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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宏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598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佑與賴宏齊為父子。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路德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為佳顥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代表人,依照賴建佑指示,負責 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 、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申 請停業獲准,上開營業項目於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 承接。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 」、「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 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 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 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 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 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 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 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輸入臺灣。待上 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並申報進口後,賴建佑、賴 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 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 「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 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黏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 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 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 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 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 ,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萬3150元,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 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長暙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 部醫器製字第0069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得以製造 「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公司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當時藥 事法第40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已於111 年3月16日廢止)規定,檢附「長暙滅菌組合包」仿單、委 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國產 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又稱一物多品)」之查驗登記 ,以委託長暙公司製造內容物與「長暙滅菌組合包」相同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方式,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部 醫器製字第00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賴建佑、賴宏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 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公司購入載有 「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 、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 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長暙公司代表人張秋 霖、業務人員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指 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 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 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 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等語 ,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920萬9 ,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佳顥公司兼代表人 賴宏齊、路德豐公司兼代表人賴建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賴 宏齊、賴建佑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兼路 德豐公司代表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賴宏齊上訴部分 一、認定被告賴宏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 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賴建佑負責處理,不能 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即遽認其知情等語。經查:  ⒈上揭醫療用衣物係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進口,並冒用偽 造之寶島公司標籤,以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獲利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 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 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 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 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 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 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 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 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 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 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 、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 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 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 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 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 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 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 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 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 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路德豐公司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樺豐出 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 、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 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 、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 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 366頁,偵35908卷三第2449至2453、2455至2469、2471至24 77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 信屬實。  ⒉被告賴宏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淑惠、蕭雅閔均 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 公司等語為證(見偵35098卷二第2675、1883頁)。惟: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 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是認(見原審112訴593卷一第30 7頁、卷二第6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 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⑵前揭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亦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 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而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 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 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有佳顥公司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9日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見偵35098卷 一第357頁、偵35098卷二第1203、1205頁)、財政部關務署 111年8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11021604號函暨檢附佳顥公司進 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偵35098卷二第1033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109年8月4日、9月7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偵35098卷一第367至369頁)在卷 可稽,被告賴宏齊亦坦承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 35098卷第476、5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  ⑶再由被告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被告賴宏齊確有與中泰 公司微信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該中 泰公司「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按:指被告賴宏齊) 之事實,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參(見數採130卷第139 頁)。  ⑷基上,被告賴宏齊既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 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 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107年間申請停業後, 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 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 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既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 公司、佳顥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宏齊為被告賴 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賴宏齊自陳退伍後 即任職於路德豐公司(見偵35098卷一第547頁),期間非短 ,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 賴宏齊亦為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 、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使被 告賴宏齊對於賴建佑之整體犯行未必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 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 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 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 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 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 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 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 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 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 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 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 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 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 、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 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 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 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 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 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 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 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 開被告賴宏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 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 舊法關係,其中: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 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 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 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 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 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 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 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 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 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 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 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及同案被告賴建佑、佳顥公司仍 於事實欄一、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 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其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宏齊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 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 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原審訴593卷二第63、64頁、本院上訴字卷132 、220頁),對上開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 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 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 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 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 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同案被告賴建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宏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 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宏齊上訴猶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賴宏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賴宏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其與其父賴建佑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武漢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宏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價格及規模,暨被告賴宏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審酌被告賴宏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賴宏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賴宏齊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多聽從其父賴建佑之指示,屬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賴宏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 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編號3-1所示存摺, 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上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罪不法所得,則分別為路德豐公司及被告賴建佑取得, 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非被告賴宏齊所管領支配之物或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對被告賴宏齊宣告沒收、追徵,核 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賴宏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 司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賴建佑同時為 佳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顥公司之滅菌組合包係因長暙公 司人力不足,為便宜行事,始由長暙公司提供紙塑袋與佳顥 公司自行包裝後,另委託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未以衛 生條件不佳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實際亦未造成公共衛生安 全之危害,原審對被告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量處之罰金 刑、對被告賴建佑之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 被告賴建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佳顥公司、 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處,且就定 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賴建佑相當之折抵,並諭知緩刑,已 甚寬厚,與上開被告等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失衡或顯 然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得上訴,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09年8月10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2 109年8月10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3 109年8月11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 109年8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850包 每包80元,共計148,000元 5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7 109年10月19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8 109年10月19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9 109年10月19日 皇琪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0 109年10月19日 根達衛生材料 1,500包 每包75元,共計112,500元 11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 109年10月20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0元 14 109年10月20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 109年10月20日 中興-板橋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7 109年10月20日 丼原國際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9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20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1 109年10月20日 展煜實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2 109年10月20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陳玉珊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4 109年10月20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5 109年10月20日 世達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6 109年10月20日 王舜玄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7 109年10月20日 明揚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吳俊穎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9 109年10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0 109年10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32 109年10月20日 宏基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聖路加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35 109年10月20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36 109年10月20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7 109年10月20日 昱晨(鴻達)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0元 38 109年10月20日 英普連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9 109年10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40 109年10月20日 博世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丹特威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42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3 