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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 、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警 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補充更正為「廖振家後發現有異 ,遂配合警方佯裝依『陳聖裕』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 許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 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鄭迪升因此當場 為警查獲而收水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龔書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㈣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1所載「111年5月18日13時 許」更正為「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所得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23283號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82、87頁),且被告本案於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係屬未 遂,自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下述四、㈡);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或中間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 ;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下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廖振家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僅止於未遂 ,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自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已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幸止於未遂乙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3283號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然本 案僅止於未遂,且該筆款項已為警查獲,並由被告所涉他案 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 422頁),是於本案自不宜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詳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還 沒獲利,就被警方帶走了(詳偵23283號卷第48頁),而卷 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是認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粉色IPHONE手機(IMEIl: 000000000000000號)及白色小米手機各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固均為其犯罪工具,然已為被告所涉他案 宣告沒收(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423頁),為 免重複,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40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廖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 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警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 二、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廖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詐騙等語。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 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書海(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檢警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 10萬15元、10萬15元(共20萬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廖振家 111年5月1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1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68、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何俊宏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 zole-5-carboxylat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仍基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之犯意,於113 年8月間起,在○○縣○○市○○里○○段0000○0000地號上鐵皮倉庫內, 按比例將異丙帕酯菸油、調味菸油與甘油(丙三醇)以不同比例 進行混合,續以注射筒注入電子菸空彈盒內,以此方式製造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持搜 索票搜索上址鐵皮倉庫,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含異丙帕酯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 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 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8月 間起至113年10月13日,斯時異丙帕酯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戕害匪淺,竟再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知悉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其 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 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前 從事與殯葬業配合之靈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而 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將上開異丙帕酯由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113 年11月27日生效,是依現行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菸 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是工作所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 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異丙帕酯之菸油3罐 2 含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16顆 3 空瓶14罐 4 注射器1支 5 攪拌棒1支 6 分裝漏斗1個 7 量杯1個 8 調味煙油10罐 9 電子磅秤2台 1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2 電子煙桿3支 13 分裝袋1批 14 玻璃球11支 15 鏟管4支 16 安非他命1包 17 海洛因2包

2025-03-27

CHDM-114-訴-18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廚」 後補充「等人所成立之『中央廚房』群組」,且證據補充「被 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廚」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郭○○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9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1,490元,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49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1,49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 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 點附近指定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大廚」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816號( 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張鴻(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 胡峻豪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胡峻豪 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 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峻 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給胡峻 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轉乘張鴻另 指派由王○○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取得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給張鴻,胡峻豪則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張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有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胡峻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胡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峻豪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張鴻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峻豪與張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峻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胡峻豪於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信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皆為同一被害人同日分批匯入,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 ATM,密集接續提領贓款),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

2025-03-27

CYDM-113-金訴-81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1號、第6152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偉傑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況他人不 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支付代價向他人徵得金融機構帳 戶,或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轉交他人之舉,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在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 ,再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為由,向陳世 禎、羅字勳、黃怡鈞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付款至林偉傑國泰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付 款時間、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再由 林偉傑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其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偉傑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款項轉 帳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二、案經陳世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羅字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黃怡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偉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並據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人羅字勳 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 據,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191 號卷第29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58、36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 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 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 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不思進取,竟為圖高額報酬 ,而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隱匿贓款之用,且既已預見詐欺集團 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仍容任渠等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持 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 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 人羅字勳各蒙受共10萬5,000元、111萬元、70萬元損失(合 計191萬5,000元),金額甚鉅,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陳世禎、黃怡鈞達成調解,然其業與被害人羅字勳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377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怡 鈞、羅字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367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在卷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且其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該帳戶及行動電話均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世禎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 ,且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 為被害人羅字勳、告訴人黃怡鈞遭騙款項匯入及轉至其他帳 號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頁碼 主文 ㈠ 陳世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藉告訴人陳世禎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儒」向其佯稱:在投資APP「元大證券KY」投資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㈠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0號、4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府前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112年3月7日下午6時5分,在嘉義縣○○○路000號高鐵嘉義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㈠告訴人陳世禎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人陳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至28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3至4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暨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2410號函檢送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65、75、8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贓款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25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 5,000元 ㈡ 羅字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羅字勳,復接續以暱稱「陳芳婷(芳婷)」、「林潤泰」向其佯稱:參與投資需繳納會費、抽中之長榮航太股票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字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 ㈡被害人羅字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34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599號函檢送之林偉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黃怡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藉告訴人黃怡鈞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投資APP「連誠」投資股票一週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分。 