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
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
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
(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
年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存
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且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
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止)。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00元,另需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各
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
)8,5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15萬5,
68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業已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2號(收件編號:133)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684元(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333萬6,842元(
計算式:0+248,078+101,327+210,868+302+682,323+2,023,
944+70,000=3,336,842,見本院卷第109、261、271、347、
357、519、52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且於聲請清算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118萬
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
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
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匯豐銀行等
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即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
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豐銀行等各金融機構之綜合對
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
行車執照、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甲○○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1、35至77、89至98、5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惟查: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矽品公
司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35萬0,845元(計算式:40,069+47,91
0+45,945+47,380+40,970+40,680+38,510+41,505+35,775+4
0,268+40,983+39,193+43,356+42,683+39,353+39,873+36,7
96+44,659+45,968+48,352+49,243+49,287+51,351+48,626+
9,295+13,840+55,189+10,866+23,110+9,249+29,225+9,640
+30,113+57,072+11,518+9,433+9,537+34,023=1,350,845)
、金融機構存放款利息合計2,947元(計算式:92+2,855=2,
947)、股票股息及其他獲利合計4萬8,147元(計算式:4,0
17+44,130=48,147),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矽品公司
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9、561頁)
。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應為140萬1,939元(
計算式:1,350,845+2,947+48,147=1,401,939),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5萬8,414元(計算式:1,401,939÷24=58,4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4萬9,228元顯
低於其實際收入,洵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另需扶養其母
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
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8,5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
,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
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應為可採。聲請
人之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3=
6,206,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其主張
其母每月扶養費5,5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女兒每月扶
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
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主張女兒每月扶養費8,50
0元,應為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尚餘2萬7,414元(計算式:58,414-17,000-5,500-8,500=27
,414),倘以每月2萬7,414元清償333萬6,842元之債務,僅
需約10.14年(計算式:3,336,842元÷27,414元/月≒121.72
個月,約10.14年)即可清償完畢。又其未成年女兒乙○○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115年4月27日起
屆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已成年,聲請人自該日
起即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故自115年4月27日起此部分之扶養
費用(按應為8,500元以上,先預以8,500元計算之)即應予
以剔除,是自屆時起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
費)後,每月將有剩餘3萬5,914元(計算式:58,414-17,00
0-5,500=35,914)可供清償債務,是其償債年限,將更為縮
短。況矽品公司稱:聲請人於矽品公司之薪資為逐年調升,
近2年平均調幅約為4%等語,有矽品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頁)。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9頁),現年約48餘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16年10個月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
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
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CHDV-113-消債清-5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