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臻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谷媺雅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
金,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應給
付告訴人林立曼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拾伍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均
視為全部到期。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想讓家中經濟更好,才會掉入「Irene 艾琳督導」的
話術,因失慮受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
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
),也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⒈依被告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Irene 艾琳
督導」於民國112年7月5日即張貼U-LIKE實體幣所相關地址
之圖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
圖(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張應收付1,085,401
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應收付77,850元),「I
rene 艾琳督導」則表示被告的資金應是116萬元,並指示被
告將股票資金100萬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天領出來,
16萬元留在元大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存到交易所,被告遂於11
2年7月12日先後提領50萬元、46萬元、4萬元,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到實體門市去做換幣,並請門市現場辦理1
個冷錢包,把用100萬換的USDT存到冷錢包。嗣被告向「Ire
ne 艾琳督導」表示已完成上開指示,並貼上Tron app操作
截圖畫面,被告則再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app,
提領30303顆USDT至「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述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圖(
聯華16張應收付1,085,401元,玉山金3張應收付77,850元)
亦與卷附之被告元大證券股票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辦理冷錢包,
把用100萬元購買的USDT存到冷錢包(Tron app),再依「I
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Tron app,提領30303顆USDT至「
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確屬真實。
⒉又對方於112年7月12日即提供信用卡換現金人員聯繫資訊,
請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刷卡換現金,之後被告向「Irene
艾琳督導」回報刷卡換現金部分,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1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1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18
萬9千元,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
2日14時36分許即有18萬9千元現金存入可證;因信用卡換現
金人員曾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予
對方,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
用卡帳單共21萬元之消費金額應係對方所消費,而上開卡費
之後則由被告所繳納,足認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確屬真實。
⒊「Irene 艾琳督導」建議被告將資金最大化,故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先後向朋友借了2萬元及1萬元,之後亦投入專案,
比對卷内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友人分
別於112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匯入2萬元
、1萬元,是以假設被告同為詐騙集圑之成員,豈會做出如
被害人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審認被告所提出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在112
年6月26日之前尚有其他對話,惟此部分僅係「Irene 艾琳
督導」簡單自我介紹,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才與「Irene
艾琳督導」加為好友,尚難以此遽認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長達1個月聯貫之對話紀錄内容不可採。且原審忽略
上開對話脈絡中,「Irene 艾琳督導」不斷提供參加專案獲
利的經驗分享及影片(甚至有大學生、聾啞人士的成功見證
),被告也因此從起初欲投入3萬元或10萬元變成投入140萬
元,被告因此誤信而出資140萬元而依指示為匯款及購買USD
T等行為,更因從112年7月13日開始因為Max帳戶1.5萬元之
退款延宕多日,讓被告對「Irene 艾琳督導」產生愧疚之意
,而在112年7月17日「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
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案資金,被告即感動的接受,此觀諸被
告當下回覆「督導這樣我很抱歉内」、「就是已經讓你停滯
我的專案好幾天了我還這樣 不過謝謝督導我可以多還要先
給他」等語可證,況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
多次向「Irene 艾琳督導」提及還款事宜,是被告確實相信
「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
案資金為真。
㈢被告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被詐騙之過程相同,均是在網
上認識自稱「Irene 艾琳督導」之人介紹投資專案而遭詐騙
,情節皆屬相同,告訴人2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
出金額非低之款項,同樣地被告亦係遭受到相同細膩的詐編
方法所蒙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元大銀
行帳戶内27萬8,000元匯款至MAX帳號,並購買USDT再轉給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是遭錯誤訊息所誤,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在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許之前,被告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自己賣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50萬元,因行員曾詢問提款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才傳給「Irene 艾琳督導」詢問「是不是詐騙
很多 來國泰結果行員一直問」之訊息,此時被告提領款項
為自有資金50萬元,並無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
㈤被告父親有○○○○○,身體不好,被告應該是屬於過失,該負民
事賠償責任,目前完全依照民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對於這
次也會記取教訓,未來不會再犯這種錯誤,請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
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
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
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
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告所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
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仍心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②依1
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與暱稱「Irene 艾琳督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
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
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銀
行行員之關懷提問。③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
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
用,顯見對於「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
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④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⑤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亦有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
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
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
領款項之合法性,且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之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再對
照被告當時係00歲,曾任○○○、○○○○○,依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等情狀,可認被告是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現金,足認其確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且原審已敘明依現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投入140萬
元,此亦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
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
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
之故意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之過程與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過程相同,然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其個人名義之
帳戶等資料,亦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轉滙款項,究不得與之
相提並論。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谷媺雅1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立曼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另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
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同意,並原諒被告,惟請斟酌將前開金額全部