111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黃怡鈞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1至17頁) ㈡告訴人黃怡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35、41至47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53至57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0-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5-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 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 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 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 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 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 ○○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 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 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 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 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 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 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 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 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 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 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 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 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 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 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 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 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 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 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 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 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 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 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 、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 、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 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 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 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 ,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 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 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 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 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 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 ,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 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 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 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 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 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 「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 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 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 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 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 ,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 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 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 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 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 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 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 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 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 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 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 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 ○○、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 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 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 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 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 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 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 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 、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 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 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 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 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 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 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 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 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 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 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 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 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 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 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 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7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黃秀萍、孫維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申請就其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同材質換修部分舊有鐵皮 屋頂,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1016000897號函 (下稱101年3月19日函)同意上訴人在不變更建築結構下, 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檢送的書件圖説進行修繕 行為。嗣被上訴人因於101年5月3日現場巡查會勘,認上訴 人所為換修行為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 定修、改建之建築行為,乃以101年5月8日營陽建字第10160 01624號函(下稱101年5月8日函)表示撤銷101年3月19日函 之修繕許可,並請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停止施工,若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辦理。 ㈡其後,109年1月間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施工疑似違建情 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9年2月10 日營陽遊字第109100059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加蓋鐵皮棚架既存違 建構造之施工拆除修理情形,涉及建造行為之新違建,因非 屬修繕行為,已涉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構造,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後函報複勘。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完竣、擅自 復工違建、涉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新事證或仍非屬修繕行為等 應優先查報拆除情事,將逕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23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執行強制 拆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複勘,認上訴人未依限自行 拆除,現況涉及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20日營陽遊字第1091001896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會勘紀錄及違建通知單,略以:系爭建物前 涉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改建之建築 行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撤銷101年3月19日函所為 之修繕許可及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構造【即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上依山勢建築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違建 面積約337.18平方公尺(不含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 方鐵皮棚架違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及位於○○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違建施工拆除後餘留廢棄構造物 及違建構造面積約17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 以及現況將前經勒令停工之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 鐵皮棚架拆除重新建築(增建)之新違建鐵皮棚架面積約34 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等違建構造面積合計855.5 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上方之系爭建物C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 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乃以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應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就系爭建物A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於訴外人○○○59年7月28日購買時原為磚造1層房,○○ ○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後,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並因而繼承取得。衡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 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26日複勘,系爭建物A已是 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相較原磚 造1層房,顯不具同一性。是以,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下稱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而為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則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A認 定屬於新違建,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處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依序執行拆 除之程序,其中101年4月2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及101年4 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應納入 第一軌程序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陽明山國家公 園巡查日報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乃部分遭 拆除,其屋架、屋頂等基礎構造有過半修理變更之建築行為 ,且現況為施工中,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即應以新違建 執行查報。茲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加蓋之鐵皮棚架損壞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營 陽遊字第1080005355號函知表示:倘若修繕時有增高擴大等 涉及擅自建造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或涉屬上開要 點第18、19及23點等應優先拆除情事,將以新違建優先查報 拆除等語。