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秀雯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 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 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 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 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 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 ,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 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 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 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 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 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 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 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 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 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 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 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 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 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 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 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 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 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 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 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 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 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 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 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 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柿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柿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柿娥(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 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表示「我有2個小孩要養,請 從輕量刑,謝謝」等語,本院一併考量),有本院114年2月 7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174字第118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則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犯罪地點;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編號2、 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相近;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29日至111 年10月18日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 立程度較高;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柿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 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判決日期 112/07/19 112/12/19 112/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9/05 113/09/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025-02-14

TCHM-114-聲-174-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之母 王淑慧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 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 二、其次,對於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王淑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刑事抗告狀」,雖 載明「抗告人邱建瑋」等字樣,然於狀末卻僅載明「撰狀人 王淑慧」,且亦僅有「王淑慧」之簽名,則本件抗告人為王 淑慧,合先敘明。  ㈡稽之原裁定當事人欄已載明受刑人為「邱建瑋」,是以,本 件抗告人王淑慧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 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抗告,亦無從受受刑人邱建瑋委任而以 自己名義代受刑人提出抗告,即屬無抗告權之人,自不得對 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 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狀所附署名「瑋」之書信,僅能說明受刑人邱建瑋願 意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非為對原裁 定提出抗告之意思。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受刑人仍得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抗-10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其侵害法 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7. 113.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39號

2025-02-12

TCHM-114-聲-5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