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 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 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 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 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 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人,而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提之印鑑證明 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 丁○○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認 定渠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聲請人乙○○、丙○○、丁○○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確認渠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然渠等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 ○○、丙○○、丁○○之聲明,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4

HLDV-113-司繼-590-202502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3

HLDV-113-司繼-76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戊○○ 、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 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三十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又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 2月9日)為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花蓮縣7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72年。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 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800,000元(計算式:3,000元×5×12月×10年=1,8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另本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業於審理程序傳訊二名證人 ,證人並已支領日旅費共計1,10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3,106元(計算式:2,000元+1,106元=3 ,106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丙○○、丁○○、 戊○○應各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311元(計算式:3,106元 ×1/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裁 判費用額確定為104元(計算式:3,106元×1/30=1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 758元(計算式:3,106元-311元×4-104元=1,758元),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2

HLDV-113-司家他-6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4-司繼-34-202502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里鄉○里村○里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4-司繼-1-202502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乙OO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壬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2-司繼-448-20250211-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甲○○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3-司繼-371-20250211-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動產(機車 ,車號000-0000)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付款定型化 契約書、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答覆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113年度司繼 字第144、284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 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 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 法院盡量不要選任該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4年2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0

HLDV-113-司繼-650-20250210-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辛○○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壬○○、癸○○、子○○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 第6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 庚○○、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人按附表所示應受分 配比例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207,201 元,又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41,440元【計算式:4,207,201元X1/5=841,4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 。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依 前開判決意旨,應由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應受分配比例 負擔,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附表: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甲○○ 1/5    1,850 乙○○ 1/20     463 丙○○ 1/20     463 丁○○ 1/20     463 戊○○ 1/20     463 己○○ 1/15     616 庚○○ 1/15     617 辛○○ 1/15     617 壬○○ 1/15     616 子○○ 1/15     616 癸○○ 1/15     616 丑○○ 1/5    1,850

2025-02-10

HLDV-113-司家他-60-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