109年10月20日 凱達牙科材料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4 109年10月20日 懋鑫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5 109年10月23日 誠維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46 109年10月26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7 109年10月27日 富山牙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48 109年10月2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9 109年10月3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0 109年11月2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0元 51 109年11月2日 傑安-台中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2 109年11月4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3 109年11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4 109年11月9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5 109年1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6 109年11月10日 佳利行牙科器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7 109年11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8 109年11月11日 匯峰(匯登)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9 109年11月17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0 109年11月17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1 109年11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2 109年11月18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63 109年11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4 109年11月23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09年11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66 109年11月27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67 109年12月1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0元 68 109年12月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9 109年12月1日 天望泰(瑞信)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0 109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1 109年12月2日 王舜玄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2 109年12月8日 拜肯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73 109年12月10日 許蕙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4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5 109年12月10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6 109年12月10日 亞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77 109年12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8 109年12月17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79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0 109年12月17日 葆林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1 109年12月21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82 109年12月21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3 109年12月23日 宏展牙科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4 109年12月23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09年12月23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86 109年12月2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7 109年12月2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09年12月28日 威勝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9 109年12月3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0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1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2 109年12月31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3 109年8月7日 根達衛生材料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94 109年8月10日 安生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95 109年8月10日 中興-板橋 900包 每包80元,共計72,000元 96 109年8月10日 懋鑫牙科器材 850包 每包80元,共計68,000元 97 109年8月10日 博世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98 109年8月11日 利多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99 109年8月11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00 109年8月11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1 109年8月1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2 109年8月11日 國華-桃園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3 109年8月11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4 109年8月11日 德科維(國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5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06 109年8月11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7 109年8月11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08 109年8月11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09 109年8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0 109年8月11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11 109年8月11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2 109年8月11日 葆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3 109年8月11日 旭海貿易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4 109年8月11日 兆晶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15 109年8月11日 眾醫-台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16 109年8月11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7 109年8月11日 惠民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18 109年8月11日 東河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9 109年8月11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0 109年8月1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1 109年8月11日 聖路加牙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2 109年8月11日 威勝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3 109年8月11日 眾醫-高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24 109年8月1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5 109年8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6 109年8月11日 承恩醫療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27 109年8月11日 雄健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8 109年8月11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9 109年8月1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0 109年8月11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1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2 109年8月12日 奧齒泰葉小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3 109年8月12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4 109年8月12日 懋鑫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5 109年8月1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36 109年8月13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7 109年9月13日 柄旭生物科技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38 109年8月14日 懋鑫牙科器材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39 109年9月14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0 109年9月14日 富祥牙科器材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41 109年9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42 109年9月14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43 109年9月1日 皇琪 5包 每包80元,共計400元 144 109年9月15日 丹特威 600包 每包80元,共計48,000元 145 109年9月15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6 109年9月15日 宏展牙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47 109年9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48 109年9月15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149 109年9月15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50 109年9月15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1 109年9月15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52 109年9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53 109年9月15日 懋鑫牙科器材 1,400包 每包80元,共計112,000元 154 109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5 109年9月15日 德昌牙醫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156 109年9月15日 皇琪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57 109年9月15日 丁于倩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8 109年9月15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9 109年9月15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0 109年9月15日 世達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1 109年9月15日 明冠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62 109年9月1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63 109年9月15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4 109年9月15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65 109年9月15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66 109年9月15日 宏國醫療儀器 8,000包 每包80元,共計640,000元 167 109年9月15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8 109年9月15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69 109年9月1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0 109年9月15日 牙買嘉醫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1 109年9月15日 宏基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2 109年9月15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73 109年9月15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74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75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76 109年9月15日 育盛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7 109年9月15日 根達衛生材料 7,500包 每包80元,共計562,500元 178 109年9月16日 中興-板橋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79 109年9月16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80 109年9月16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1 109年9月1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2 109年9月16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183 109年9月17日 安生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84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5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6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7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北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88 109年9月17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9 109年9月17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90 109年9月18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191 109年9月23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09年10月6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93 109年12月1日 林貝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4 109年12月1日 昕業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5 109年12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6 109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197 109年12月9日 謝芮菁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8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9 109年12月10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0 109年12月14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1 109年12月14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2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3 109年12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4 109年12月21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5 109年12月24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6 109年12月24日 育盛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7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08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9 109年12月28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1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2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3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4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5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6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7 109年12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合計(含稅) 7,903,15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10年1月13日 醫橋科技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2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 110年1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4 110年1月25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 110年1月25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6 110年1月2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 110年1月26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 110年1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9 110年1月26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70元,共計24,5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葆林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 110年1月27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3 110年1月28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5 110年1月28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6 110年2月3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7 110年2月18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8 110年2月23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5,000元 19 110年3月4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 110年3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21 110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22 110年3月1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23 110年3月19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4 110年3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5 110年3月26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26 110年4月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7 110年4月15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8 110年4月16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0 110年4月22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31 110年4月23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32 110年5月5日 皇琪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4 110年5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5 110年5月10日 拜肯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6 110年5月12日 皇琪 60包 每包70元,共計4,200元 37 110年5月12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8 110年5月12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39 110年5月13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0 110年5月1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1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42 110年5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0元 43 110年5月25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44 110年5月25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元 45 110年5月26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6 110年5月26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47 110年5月26日 昱晨(鴻達)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48 110年5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9 110年5月26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0 110年5月26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1 110年5月27日 醫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52 110年5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53 110年5月28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 110年5月28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5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6 110年5月28日 諾貝爾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7 110年6月1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8 110年6月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59 110年6月1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0 110年6月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1 