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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大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方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用並 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免回收業者將聯絡方式張貼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購買2塊塑膠板子,並裁 切黑色貼紙張貼其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停放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路旁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 現後通知方大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大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AGD-70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3-11

CHDM-114-簡-332-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瑞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自民國114年2月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自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1分許,行經溪湖鎮員鹿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6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0

CHDM-114-交簡-30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 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茹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茹芳與張珳智前為男女朋友,鄧茹芳因不滿張珳智關注前 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2時8分許、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張珳智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輛之車身板金凹 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珳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茹芳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5431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239-241、265-268頁)。  ㈡告訴人張珳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9頁)。  ㈢現場及毀損照片9張、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113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1 7-25、25-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吿多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掉漆 而不堪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關注前妻社群軟體網路帳號,竟多 次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29979號卷第35頁),且 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生活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CHDM-114-簡-33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 日23時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㈡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思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其向友人謝文富(無證據證明與陳思蒨有犯意聯 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文富之 母親)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超速扣牌找我」社團 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9月20日 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思蒨於113年9月22日23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謝文富),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 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謝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簡-375-202503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 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 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 、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 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 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 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肇生本案車禍,致 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煒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原名:林煒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成功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成功路1段1巷 與好金路1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 貿然通過此交岔路口,適黃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好金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於路口 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 功路1段1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鈴受有左腕挫傷 併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煒騏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煒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07

CHDM-114-交簡-27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 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 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 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 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 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07

CHDM-114-簡-33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廖宏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 龍宮土地公廟(邱環字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 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 國小前靈應堂(邱建順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 (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 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 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 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 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 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 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 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 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 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 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 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 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 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 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 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11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鎮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鎮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分裝袋 、磅秤、毒品吸食器等物(均未扣於本案),並徵得陳鎮緯 之同意,於113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鎮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 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 1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10月4日上午8時1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7月14日入監服刑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CHDM-114-簡-31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凃昱丞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楊朝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4年2月19 日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 之報酬。 二、凃昱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凃昱丞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凃昱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 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 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 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 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 楊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 4年2月19日判處無罪)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車牌遭吊扣,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 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 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 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凃昱丞因此獲 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凃昱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2至54、389至393頁,本院卷第88至89、 214、231至233、338、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朝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楊朝昌部分 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 、284至2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 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放置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 、甲車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 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 邊之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 129、1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已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且屬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 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被害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 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 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參本案附民卷第11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另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 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 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3-訴-646-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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