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 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 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 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 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 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 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 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 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 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 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 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 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 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 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 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 (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 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 ,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 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 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 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 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 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 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 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 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 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 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 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 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 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 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 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 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 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 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 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 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 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 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 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 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 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 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 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 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 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 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 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 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 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 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 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 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 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 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 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 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 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 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 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 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 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 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0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葉勝因 訴訟代理人 蕭溏寓 被 告 林定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1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 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 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室內天花 板多處滲水翻沒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3樓房 屋漏水所致;又原告係因為預備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且已 周告鄰近鄰居出租房屋,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事事出突 然,系爭2樓房屋早已完成出租,是因此系爭2樓房屋迄今無 法出租,造成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8月共16月,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計320,000元租金收入損失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 爭2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 鑑定結果、附件六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 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173, 47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棟40、50年老房子,難免會出現狀況,被告亦 係受害者,系爭3樓房屋樓上4、5樓使用上亦造成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多處滲水發霉、油漆磁磚剝落等慘狀,系爭2樓房 屋之情形,是4、5樓滲漏水留下來的,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 成;又系爭2樓房屋是空屋多年沒有出租跡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3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 情形、所在位置及其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2樓房 屋有漏水、壁癌情形(壁癌指的是油漆凸起及剝落),確切 所在位置在主臥室、臥室1、臥室2及後陽台部分牆面及平頂 ,廚房是在平頂;⒉前開漏水原因,驗判為系爭3樓房屋埋於 浴廁及後陽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 層防水不良或功能失效所致;⒊系爭2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 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公會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 壞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 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3樓房屋樓上之4、5樓進行鑑定 ,系爭2樓房屋係因樓上之4、5樓滲漏下來,是鑑定結論有 瑕疵等詞,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依前開鑑定結果,已確認係因系爭3樓房屋埋於浴廁及後陽 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層防水不良 或功能失效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上開管線或防水 層瑕疵部分所致系爭2樓房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 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2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3樓房屋埋於 浴廁及後陽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 層防水不良或功能失效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 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給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工程等節,非進入 、使用系爭3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 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滲 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合理修繕 費為173,472元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⒊又系爭3樓房屋肇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侵害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 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2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 狀之方法及項目(含將牆面及平頂油漆刮除及清理(壁癌同 ),表面批土、重新粉刷油漆(一度二度),後陽台洗石子 外牆水痕部分刷洗等),合理修繕費用為63,830元,原告並 執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 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 樓房屋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 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2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 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2樓房 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 舊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問題而無法出租等 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本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 之計畫,然因前開漏水之故,導致無法出租收益之事實,本 院尚無從僅依原告前開主張,遽認其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第二項聲明所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9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 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 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 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 負擔此修繕費用,及給付原告63,830元,自112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7

PCEV-112-板建簡-141-202502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 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 ,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 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 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 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 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 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 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 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 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 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 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 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 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 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 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 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 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 ,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 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 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 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 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 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 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 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 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 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 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 ,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 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 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 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 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 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 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 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 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 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 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 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 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 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 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 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 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 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 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 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 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 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 ,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 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 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 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 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 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 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 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 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 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 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 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 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 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 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 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 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 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 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 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 ,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是 原告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 55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聲明第3 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計算為10,800,000元( 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5,550元(計算式:95,550+2,600,000 +10,800,000=13,49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4,853元,尚餘45,947元(計算式 :130,800-84,853=45,94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3-重訴-2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 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平臺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出 預估之修繕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 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 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 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4