110年6月1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2 110年6月1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3 110年6月1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4 110年6月1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10年6月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66 110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0元 67 110年6月1日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68 110年6月1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69 110年6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0 110年6月1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1 110年6月1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2 110年6月1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73 110年6月1日 全成國際藥品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74 110年6月1日 傑安-台北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75 110年6月1日 懋鑫牙科器材 2,0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0元 76 110年6月2日 根達衛生材料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77 110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8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9 110年6月2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80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1 110年6月2日 李勁德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82 110年6月2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3 110年6月2日 許蕙蘭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4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10年6月3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6 110年6月7日 宏國醫療儀器 8,500包 每包60元,共計510,000元 87 110年6月7日 陳逸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10年6月8日 皇琪 300包 每包70元,共計21,000元 89 110年6月8日 良友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0 110年6月8日 亞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1 110年6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0元 92 110年6月10日 協和國小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93 110年6月10日 宏基醫療器材 2,000包 每包65元,共計130,000元 94 110年6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65元,共計32,500元 95 110年6月11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6 110年6月15日 匯豐(匯登)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7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8 110年6月1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9 110年6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元 100 110年6月21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01 110年6月2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02 110年6月21日 昕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3 110年6月2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04 110年6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5 110年6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6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8 110年6月25日 陳昇國 -140包 每包70元,共計-9,800元 109 110年6月28日 展煜實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0 110年6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1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6,000元 111 110年6月28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12 110年7月2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3 110年7月5日 根達衛生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14 110年7月1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5 110年7月14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16 110年7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7 110年7月2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8 110年8月2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19 110年8月3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0 110年8月6日 陳逸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1 110年8月9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2 110年8月12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3 110年8月1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4 110年8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包 每包48元,共計14,400元 125 110年8月24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126 110年8月3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7 110年9月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28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29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30 110年9月13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1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132 110年9月15日 陳昇國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133 110年9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4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135 110年10月1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6 110年10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7 110年10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8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9 110年10月2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0 110年10月25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1 110年10月25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42 110年10月2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3 110年11月1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4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5 110年11月2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6 110年11月3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7 110年1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8 110年11月9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9 110年11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0 110年11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1 110年12月1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2 110年12月2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3 110年12月6日 葆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4 110年12月6日 樺舍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55 110年12月6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6 110年12月7日 育盛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7 110年12月7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58 110年12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59 110年12月17日 群力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0 110年12月20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1 110年12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2 110年12月20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3 110年12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4 110年12月22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65 110年12月23日 惠民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6 110年12月24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7 110年12月28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8 110年12月2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元 169 110年12月30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0 111年1月3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1 111年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2 111年1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173 111年1月1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4 111年1月1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75 111年1月17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6 111年1月18日 伊堤國際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7 111年1月19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8 111年1月19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9 111年1月20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80 111年1月20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81 111年1月2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2 111年1月2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83 111年2月7日 昱晨(鴻達)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4 111年2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185 111年2月9日 眾醫-台北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600元 186 111年2月17日 傑安-台北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187 111年2月2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8 111年3月2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89 111年3月4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0 111年3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1 111年3月14日 勤美民生牙醫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11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3 111年3月16日 眾醫-高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4 111年3月16日 中信國際企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5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6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7 111年3月18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98 111年3月1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9 111年3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0 111年3月28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01 111年3月28日 逸鑫醫材 5包 每包60元,共計300元 202 111年3月3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4 111年4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205 111年4月6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6 111年4月6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7 111年4月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8 111年4月7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09 111年4月7日 合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11年4月8日 喬斯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11 111年4月11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2 111年4月1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3 111年4月19日 拜肯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4 111年4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5 111年4月21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6 111年4月22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17 111年4月22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218 111年4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9 111年4月26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20 111年4月28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1 111年4月28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2 111年4月29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3 111年5月3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4 111年5月3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25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25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元 226 111年5月4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7 111年5月5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8 111年5月6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9 111年5月6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30 111年5月9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31 111年5月1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2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元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233 111年5月24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34 111年5月24日 諾貝爾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235 111年5月24日 富祥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36 111年5月25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37 111年5月2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8 111年5月27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39 111年5月27日 利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0 111年5月3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41 111年6月9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2 111年6月13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65,000元 243 111年6月20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4 111年6月21日 逸鑫醫材 6包 每包60元,共計360元 245 111年6月22日 奧齒泰-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6 111年7月6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47 111年8月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48 111年5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49 111年5月9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50 111年5月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1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2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3 111年5月11日 國泰-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54 111年5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55 111年5月11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56 111年5月20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7 111年5月20日 歐鈦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8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9 111年6月6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60 111年6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1 111年7月1日 大象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262 111年7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3 111年7月4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64 111年7月4日 昱晨(鴻達)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5 111年7月5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6 111年7月6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7 111年7月6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8 111年7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9 111年7月7日 醫橋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70 111年7月7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1 111年7月8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2 111年7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73 111年7月8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4 111年7月19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5 111年7月2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6 111年8月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7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78 111年8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79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0 111年6月6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1 111年7月5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2 111年7月13日 陳逸霖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283 111年7月20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284 110年1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5 110年1月4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86 110年1月5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7 110年1月5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8 110年1月6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89 110年1月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0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1 110年1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2 110年1月18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3 110年1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4 110年1月21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5 