繼於109年2月5日再次會勘,發現上訴人施工時 ,將鐵皮棚架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已涉及建 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A、B、C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 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 之區域。」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可 知建築法並非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  ㈢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前段(現行第40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而建築法雖然不是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惟33年建築 法對於私有建築的興建應經申請,擅自興工建築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罰鍰,並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參33年建築法 第10、17條規定)已為規範,繼為使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二 者規定相互配合,於60年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據此,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藉求建築管理與都 市計畫之配合。又臺北市士林區之都市計畫即陽明山主要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自斯時起即應 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後74年間,臺北市士林區之 部分區域,雖經劃設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政部並 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 378099號公告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惟此並不影響該區域在成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之前,已屬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情。  ㈣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 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 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 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除酌修部分文字及項次外,其關於裁罰及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並未更動)由此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 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 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 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 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 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 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 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㈤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 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所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 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 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 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 :「(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項)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 之。」可知,因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 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 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並將危害公共安全有急迫需求 、違規情況特殊、違建人違章情節嚴重者,列予優先拆除。 至未達優先拆除者,得以補辦手續使其合法;若無法補正合 法,則續予列管。  ㈥被上訴人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特定處理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三)老舊房屋:指臺北市境內中華民國59年7月4 日以前及新北市境內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九)施工中 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 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6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 予即時強制拆除。」第18點前段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0點規定:「(第1項) 既存違建屬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 2點規定:「(第1項)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3 點規定:「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1目至第4 目同時一併執行):1.依第16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2.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二章應拍照 列管者,不在此限。3.依第18點或第19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4.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 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二)第 二軌:中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 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或200 至299平方公尺排序拆除)。(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違 建: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1)中 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2)中華民國 101年4月1日以前搭建完成,於101年4月2日以後補查報非屬 第一軌項目之違建。2.第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 第1款第3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 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 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 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 於國家公園計畫在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 管理政策之立法意旨,本於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 築行為之管理職掌,訂定上述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分類及時 序,以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裁量基準。而關於違章 建築拆除事宜,該要點第23點細分為第一軌應優先執行拆除 之違章建築至第三軌依序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等程序,其中 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及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即應納入第一軌程序辦理。反 之,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倘非涉有改建、修建之 新違建,即應拍照列管。又是否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 應以其該既存違建本身觀之,倘非既存違建本身,而係既存 違建上方或旁邊另有獨立增建之違章建築構造,該違章建築 構造自應與原既存違建分別評價。   ㈦經查,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房,係○○○於5 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 後之00年0月00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所占用 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65年6月2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自62年1月1日起由○○○承租,89年5月13日之後 改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期間,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於65年7月及78 年12月2次現場勘查,該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 26日會勘,系爭建物A已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 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由設置門牌處進 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由連通第2層的外 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㈧原判決雖依國產署、被上訴人前後之現場勘查表及略圖、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認定系爭建物A與○○○在陽明 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布實施後之59年7月28日向○○○購買 的磚造一層房,不論是建材或構造,都存在極大差異,系爭 建物A相較於前揭原磚造一層房而言,明顯不具同一性。又 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 年7月4日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自屬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A為違章建築,自於法有 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已主張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於51年 1月14日建造完成,上訴人養母○○○於59年7月28日向原屋主○ ○○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76)國基租字第44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果若如此,因系爭建物A係坐 落於○○市○○區,且其第1層於陽明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 布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而斯時並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縱 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惟倘於適用建築法後並無 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則系爭建物A之第1層自非建 築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 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係 由設置門牌處進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 由連通第2層的外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系爭建物A之第1層似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得予區隔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申言之,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何時建造完成 ?其於適用建築法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其 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可否區隔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均足影 響系爭建物A之第1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予究明,即遽認系爭建物A(含第1至4層)全部均為違章建 築,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又上訴人係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鋼架斜屋頂 (下稱系爭舊鋼架斜屋頂),嗣於108、109年間將整片紅色 屋頂面拆卸,換上全新兩層屋頂包括透明浪板以及深灰藍色 屋面瓦,原墊高所用之鐵架亦予換新,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 新鐵皮棚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 屋頂面所為「修繕」之範圍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 之建造行為,應評價為新違建等節,業經前審判決及系爭發 回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認定之 前揭事實,堪認系爭建物A之第2至4層應係於89年即已增建 完成,上訴人方能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系爭 舊鋼架斜屋頂。另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就系爭建物A僅於屋內 進行必要修繕,並未增建或擴建等語。果若如此,無論系爭 建物A之第1層與第2至4層是否為獨立可分之建築物,其第2 至4層既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則系爭建物A在未 加蓋系爭建物C之前,至少應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稱之 既存違建。至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舊鋼架斜屋頂 修建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新鐵皮棚架,而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 1款規定之新違建。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修繕」 之範圍倘僅為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屋頂面」,而 非系爭建物A本身之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系 爭建物A似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C之違章建築構造,固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 4款規定所稱之修建行為,惟因系爭建物C係於系爭建物A之4 層樓上方另增建之鐵皮棚架,故系爭建物C縱經認定為新違 建,似難等同系爭建物A亦應認定為新違建,而應依第一軌 拆除。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A第2至4層於101年 4月2日後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即逕因 系爭舊鋼架斜屋頂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而涉 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即遽認系爭建物A 亦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似嫌速斷,復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舊鋼架斜屋頂係於系爭建物A舊有屋頂上方所增設,並非 就系爭建物A原有之屋頂有修、改建之行為,故系爭建物A與 系爭建物C係客觀可分之關係,原處分就此應分別評價等語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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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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