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秋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秋寧(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21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秋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審理中,其中被繼
承人羅秋寧為上揭土地共有人陳沛之繼承人,為免前開訴訟
程序延宕,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函文影本為證。經本
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已知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羅秋寧除繼承
前揭土地以外,並無其他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
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
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
,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
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
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
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
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
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
因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應
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
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
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
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
,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
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繼-1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