110年1月22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6 110年1月25日 承恩醫療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7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298 110年1月25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9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0 110年1月2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1 110年1月29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02 110年2月2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3 110年2月23日 順瑞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4 110年3月5日 陳翰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05 110年3月16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6 110年3月19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7 110年3月2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308 110年4月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9 110年5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10 110年5月6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1 110年5月10日 丹特威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12 110年5月1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13 110年5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14 110年5月13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315 110年5月13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6 110年5月13日 旭海貿易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17 110年5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8 110年5月1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9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0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1 110年5月17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22 110年5月17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3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324 110年5月18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5 110年5月18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26 110年5月18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7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8 110年5月18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9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0 110年5月1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1 110年5月1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32 110年5月1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33 110年5月19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4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5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6 110年5月20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37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8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39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0 110年5月20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1 110年5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42 110年5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3 110年5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4 110年5月24日 威勝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5 110年5月25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6 110年5月25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7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600包 每包60元,共計36,000元 348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200元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9 110年5月25日 威勝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50 110年5月25日 雄健牙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1 110年5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52 110年5月25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53 110年5月25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4 110年5月26日 承恩醫療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355 110年5月26日 松荃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6 110年5月2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50包 每包55元,共計112,750元 357 110年5月27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8 110年5月27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9 110年5月2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0 110年5月28日 創心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1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2 110年5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363 110年6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4 110年6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5 110年6月1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366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7 110年6月2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8 110年6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69 110年6月2日 王齒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0 110年6月2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1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72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3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4 110年6月2日 昕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5 110年6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4,500包 每包55元,共計247,500元 376 110年6月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77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8 110年6月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9 110年6月3日 展煜實業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80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1 110年6月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2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3 110年6月3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4 110年6月4日 奧齒泰-台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5 110年6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6 110年6月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7 110年6月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88 110年6月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89 110年6月8日 創心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0 110年6月9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91 110年6月10日 安拓企業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92 110年6月1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93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4 110年6月15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5 110年6月15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6 110年6月15日 劉凌峰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7 110年6月16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8 110年6月16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9 110年6月17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0 110年6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1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47包 每包60元,共計-2,820元 402 110年6月23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3 110年6月28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4 110年6月28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5 110年7月1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06 110年7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7 110年7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408 110年7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9 110年7月14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0 110年7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1 110年7月22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12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413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48包 每包60元,共計-2,880元 414 110年7月29日 柄旭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5 110年8月2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16 110年8月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包 每包60元,共計60元 417 110年8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8 110年8月5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419 110年8月9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0 110年8月9日 福盛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1 110年8月12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2 110年8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3 110年8月1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4 110年8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5 110年8月24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26 110年8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7 110年8月3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28 110年9月1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9 110年9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30 110年9月8日 承恩醫療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1 110年9月8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2 110年9月8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33 110年9月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434 110年9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435 110年9月13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36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437 110年9月15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38 110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9 110年9月2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40 110年9月24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1 110年9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2 110年9月30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43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444 110年10月1日 劉凌峰 2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元 445 110年10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6 110年10月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7 110年10月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48 110年10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9 110年10月18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0 110年10月20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1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2 110年10月25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53 110年10月26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4 110年10月27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55 110年10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6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7 110年11月2日 育盛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58 110年11月3日 育盛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9 110年11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0 110年11月8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61 110年11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2 110年11月11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63 110年11月16日 奧齒泰林立唯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4 110年11月1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5 110年11月19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6 110年11月22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7 110年11月2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8 110年11月24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69 110年11月2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0 110年11月2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71 110年12月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2 110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3 110年12月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474 110年12月6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75 110年12月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6 110年12月7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7 110年12月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8 110年12月9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9 110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875元 480 110年12月1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1 110年12月14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2 110年12月1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3 110年12月1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4 110年12月2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5 110年12月28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6 110年12月28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7 111年1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8 111年1月3日 杏林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89 111年1月3日 金昌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490 111年1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1 111年1月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2 111年1月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250元 493 111年1月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4 111年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5 111年1月10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6 111年1月10日 順瑞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97 111年1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98 111年1月11日 上遠有限公司 -290包 每包45元,共計-13,050元 499 111年1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0 111年1月1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1 111年1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02 111年1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3 111年1月1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4 111年1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5 111年1月2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6 111年1月25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7 111年2月7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8 111年2月7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9 111年2月7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10 111年2月7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11 111年2月7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2 111年2月9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3 111年2月10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14 111年2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5 111年2月10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6 111年2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47元,共計23,500元 517 111年2月16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8 111年2月16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9 111年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0 111年2月21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1 111年2月2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2 111年2月2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3 111年3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4 111年3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5 111年3月1日 富祥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26 111年3月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7 