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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 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 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 (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8

SCDV-113-護-30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19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 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 (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護-301-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20-20241115-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珍綾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財訴-2-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親聲-6-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婚-9-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 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謝明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 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 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 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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