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