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0、61至6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
權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2人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考量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
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筱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
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交
給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谷媺雅、林立曼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筱臻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谷媺雅、林立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筱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
【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
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
方告知有專案活動可獲利,入金金額達100萬元即可保本,
保證獲利2088萬元,穩賺不賠,我看見群組內有人獲利,便
信以為真,我因資金不足,於是「Irene艾琳督導」提供信
用卡換現金人員之聯絡方式給我,並說他的朋友要借款給我
投資,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且我也被「Irene艾琳督導
」騙取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
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我真的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本院卷㈠第42-43、89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供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
」等本案詐欺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
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
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
明瞭。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㈠第11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
○、○○○○○○等工作(本院卷㈠第136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
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臉書上找工
作,見臉書上暱稱「線上訂單處理員」發布徵人之訊息,我便
留言應徵,對方使用Messenger提供「總指導Daisy黛西」之LI
NE ID供我加好友,我與「Irene艾琳督導」僅認識不到1個月
,其未曾見過「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本人
,對於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一無所知。因為怕被
騙,所以將100萬元現金帶去MAX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偵卷
第109、226、229頁;本院卷㈠第130-131頁)。是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
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
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
告前述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
,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仍心
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
⑷再觀諸被告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傳送「明天
要領錢 督導可以麻煩您告訴我有什麼理由可以跟他們說嗎(
今天是說親戚要借錢」之訊息予「Irene艾琳督導」,同日上
午11時10分,「Irene艾琳督導」則回傳「筱臻 督導跟你說的
領錢是用提款卡就可以領了 就是為了避免你到銀行去領會被
行員詢問一大堆問題」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
是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
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
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
開虛偽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⑸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對於「總指導
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
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
,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與「總指導Daisy黛西」對話紀錄,是否確
有其所稱經「總指導Daisy黛西」告知投資獲利專案,而與「I
rene艾琳督導」聯繫乙事,尚無從自被告警詢提出及本院113
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審理時勘驗之對話紀錄查證(偵卷第1
17-119頁、本院卷㈠第87、101-103、127-128、157-161、165-
17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之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
,及所謂「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與被告,信用卡換現金
人員之聯絡方式,惟「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給被告,雙
方如何確認具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貸與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也已與一般私人間借款常情
有違。且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Irene艾琳督導」傳送「好督導等你」之訊息給被
告(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在該訊息前仍有其他對話,足認被
告所提出的對話是有經過刪減,並非為完整的對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已刪除與「Irene艾琳督導」前面對話,其所
提出的對話並不完整,與「總指導Daisy黛西」之對話紀錄亦
已刪除(本院卷㈠第88、13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投資獲利,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
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明確有刷卡換現金乙事(本院卷㈠第93-9
9頁),然前述信用卡帳單,在「消費明細」欄、「交易說
明」欄,均僅記載「連加*1PCHOME1」,僅可認定被告在購
物網站PCHOME上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支付功能「LINE P
ay」使用信用卡付款,但信用卡換現金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提
供信用卡、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是否支付何等報
酬或費用等節,仍均付之闕如,被告於警詢也自承已刪除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
對話紀錄不為留存,反而將之刪除,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
院確認,明顯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會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保
留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之真實性自屬可
疑。
⑶再被告辯稱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購
買冷錢包,再與「幣商」當面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卻未見「Irene艾琳督
導」告知「幣商」聯繫方式與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謂以賣
股票100萬元款項與幣商交易乙節,亦是可疑。
⑷是以,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
e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
⑸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既遂
,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同住的父母,現罹有○○○○○,仍須還貸款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卷第134、136
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且自述已
支付2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㈠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谷媺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谷媺雅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谷媺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筱臻 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入金27萬8000元至MAX平台內,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27分許,花費5萬9506元、21萬8330元買入1908顆、7000顆USDT,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提領8918顆USDT幣(該日之平均成交價為31.188至31.19)至電子錢包TPzbBxTCq94kn37V6U7wCYjK2o5SgLFLUP(另行偵查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谷媺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33-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谷媺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4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立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以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曼聯繫,佯稱加入「5 萬元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立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CHM-113-金上訴-99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