財產價額之(20%)兩成,以做為獎勵(提案人/廖彥助、附議/廖德俊)。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七 提案: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新臺幣1.75萬元開辦費,其未繳者全部由本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提案人/廖修隆、附議/廖德川)。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八 提案: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利息、優先償還(提案人/廖修貴、附議/廖仁德)。 修改為: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於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年利率5%利息、優先償還。 決議:本案經表決:31票同意15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2025-01-23

TPHV-113-上更二-8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 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 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 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訟爭利益為 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 份(本院卷第333-334頁)。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 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 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 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 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 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 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1-23

TCDV-113-補-176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張全 張良振 張閔雄 張繼正 張俊仁 張俊鋒 張治郎 張明添 張兆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參 加 人 張春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〇〇〇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芳貴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祭祀公業〇〇〇(下稱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 管理人丑○○、己○○、癸○○(下合稱丑○○等3人),有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員市民字第112001524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應由丑○○等3人全體代理系爭 公業進行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庚○○、辛○○、 丁○○、甲○○、壬○○、寅○○、戊○○、丙○○等人(下稱乙○等9人 )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乙○ 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乙○等9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9人主張:  ㈠〇〇〇為來台第9世,之後依序為第10世〇〇〇、第11世〇〇〇、第12 世〇〇〇;第12世〇〇〇之後分為第13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等四 支,〇〇〇生有第14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三支,〇〇〇無子嗣,〇〇〇 將其子〇〇〇過房予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七支,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 世〇〇〇、〇〇〇等二支。乙○等9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 3人)18、19、20世子孫,均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 )。 〇〇〇派下子孫原本均生活於萬年邸(即日據時期臺中〇〇 〇郡〇〇街〇〇00番地週遭),〇〇〇與另二戶派下子孫先後搬離萬 年邸,遷往日據時期臺中廳〇〇郡〇〇街〇〇000番地,〇〇〇其餘子 孫則繼續住在萬年邸。  ㈡第18世〇〇〇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 市公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第16世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於光緒年間集資設立, 派下員均為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系爭公業財產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惟〇〇〇等3人之父為第15世〇〇〇,〇 〇〇僅承接〇〇〇、〇〇〇一脈,並非〇〇〇唯一嫡系。又000、000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為「〇〇〇」,並非由〇〇〇等3人 捐助財產而設立,顯見〇〇〇等3人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㈢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之管理人為第15世〇〇〇,得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乙○、庚○○、辛○○、丁○○、甲○○(下稱乙○等5人)可追 溯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即得繼承而享有系爭 公業派下權。又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 〇,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土地財產未確立個人所有制,是 以「家」為財產持有習慣,系爭土地應屬家產,乙○等9人為 〇〇〇後代子孫,即應享有派下權,為系爭公業所否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〇〇〇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乙○等9人敗訴,乙○等9人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 二、系爭公業抗辯:   對於乙○等9人係〇〇〇後代子孫不予爭執,惟系爭公業係第16 世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與第15世〇〇〇等3人之後代子孫無 關。乙○等9人主張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先證明其祖 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乙○等9人縱然為〇〇〇等3人之後 代,不因其與〇〇〇等3人係出於同源同宗並祭拜同一享祀人〇〇 〇,即得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同意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㈡〇〇〇於98年間以「如果不申報,縣政府就會把祭祀公業土地拍 賣」話術,引誘部分派下員於推舉書上簽名蓋章,讓〇〇〇持 之向員林市公所申報。〇〇〇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包括乙○等9 人在內之眾多萬年邸宗親(〇〇〇子孫原本多居住於萬年邸,〇 〇〇一脈早期已遷離萬年邸),〇〇〇勾結代書不實申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僅有18人;參加人雖然有被〇〇〇列入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但參加人並未授權〇〇〇申報派下員僅18人。〇〇〇違 法出賣000、000地號土地,分配賣地價金予代書及各派下員 ,參加人不願意與不肖份子共同犯罪,故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㈠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並無原始規約。    ㈡系爭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 公業法人。  ㈢系爭公業名下全部之土地,本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地號土地)。  ㈣系爭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〇〇〇之孫〇〇〇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申請時主張祭祀公業 〇〇〇之設立者為〇〇〇等3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 發(名冊如原審卷一168頁)。  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 號函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〇〇段000地番土地(現 為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理者本爲張〇〇,明治38年10 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明治 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業 主爲〇〇〇,管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 治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 查無日據時期舊簿(如附表三所示)。  ㈥依上開函文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〇〇段000地番土 地(現為000地號土地)、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 係於明治40年7月26日(民前5年即西元1907年)保存、收件 (受附)登記(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〇〇〇所有,祭祀公業〇〇〇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 〇〇庄〇〇〇〇番地之〇〇〇。