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