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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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 表編號7部分中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臺北地檢113執字 第267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424號」;就 附表編號8部分中之犯罪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2/6/23」 ,應更正為「112/5/20、112/6/23」;就附表編號20部分中 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468號」 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1468號」;就附表 編號22部分中之是否得易科罰金欄,聲請人原記載「否(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更正為「是」,附此敘明。此外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1、13、16至17、2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9、12、14至15、18至2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已表明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 罪(多數為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 案件),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財產犯罪多集中於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 (如卷附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孫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3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 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欣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 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欣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8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共3罪)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 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竊盜案件間存在顯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 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生活經濟情形,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 已將上開物品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3

TPDM-114-簡-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熾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熾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呼 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上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3

TPDM-114-交簡-10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UNG LILI E YON SHI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UNG LILI E YON SHI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ETUDE膜幻 濾鏡透感唇釉-醇香粉」,應更正為「ETUDE膜幻濾鏡水光唇 釉-醇香粉」,及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UNG LILI E YON SH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 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 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①ETUDE膜幻濾鏡透感唇霧-玫瑰 ②ETUDE膜幻濾鏡水光唇釉-醇香粉 ③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3 ④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5 ①390元 ②390元 ③430元 ④43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3

TPDM-114-簡-2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 、手段與罪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114-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 簽結在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 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NIKE球鞋 1雙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唐書志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0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8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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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113-附民-8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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