111年3月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8 111年3月3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529 111年3月1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0 111年3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1 111年3月14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32 111年3月1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3 111年3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4 111年3月16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5 111年3月16日 松荃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536 111年3月2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7 111年3月23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8 111年3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9 111年3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0 111年3月3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41 111年3月30日 普威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2 111年3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4 111年4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5 111年4月1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6 111年4月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7 111年4月8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8 111年4月11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9 111年4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50 111年4月11日 林貝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551 111年4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2 111年4月13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3 111年4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4 111年4月14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5 111年4月14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6 111年4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包 557 111年4月15日 錦暉牙材行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8 111年4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59 111年4月15日 威勝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0 111年4月18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1 111年4月18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2 111年4月18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750元 563 111年4月19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4 111年4月19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65 111年4月1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6 111年4月19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7 111年4月19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68 111年4月20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9 111年4月20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0 111年4月21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1 111年4月25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2 111年4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3 111年4月26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4 111年4月2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5 111年4月27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76 111年4月28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7 111年5月3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50元,共計21,000元 578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15包 每包50元,共計750元 579 111年5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0 111年5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1 111年5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82 111年5月6日 陳逸霖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83 111年5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4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5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6 111年5月11日 興旺牙醫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7 111年5月11日 創心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8 111年5月12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89 111年5月12日 牙易通 120包 每包50元,共計6,300元 590 111年5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91 111年5月18日 歐鈦科技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592 111年5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3 111年5月19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4 111年5月26日 柄旭生物科技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595 111年5月30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6 111年6月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7 111年6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98 111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599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0 111年6月6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1 111年6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2 111年6月8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3 111年6月13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04 111年6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05 111年6月17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06 111年6月1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07 111年6月2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08 111年6月22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9 111年6月2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0 111年6月2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1 111年6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2 111年7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13 111年7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4 111年7月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5 111年7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16 111年7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7 111年7月15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8 111年7月18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9 111年7月1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20 111年7月18日 明冠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621 111年7月19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2 111年7月2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623 111年7月26日 林貝香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24 111年7月28日 丹特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5 111年7月28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26 111年7月29日 傑勝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7 111年7月29日 陳昇國 5包 每包50元,共計250元 628 111年8月2日 丁于倩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29 111年8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0 111年8月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1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350包 每包50元,共計17,500元 632 111年8月4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3 111年8月5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4 111年8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合計 9,209,695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1 出貨單 1箱 佳顥公司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 1張 1-3 中泰公司進貨資 1件 1-4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 1件 1-5 長暙公司對帳單 1件 1-6 佳顥公司產品目錄表 1件 1-7 客戶銷貨資料總表(手術衣) 1件 1-8 長暙公司訂貨單 1件 1-9 庫存表 1張 1-10 寶島公司資料 1件 1-11 宏國公司資料 1件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董姿吟) 1本 董姿吟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路德豐公司) 1本 路德豐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4 IPHONE X(含SIM卡 ) 1支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5 IPHONE 12 PRO(含SIM卡) 1支 賴建佑 為供被告賴建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6 ACER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2-1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1箱 賴建佑 2-3 醫師頭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4 進口防護衣(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進口防護衣(35G) 1箱 賴建佑 2-6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35G) 28張 賴建佑 2-7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42G) 20張 賴建佑 2-8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未標示日期) 83張 賴建佑 2-9 醫療用衣物 9件 賴建佑 2-10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袋 賴建佑 2-11 醫療椅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2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05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3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61箱 賴建佑 2-14 醫師頭套 77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5 進口防護衣(45G) 24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6 進口防護衣(35G) 181箱 賴建佑 2-17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2,716袋 賴建佑 2-18 醫療椅套 65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3-1 臺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5本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3 臺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4 電腦主機 1臺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4-1 樺豐出版社向路德豐公司請款明細 1件 許樺芸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2 樺豐出版社電腦拷貝光碟(請款明細及標籤) 1片 許樺芸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5-1 長暙公司與路德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片 1份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5-2 路德豐公司對帳單 1件 張秋霖 5-3 「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 1個 張秋霖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4 手術衣包裝袋出貨單 1件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6-1 善德公司銷貨確認單等資料 1份 蘇榮寶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9

TCHM-114-上易-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宏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598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佑與賴宏齊為父子。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路德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為佳顥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代表人,依照賴建佑指示,負責 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 、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申 請停業獲准,上開營業項目於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 承接。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 」、「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 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 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 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 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 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 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 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輸入臺灣。待上 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並申報進口後,賴建佑、賴 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 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 「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 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黏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 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 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 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 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 ,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萬3150元,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 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長暙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 部醫器製字第0069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得以製造 「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公司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當時藥 事法第40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已於111 年3月16日廢止)規定,檢附「長暙滅菌組合包」仿單、委 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國產 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又稱一物多品)」之查驗登記 ,以委託長暙公司製造內容物與「長暙滅菌組合包」相同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方式,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部 醫器製字第00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賴建佑、賴宏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 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公司購入載有 「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 、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 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長暙公司代表人張秋 霖、業務人員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指 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 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 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 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等語 ,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920萬9 ,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佳顥公司兼代表人 賴宏齊、路德豐公司兼代表人賴建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賴 宏齊、賴建佑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兼路 德豐公司代表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賴宏齊上訴部分 一、認定被告賴宏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 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賴建佑負責處理,不能 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即遽認其知情等語。經查:  ⒈上揭醫療用衣物係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進口,並冒用偽 造之寶島公司標籤,以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獲利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 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 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 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 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 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 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 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 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 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 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 、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 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 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 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 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 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 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 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 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 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路德豐公司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樺豐出 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 、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 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 、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 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 366頁,偵35908卷三第2449至2453、2455至2469、2471至24 77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 信屬實。  ⒉被告賴宏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淑惠、蕭雅閔均 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 公司等語為證(見偵35098卷二第2675、1883頁)。