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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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同上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 ,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358-20250306-1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耕維即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 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6

ULDV-114-司司-5-20250306-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長林 上列聲請人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華達墊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聲 報就任日期,亦未檢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 、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 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 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 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 同年2月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司-76-20250305-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偉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提出解散 登記等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21號 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5

SLDV-114-司司-45-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即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經會員大會 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 國114年1月7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88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 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 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內政部114年1月7日台內團 字第1130043884號函、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第5屆 第4次定期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含委託書)、解散 紀錄、社會團體解散申請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理事及監 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法-2-20250304-2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雷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富居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彰化縣○○市 ○○路○段00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4

TCDV-114-司司-9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華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2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簡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4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均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湘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市○○區○○○路0號11樓)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 鑫。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 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 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 ,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 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 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 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 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均昇公司滯欠111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6,584元、110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總額4,500元,尚未繳納。該公 司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 依法有對均昇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另劉湘琪為被繼承人 吳新鑫之配偶,並由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吳新鑫之死亡登記, 具有密切之身分關係,且其現正值壯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之 人,並任職於醫院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 處理均昇公司清算事務。基此,為處理均昇公司未了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 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劉湘琪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 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 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相對人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 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 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湘 琪為民國66年出生,現正值壯年,且為吳欣鑫之配偶,對均 昇公司之事務應為熟稔,並任職於醫院,應有正常智識能力 處理均昇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劉湘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3

PCDV-114-司-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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