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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張蘇由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A門號)使用,另於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C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A門號3,750元、B門號1,586 元、C門號3,012元,及專案補償款A門號11,867元、B門號10 ,157元、C門號6,45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遠傳、亞太公 司讓與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僅請求專案補償 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5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本院卷第91至1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遠傳、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專案同意書約款可悉, 專案補償款約定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 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就A、B、C門號分別自1 10年12月9日、106年1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繳納 電信費,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8,477元( 計算式:11,867元+10,157元+6,453元=28,477元),均為可 歸責被告事由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 金,且迄至原告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77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前開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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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8,243元自民國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 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10年12 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8,003元、小額付款240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應付補償款4,907元,共計13,150元未清償。而前開 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未向遠傳公司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故未積欠電信費,伊不承認此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續約同意書、門市銷售檢核 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及 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2、99至156頁), 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門號續約同意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資料,業經被告簽名在案,並經其於 申辦時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據,足認系爭門號申請人確為 被告無誤,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抗辯未申請系爭門號,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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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賴裕昌即賴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20元,及自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9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4

KSEV-114-雄小-84-2025030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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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華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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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7元自民國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317元、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8,840元,共計11,157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伊工作不穩定且 有固定開銷要付,可否分期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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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 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610元、代收服 務費9,953元及違約補貼款45,938元,合計75,501元。遠傳 電信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原告結 算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餘欠電信費、補償金及計算方式均不爭 執,並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還款,惟目前無資力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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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陳妙貞 被 告 馬鑫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 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 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 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372元及違約補貼款87 ,258元,合計105,630元。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 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8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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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宇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9元自民國 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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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1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22,379元,其餘同前。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 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截至民 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86,117元(含電信費63,738元 及補償款22,379元),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3 79元。 三、被告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的商品,電話費及違約 金為提供商品之代價,僅有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2,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174-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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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覺文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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