TPDV-114-補-20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2025-01-23

SCDV-112-訴-427-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夏雷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至同址直下層3樓(下稱 3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房屋如兩造間協議書(見附 表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1條及第2條事項」;嗣撤 回修復漏水及修繕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07年間起,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因遭被告之前手違法隔為5間套房出租,導致下層之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下稱本件漏水),經原告多次反應並向臺北市政府舉報成案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商如附表三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後方接續約定該協議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25萬元,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後,先給付10萬元(見附表四,下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及加蓋騎縫章;然雙方於翌(27)日協商時,被告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旋於同年1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高淑怡,於112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依與原告間之協議,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㈠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且雙方僅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最後簽名,目的只是確認契約格式等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無關,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依約至萬華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雙方始有磋商之可能,故縱該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係無拘束力之要約。 (二)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原告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 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月美修繕,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 700號判決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又於105年 間再次請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珈慶修繕漏水;待被告於 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內之裝潢、隔間均係 繼受自李珈慶,被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 被告造成;且被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 水原因,但原告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 則被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又因本件 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被告 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三)被告業將4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依被告與高 淑怡間之協議書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 負擔(下稱陳高協議);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4樓房屋之 所有人,自無何修繕義務。而原告明知被告無權修繕本件漏 水,卻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意圖僅在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毫無公益可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4樓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淑怡。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4樓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月美曾就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 (四)4樓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違約金220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是否業於111年10月 26日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㈢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 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其 締約背景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該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係就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 為約定,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方法為約定,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因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乙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增加新頁數時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頁面間加蓋其縫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被告簽名真正性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騎縫處簽章之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並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之完整性;則系爭意向書於形式上既係緊接於系爭協議書之後,2者間並有原告之騎縫章及被告簽名,於內容上又係補充並調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意向書為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會面商談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為修正性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在騎縫處簽章表彰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首尾接續之同一份契約,兩造復於該契約之最後(即系爭意向書末尾)簽名,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  ⒊反之,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兩造均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64頁)屬 實,審以被告自承亦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自己版本之漏水修繕 協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審理中出具該份協議 文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 不同意原告擬訂之約款,理應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廢棄 ,並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 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徒生爭 議?又豈會無端在製作騎縫章後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凡 此各情,均堪認系爭意向書非僅如被告辯稱係「兩造間就漏 水一事協商過程之文件」(本院卷第364頁),而應作為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視之,兩造既已就整份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應均成立生效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意向書應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簽名後方成 立生效(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以該意向書約定內容已載 明「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賠償原告 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 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 容為確定;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 以前引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尚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可認兩造於當日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本院卷 第366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於同日晚上8時 至10時間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通,並於同日晚上10時1 4分許與被告有8分30秒之對話乙情(本院卷第215頁),要 難憑此揣測原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率以解為兩造有重新協商 之意思,則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本件系爭意向書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兩造亦親筆簽名,顯見就賠償協 議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甚至將漏水修繕範圍、違約賠償方 式等細節明訂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以騎縫章表示連續記載, 則兩造已可依既有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履行,要無再另 訂本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僅係一無拘束力之預 約云云,亦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且不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成立生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徵以附表三所示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已載明被告於雙方協商後應就本件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而附表四所示系爭意向書又進一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賠償金額共2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謂「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僅為和解契約中記載被告讓步之部分(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簽署目的,係兩造協商後合意確認關於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訴訟程序之判斷,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應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又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既非被告遭詐欺、強暴、脅迫後所製作,被告亦未抗辯彼時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就本件漏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債務並均已屆期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應予以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係規範被告就3樓與4樓房屋 於一定期日前之漏水修繕義務、對水塔與水電配件等搬遷義 務及將廁所及雜物拆除移除之義務,並約定違約時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而該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與範圍之確定,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 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就系爭漏水問題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漏水 問題遲於113年9月間方經高淑怡修繕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 項所訂日期前完成本件漏水之修繕,而有違約情事,堪以認 定;因該條第2項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其誤將修繕期間末日 即111年12月21日計入,應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 年11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遷移水塔及 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可考(北簡字卷第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原告主張之此一違約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而 因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得請求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其未 將履行期間末日即111年11月10日扣除,亦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猶仍拒 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 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 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本件漏水原因或有多端,且自10 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於具體情節下確 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故應予酌減為每日1,5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共109萬9,500元(1,500﹝346+387﹞=1,099,500)。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陳高協議已無就本件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 (北簡字卷第63頁);然陳高協議固約定本件漏水之修繕費 用等均由高淑怡概括承受(北簡字卷第95頁),但該協議僅 在被告與高淑怡間發生相對之效力,並無礙原告執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為請求,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 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 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 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簽訂後,為規避修繕及賠償責任 ,竟於明知本件漏水狀況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將4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高淑怡,更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此有陳高協議、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證(北簡字卷第83至95頁),被告此等作為,反而才是 刻意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誠信。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行 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 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其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萬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院認定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⑶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北簡字卷第39、41頁) 2 121萬9,5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109萬9,5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⑶被告自陳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134萬9,5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5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項次 內容 前言 乙方(被告)因4樓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3樓房屋嚴重受損,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賠償甲方房屋受損之修繕,並另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期間產生之外宿相關費用。 第1條 房屋修繕工程 (一)乙方應於111/10/30前完成房屋修繕評估,最晚於111/10/31開工,且限期於111/11/10前完成4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時及完工時,通知甲方到場。 (二)4樓漏水修繕工程完工日起一個月(111/11/11〜111/12/11),為3樓漏水狀況是否完全排除之觀察期,自111/12/12起開始施作3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需於111/12/21前完成壁癌清除、泥作及重舖地板工程,油漆工程待水泥乾燥完成後再行施作。 (三)以上工程進度若有任何變動,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方能變更,否則視同違約,每延遲完工壹日,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工為止。 (四)4樓漏水修繕及3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所有施作費用,含完工後3樓房屋室内清潔費,皆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考量施工後之保固,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尋找施工廠商,為確保甲方房屋之修繕品質,3樓之施工方式及相關使用材料,由甲方和乙方委任之施工廠商討論,並需徵得甲方認可。 第2條 建物其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於111/11/10前,將四樓頂層之甲方所屬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移至4樓屋頂甲方指定之位置。另將4樓頂層兩間違建廁所拆除,並將床架、床墊等雜物移除,且配置一副通往4樓鐵門之鑰匙給甲方,以保障甲方逃生及水塔清洗維修等之需求。若違反本條,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3條 其他賠償事項 乙方房屋漏水造成甲方損失,另需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圓整,且乙方需於111/10/31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若有拖延,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成匯款手續為止。 第4條 其他特約事項及附則 本協議為雙方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增減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本協議之印章,若有增加頁數,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加頁之間加蓋騎缝章。 (上開內文、底線及粗體字之標註,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四:系爭意向書 依協議書內容: 第三條:其他賠償事項中,雙方達成協議,乙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損失,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圓整做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乙方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後,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圓整,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圓,分為15期,約定自111年12月1日為第1期,以後每月1日滙至甲方之指定戶頭,於113年2月1日為最後壹期。 立意向書人 (兩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上開內文均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

2025-01-23

TPDV-112-訴-131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