惟: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 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是認(見原審112訴593卷一第30 7頁、卷二第6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 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⑵前揭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亦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 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而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 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 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有佳顥公司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9日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見偵35098卷 一第357頁、偵35098卷二第1203、1205頁)、財政部關務署 111年8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11021604號函暨檢附佳顥公司進 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偵35098卷二第1033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109年8月4日、9月7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偵35098卷一第367至369頁)在卷 可稽,被告賴宏齊亦坦承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 35098卷第476、5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  ⑶再由被告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被告賴宏齊確有與中泰 公司微信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該中 泰公司「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按:指被告賴宏齊) 之事實,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參(見數採130卷第139 頁)。  ⑷基上,被告賴宏齊既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 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 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107年間申請停業後, 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 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 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既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 公司、佳顥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宏齊為被告賴 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賴宏齊自陳退伍後 即任職於路德豐公司(見偵35098卷一第547頁),期間非短 ,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 賴宏齊亦為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 、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使被 告賴宏齊對於賴建佑之整體犯行未必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 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 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 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 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 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 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 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 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 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 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 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 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 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 、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 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 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 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 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 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 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 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 開被告賴宏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 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 舊法關係,其中: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 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 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 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 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 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 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 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 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 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 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 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及同案被告賴建佑、佳顥公司仍 於事實欄一、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 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其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宏齊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 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 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原審訴593卷二第63、64頁、本院上訴字卷132 、220頁),對上開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 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 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 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 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 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同案被告賴建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宏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 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宏齊上訴猶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賴宏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賴宏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其與其父賴建佑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武漢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宏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價格及規模,暨被告賴宏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審酌被告賴宏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賴宏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賴宏齊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多聽從其父賴建佑之指示,屬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賴宏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 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編號3-1所示存摺, 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上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罪不法所得,則分別為路德豐公司及被告賴建佑取得, 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非被告賴宏齊所管領支配之物或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對被告賴宏齊宣告沒收、追徵,核 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賴宏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 司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賴建佑同時為 佳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顥公司之滅菌組合包係因長暙公 司人力不足,為便宜行事,始由長暙公司提供紙塑袋與佳顥 公司自行包裝後,另委託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未以衛 生條件不佳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實際亦未造成公共衛生安 全之危害,原審對被告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量處之罰金 刑、對被告賴建佑之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 被告賴建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佳顥公司、 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處,且就定 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賴建佑相當之折抵,並諭知緩刑,已 甚寬厚,與上開被告等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失衡或顯 然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得上訴,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09年8月10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2 109年8月10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3 109年8月11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 109年8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850包 每包80元,共計148,000元 5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7 109年10月19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8 109年10月19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9 109年10月19日 皇琪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0 109年10月19日 根達衛生材料 1,500包 每包75元,共計112,500元 11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 109年10月20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0元 14 109年10月20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 109年10月20日 中興-板橋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7 109年10月20日 丼原國際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9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20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1 109年10月20日 展煜實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2 109年10月20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陳玉珊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4 109年10月20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5 109年10月20日 世達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6 109年10月20日 王舜玄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7 109年10月20日 明揚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吳俊穎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9 109年10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0 109年10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32 109年10月20日 宏基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聖路加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35 109年10月20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36 109年10月20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7 109年10月20日 昱晨(鴻達)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0元 38 109年10月20日 英普連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9 109年10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40 109年10月20日 博世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丹特威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42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3 109年10月20日 凱達牙科材料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4 109年10月20日 懋鑫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5 109年10月23日 誠維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46 109年10月26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7 109年10月27日 富山牙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48 109年10月2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9 109年10月3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0 109年11月2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0元 51 109年11月2日 傑安-台中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2 109年11月4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3 109年11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4 109年11月9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5 109年1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6 109年11月10日 佳利行牙科器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7 109年11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8 109年11月11日 匯峰(匯登)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9 109年11月17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0 109年11月17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1 109年11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2 109年11月18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63 109年11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4 109年11月23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09年11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66 109年11月27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67 109年12月1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0元 68 109年12月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9 109年12月1日 天望泰(瑞信)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0 109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1 109年12月2日 王舜玄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2 109年12月8日 拜肯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73 109年12月10日 許蕙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4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5 109年12月10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6 109年12月10日 亞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77 109年12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8 109年12月17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79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0 109年12月17日 葆林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1 109年12月21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82 109年12月21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3 109年12月23日 宏展牙科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4 109年12月23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09年12月23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86 109年12月2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7 109年12月2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09年12月28日 威勝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9 109年12月3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0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1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2 109年12月31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3 109年8月7日 根達衛生材料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94 109年8月10日 安生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95 109年8月10日 中興-板橋 900包 每包80元,共計72,000元 96 109年8月10日 懋鑫牙科器材 850包 每包80元,共計68,000元 97 109年8月10日 博世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98 109年8月11日 利多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99 109年8月11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00 109年8月11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1 109年8月1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2 109年8月11日 國華-桃園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3 109年8月11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4 109年8月11日 德科維(國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5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06 109年8月11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7 109年8月11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08 109年8月11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09 109年8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0 109年8月11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11 109年8月11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2 109年8月11日 葆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3 109年8月11日 旭海貿易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4 109年8月11日 兆晶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15 109年8月11日 眾醫-台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16 109年8月11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7 109年8月11日 惠民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18 109年8月11日 東河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9 109年8月11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0 109年8月1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1 109年8月11日 聖路加牙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2 109年8月11日 威勝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3 109年8月11日 眾醫-高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24 109年8月1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5 109年8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6 109年8月11日 承恩醫療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27 109年8月11日 