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公業是否為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   ㈡乙○等9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乙○等9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設立,設立人目前無法確 認,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〇即屬家產,乙○等 9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乙○等5人之第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即得推定〇〇〇為派下員,其等亦有派下員 資格等情;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係第16世〇〇 〇等3人集資設立,乙○等9人非屬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不得享有 派下權云云。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 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 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公業抗辯設立人為第16世之〇〇〇等3人云云,惟其無 法提出設立字據或合約等相關設立資料,故本件無從依設立 字據或合約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⒉〇〇〇之第18世子孫〇〇〇於98年8月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 事宜,〇〇〇檢送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張姓〇〇祖東渡來台開 墾,克勤克儉,胼手胝足,本立居台中州〇〇郡〇〇街000番地 ,即今員林鎮〇〇里〇〇路00號,唯因張姓在員林、埔心、永靖 ,是人口眾多之姓氏,為凝聚張姓宗親而成立張氏宗親家廟 。光緒年間由嫡系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思慮免於謂同姓不同宗之 血脈,而集資設置祭祀公業〇〇〇為宗旨,突顯自唯一嫡系, 期後世子孫知承襲何嫡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〇〇〇雖向員林市公所主張系爭公業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設 立,惟觀之〇〇〇申辦時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117至137頁),均屬〇〇〇自行出具之私文書,無從逕以 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〇〇〇等3人。  ⒊觀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 8441號函文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399至407頁):〇〇段000地番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 〇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為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 變更為〇〇〇;〇〇庄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 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改名〇〇〇;〇〇庄000-0番 地(即000地號土地)查無日據時期舊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倘若系爭土地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 買捐助公業,土地台帳調查時所登記之原始業主應為〇〇〇等3 人,再由〇〇〇等3人贈與公業,惟00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台 帳所登記之原始業主為「〇〇〇」。而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 土地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是以「家」為財產持有的 習慣,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中將土地登記為個人名下,可能 只是由該個人出具名義所登記「家」的共同財產,此有臺灣 師範大學台灣史研究所〇〇所撰著之「台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 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故000、000地號土地可能僅是登記在 〇〇〇名下之家產,而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捐助予公業。    ⒋再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情形可知,〇〇〇於明治38年擔任000地號 土地管理者,斯時〇〇〇為22歲(民前39年即西元1873年出生 )、〇〇〇為17歲(民前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〇〇〇為13歲 (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此有系爭公業提出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姑不論〇〇 〇是否有足夠資力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〇〇〇、〇〇〇斯時尚為 成長中之少年,實難想像有足夠財力參與購置土地並設置系 爭公業。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 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〇〇〇於明 治38年、40年曾擔任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難認〇〇 〇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⒌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丑○○於原審證述:「設立的人是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於何時設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惟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存在設 立,〇〇〇於40年7月19日死亡,〇〇〇於6年1月2日死亡,〇〇〇於1 2年5月29日死亡,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公 業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 )。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係丑○○出生前所發生之事,丑○○所述 系爭公業設立人係〇〇〇等3人等情,並無事證可為支持,自不 可採。  ⒍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後代第19世,他對尋根有興趣 所以到大陸去蒐集資料,他的父親是〇〇,爺爺是〇〇,再上去 的祖先是〇〇〇;第12世的祖先是〇〇〇,〇〇〇有4個兒子,就是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他是〇〇〇那一房;他有整理第1世到第15 世的族譜,第14世〇〇〇生了7個兒子,〇〇〇是其中1個,〇〇〇是 第15世;〇〇〇本來是〇〇〇的第3個兒子,後來過房給〇〇〇,〇〇〇 的兒子為〇〇〇及〇〇〇,〇〇〇再生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算是祭 祀公業的管理人;他聽他父親 說,他們這一房是最早從舊 厝搬出來的,後來〇〇〇他們那一房也跟著搬出舊厝;新厝土 地即〇〇庄000、000-0、000、000番地是祖先留下來,是大家 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依證人子○○所述 可知,〇〇〇等3人雖從舊厝(即萬年邸)搬出至新厝,惟系爭 土地並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而是早於〇〇〇等3人之前世祖所 留下的。  ⒎基上,系爭公業無法認定係由〇〇〇等3人所集資設立,僅能認 定係於日據時期設立,且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 設立。  ㈣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等5 人之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說明即可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系爭公業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乙○等5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乙○等5人即 得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另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公 業應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設立,〇〇〇既為派下 員而享有派下權,同為15世祖之〇〇〇、〇〇〇亦應為派下員而享 有派下權,而壬○○、寅○○、戊○○、丙○○(下稱壬○○等4人) 為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壬○○等4人即得 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乙○等9人 據以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等9人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乙○等9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9至12世 13世 14世 15世 16世 17世 18世 19世 20世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 ★ 乙○ 〇〇 ★ 丁○○ ★ 甲○○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庚○○ ★ 辛○○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〇〇〇 ★ 壬○○ ★ 寅○○ ★ 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 丙○○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過房)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附表二】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2260.15㎡ 1/6 已處分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87.05㎡ 1/6 已處分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587.03㎡ 1123/5760 尚未處分 【附表三】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土地台帳登記情形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查無日據時期舊薄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張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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