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
被 告 宸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妙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8,136元(計算式:
本金56萬7,257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0,879元=57萬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4-補-53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