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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柏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柏益(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 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規範。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 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 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 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五字第3 094號實例參照。綜上,懇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 抗告人銘感五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 ,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下,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 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 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4日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3-06

TPHM-114-抗-47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2月19日提出刑事請假狀陳稱 因感冒中耳炎,疑似流感,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無法 到庭,並附具成泰診所114年2月13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 ,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702-202503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 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 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 (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 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 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 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 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 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 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 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 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 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 (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 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 ,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 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 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 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 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 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 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 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 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 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 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 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 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 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 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 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 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 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 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 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 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 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 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 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 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 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 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 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 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 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 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 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 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 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 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 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 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 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 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 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 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 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 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 。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 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 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 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 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 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 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 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 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660號函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詢問被告關於聲請強制戒 治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 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傾向,原審 卻裁定被告要強制戒治,被告實難甘服,評估結果前科記錄 就達45分,前科不應算入評分標準內,心理醫師的說法不足 以證明被告分數高於評分標準,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4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1筆2分),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15分(上限15分)。  ①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    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6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 100006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 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79年間起,即屢因 麻醉藥品管理案、搶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 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 ,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 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 非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3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每筆2分 ),益徵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過度評 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 年2月27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 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 日召開○○○○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 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 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 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 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 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 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 佯稱○○○○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 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 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 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 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 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 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 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 張哲朗、張娟吟並未上訴,是張哲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 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張娟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誣告有罪 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至18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7年2月27日有代 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在對自訴人2人提 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 交給伊、移交給伊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伊去報備,伊沒 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伊跟證人黃 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 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 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 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 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 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 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再加上原審證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相關會議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發放規約及附件 給被告,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主觀犯意及犯行, 被告確實主觀上自始不知悉且未收受系爭規約及附件,是基 於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告,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跟訴外人張 秀鑾為姊妹關係。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大廈」B棟之住戶。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大廈」B棟之住戶。「 ○○○○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 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 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 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 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 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 組織報備事宜,「○○○○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 民國106年3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又被 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 約附件,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48頁、第449頁),且經證人即○○○○大廈住戶葉桂芳、 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9至114頁),有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 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被告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106年3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 3月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證 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 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 ,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 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45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5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5 7頁、第77至79頁、第486頁、第182至196頁、第276至290頁 、第362頁、第172至2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⒈依證人葉桂芳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伊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 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 記載內容不會特別去看,給伊之後伊就放在一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105頁);證人黃敬宇亦證稱:伊是○○○○大廈 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 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 ,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 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⒉北市建管處函覆原審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 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 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 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 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大廈B棟住戶規約 (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 於107年3月16日手寫○○○○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 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 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 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伊去報備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 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 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 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 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13頁、原 審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 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 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 任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 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 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 56頁),則被告曾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 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 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 詳。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 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 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㈢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 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 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 認識並決意為之:  ⒈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 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被告自始 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 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 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 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 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 換住戶規約頁次」(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大廈 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本,而被告自承:伊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 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 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 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於107年3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 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 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 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 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他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 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 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 造云云。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 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 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證人黃敬宇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 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 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在伊擔 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伊去 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 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 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 否確實,並無礙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 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 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 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大廈B 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04年12月14日修訂。10 6年12月31日修訂。107年2月27日修訂。109年1月18日增修 訂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 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⒊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 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見原審卷一第390 、391頁)等情,可見○○○○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 次不同之記載,益徵○○○○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 ,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 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 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 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 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 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 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 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 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 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 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 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 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 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 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 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 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 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 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在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 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 ○○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 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 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自訴意旨 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 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 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 1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 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 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查被告社區大樓歷次會議記錄等公告皆會張貼於社區   電梯,並蓋有社區之大印,惟107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並 無公告之社區管委會大印,顯見其從未對外公告,且證人黃 敬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108年7月4 日住戶規 約之修訂順序内容,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知當時身 為社區主委之黃敬宇及其餘住戶亦不知有107年2月27日之新 版住戶規約附件之存在,顯見該版本規約極可能並非出自管 理委員會,而是自訴人私下製作,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 時,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又自原審卷第188頁第六點可知,會議記錄僅紀载:「未需 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本,並發給新 修訂版本」等語,然語意僅為若修訂文字未涉及原規約内容 ,則無須修改規約,以附件方式為之,並未載明:「本次會 議有修改規約,並以附件形式為之」等語,且自訴人自始亦 無發放該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及附件,被告依會議記 載之文 義内容,至多僅可知將來修正之規約可能會有附件 ,並無 法因此得知有新版規約之存在,另證人陳俊彥、葉桂芳對於 相關會議之内容及相關過程,於原審皆答稱無印象為,自無 從證明其他出席者即被告是否知悉相關會議内容,至於證人 葉桂芳雖提及所謂資料會後發送及發送對象,與是否發放給 被告,係屬二事,而證人黃敬宇身為主委在108年報備資料 及所附之規約,歷次修訂順序中,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 ,可見當時社區並無規約修訂版主,且證人黃敬宇對於107 年2月27日會議是否有系爭規約及附件的相關議案,其亦稱 「無印象」,自無從證明其他住戶及上訴人當然知悉有此一 議案及規約附件之存在,是自原審證人陳俊彥、葉桂芳、黃 敬宇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綜上 ,可知被告確實「自始並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27 日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件,基於其自身經驗合理確信並 無該規約附件之存在,主觀上並未有虛構或虛捏任何事實之 認識及決意,且其提告之目的為全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判明是 非曲直,並非出於企圖達另案民事案件勝訴之目的,蓋另案 訴訟乃涉及外牆之修繕問題,須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範為依據,與是否有規約附件及其内容如何無關, 原審誤認被告為求民事案件勝訴而誣告自訴人,顯然出於誤 會而認被告有誣告之動機,進而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顯非 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誣告罪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4

TPHM-113-上訴-5873-20250304-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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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權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原附民-47-20250304-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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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原附民-73-20250304-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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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劉宷岑 李正行 蔡金寶 簡詠樺 謝國芬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附民-1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 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 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 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 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 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 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 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 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 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 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 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 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 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 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 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 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 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 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 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 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 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 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 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 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 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 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 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 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 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 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 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 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 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 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 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 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 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2-26

TPHM-114-抗-3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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