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
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
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
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
,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是
原告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
55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聲明第3
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計算為10,800,000元(
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5,550元(計算式:95,550+2,600,000
+10,800,000=13,49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4,853元,尚餘45,947元(計算式
:130,800-84,853=45,94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重訴-25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