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鍾益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文命聲請人陳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遺
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迄
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訊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
請人因民事執行處要求而提出本件聲請,因之尚未即時提出
公示催告聲請,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
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
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甚短、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
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
計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完成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
償債權或移交國庫、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情,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已墊付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是
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1,5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繼-17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