雄健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8 109年8月11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9 109年8月1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0 109年8月11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1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2 109年8月12日 奧齒泰葉小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3 109年8月12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4 109年8月12日 懋鑫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5 109年8月1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36 109年8月13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7 109年9月13日 柄旭生物科技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38 109年8月14日 懋鑫牙科器材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39 109年9月14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0 109年9月14日 富祥牙科器材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41 109年9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42 109年9月14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43 109年9月1日 皇琪 5包 每包80元,共計400元 144 109年9月15日 丹特威 600包 每包80元,共計48,000元 145 109年9月15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6 109年9月15日 宏展牙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47 109年9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48 109年9月15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149 109年9月15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50 109年9月15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1 109年9月15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52 109年9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53 109年9月15日 懋鑫牙科器材 1,400包 每包80元,共計112,000元 154 109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5 109年9月15日 德昌牙醫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156 109年9月15日 皇琪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57 109年9月15日 丁于倩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8 109年9月15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9 109年9月15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0 109年9月15日 世達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1 109年9月15日 明冠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62 109年9月1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63 109年9月15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4 109年9月15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65 109年9月15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66 109年9月15日 宏國醫療儀器 8,000包 每包80元,共計640,000元 167 109年9月15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8 109年9月15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69 109年9月1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0 109年9月15日 牙買嘉醫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1 109年9月15日 宏基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2 109年9月15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73 109年9月15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74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75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76 109年9月15日 育盛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7 109年9月15日 根達衛生材料 7,500包 每包80元,共計562,500元 178 109年9月16日 中興-板橋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79 109年9月16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80 109年9月16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1 109年9月1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2 109年9月16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183 109年9月17日 安生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84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5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6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7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北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88 109年9月17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9 109年9月17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90 109年9月18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191 109年9月23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09年10月6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93 109年12月1日 林貝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4 109年12月1日 昕業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5 109年12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6 109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197 109年12月9日 謝芮菁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8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9 109年12月10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0 109年12月14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1 109年12月14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2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3 109年12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4 109年12月21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5 109年12月24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6 109年12月24日 育盛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7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08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9 109年12月28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1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2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3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4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5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6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7 109年12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合計(含稅) 7,903,15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10年1月13日 醫橋科技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2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 110年1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4 110年1月25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 110年1月25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6 110年1月2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 110年1月26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 110年1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9 110年1月26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70元,共計24,5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葆林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 110年1月27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3 110年1月28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5 110年1月28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6 110年2月3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7 110年2月18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8 110年2月23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5,000元 19 110年3月4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 110年3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21 110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22 110年3月1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23 110年3月19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4 110年3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5 110年3月26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26 110年4月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7 110年4月15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8 110年4月16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0 110年4月22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31 110年4月23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32 110年5月5日 皇琪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4 110年5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5 110年5月10日 拜肯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6 110年5月12日 皇琪 60包 每包70元,共計4,200元 37 110年5月12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8 110年5月12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39 110年5月13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0 110年5月1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1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42 110年5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0元 43 110年5月25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44 110年5月25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元 45 110年5月26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6 110年5月26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47 110年5月26日 昱晨(鴻達)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48 110年5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9 110年5月26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0 110年5月26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1 110年5月27日 醫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52 110年5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53 110年5月28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 110年5月28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5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6 110年5月28日 諾貝爾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7 110年6月1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8 110年6月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59 110年6月1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0 110年6月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1 110年6月1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2 110年6月1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3 110年6月1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4 110年6月1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10年6月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66 110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0元 67 110年6月1日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68 110年6月1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69 110年6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0 110年6月1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1 110年6月1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2 110年6月1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73 110年6月1日 全成國際藥品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74 110年6月1日 傑安-台北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75 110年6月1日 懋鑫牙科器材 2,0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0元 76 110年6月2日 根達衛生材料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77 110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8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9 110年6月2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80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1 110年6月2日 李勁德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82 110年6月2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3 110年6月2日 許蕙蘭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4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10年6月3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6 110年6月7日 宏國醫療儀器 8,500包 每包60元,共計510,000元 87 110年6月7日 陳逸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10年6月8日 皇琪 300包 每包70元,共計21,000元 89 110年6月8日 良友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0 110年6月8日 亞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1 110年6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0元 92 110年6月10日 協和國小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93 110年6月10日 宏基醫療器材 2,000包 每包65元,共計130,000元 94 110年6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65元,共計32,500元 95 110年6月11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6 110年6月15日 匯豐(匯登)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7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8 110年6月1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9 110年6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元 100 110年6月21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01 110年6月2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02 110年6月21日 昕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3 110年6月2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04 110年6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5 110年6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6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8 110年6月25日 陳昇國 -140包 每包70元,共計-9,800元 109 110年6月28日 展煜實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0 110年6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1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6,000元 111 110年6月28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12 110年7月2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3 110年7月5日 根達衛生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14 110年7月1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5 110年7月14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16 110年7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7 110年7月2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8 110年8月2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19 110年8月3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0 110年8月6日 陳逸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1 110年8月9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2 110年8月12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3 110年8月1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4 110年8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包 每包48元,共計14,400元 125 110年8月24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126 110年8月3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7 110年9月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28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29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30 110年9月13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1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132 110年9月15日 陳昇國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133 110年9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4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135 110年10月1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6 110年10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7 110年10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8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9 110年10月2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0 110年10月25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1 110年10月25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42 110年10月2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3 110年11月1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4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5 110年11月2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6 110年11月3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7 110年1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8 110年11月9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9 110年11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0 110年11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1 110年12月1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2 110年12月2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3 110年12月6日 葆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4 110年12月6日 樺舍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55 110年12月6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6 110年12月7日 育盛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7 110年12月7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58 110年12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59 110年12月17日 群力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0 110年12月20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1 110年12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2 110年12月20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3 110年12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4 110年12月22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65 110年12月23日 惠民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6 110年12月24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7 110年12月28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8 110年12月2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元 169 110年12月30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0 111年1月3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1 111年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2 111年1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173 111年1月1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4 111年1月1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75 111年1月17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6 111年1月18日 伊堤國際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7 111年1月19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8 111年1月19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9 111年1月20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80 111年1月20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81 111年1月2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2 111年1月2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83 111年2月7日 昱晨(鴻達)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4 111年2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185 111年2月9日 眾醫-台北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600元 186 111年2月17日 傑安-台北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187 111年2月2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8 111年3月2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89 111年3月4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0 111年3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1 111年3月14日 勤美民生牙醫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11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3 111年3月16日 眾醫-高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4 111年3月16日 中信國際企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5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6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7 111年3月18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98 111年3月1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9 111年3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0 111年3月28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01 111年3月28日 逸鑫醫材 5包 每包60元,共計300元 202 111年3月3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4 111年4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205 111年4月6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6 111年4月6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7 111年4月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8 111年4月7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09 111年4月7日 合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11年4月8日 喬斯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11 111年4月11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2 111年4月1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3 111年4月19日 拜肯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4 111年4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5 111年4月21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6 111年4月22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17 111年4月22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218 111年4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9 111年4月26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20 111年4月28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1 111年4月28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2 111年4月29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3 111年5月3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4 111年5月3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25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25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元 226 111年5月4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7 111年5月5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8 111年5月6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9 111年5月6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30 111年5月9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31 111年5月1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2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元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233 111年5月24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34 111年5月24日 諾貝爾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235 111年5月24日 富祥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36 111年5月25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37 111年5月2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8 111年5月27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39 111年5月27日 利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0 111年5月3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41 111年6月9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2 111年6月13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65,000元 243 111年6月20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4 111年6月21日 逸鑫醫材 6包 每包60元,共計360元 245 111年6月22日 奧齒泰-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6 111年7月6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47 111年8月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48 111年5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49 111年5月9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50 111年5月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1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2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3 111年5月11日 國泰-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54 111年5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55 111年5月11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56 111年5月20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7 111年5月20日 歐鈦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8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9 111年6月6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60 111年6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1 111年7月1日 大象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262 111年7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3 111年7月4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64 111年7月4日 昱晨(鴻達)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5 111年7月5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6 111年7月6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7 111年7月6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8 111年7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9 111年7月7日 醫橋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70 111年7月7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1 111年7月8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2 111年7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73 111年7月8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4 111年7月19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5 111年7月2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6 111年8月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7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78 111年8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79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0 111年6月6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1 111年7月5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2 111年7月13日 陳逸霖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283 111年7月20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284 110年1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5 110年1月4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86 110年1月5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7 110年1月5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8 110年1月6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89 110年1月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0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1 110年1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2 110年1月18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3 110年1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4 110年1月21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5 110年1月22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6 110年1月25日 承恩醫療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7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298 110年1月25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9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0 110年1月2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1 110年1月29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02 110年2月2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3 110年2月23日 順瑞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4 110年3月5日 陳翰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05 110年3月16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6 110年3月19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7 110年3月2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308 110年4月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9 110年5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10 110年5月6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1 110年5月10日 丹特威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12 110年5月1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13 110年5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14 110年5月13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315 110年5月13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6 110年5月13日 旭海貿易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17 110年5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8 110年5月1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9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0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1 110年5月17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22 110年5月17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3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324 110年5月18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5 110年5月18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26 110年5月18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7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8 110年5月18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9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0 110年5月1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1 110年5月1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32 110年5月1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33 110年5月19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4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5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6 110年5月20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37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8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39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0 110年5月20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1 110年5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42 110年5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3 110年5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4 110年5月24日 威勝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5 110年5月25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6 110年5月25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7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600包 每包60元,共計36,000元 348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200元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9 110年5月25日 威勝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50 110年5月25日 雄健牙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1 110年5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52 110年5月25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53 110年5月25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4 110年5月26日 承恩醫療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355 110年5月26日 松荃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6 110年5月2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50包 每包55元,共計112,750元 357 110年5月27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8 110年5月27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9 110年5月2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0 110年5月28日 創心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1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2 110年5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363 110年6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4 110年6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5 110年6月1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366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7 110年6月2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8 110年6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69 110年6月2日 王齒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0 110年6月2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1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72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3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4 110年6月2日 昕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5 110年6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4,500包 每包55元,共計247,500元 376 110年6月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77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8 110年6月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9 110年6月3日 展煜實業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80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1 110年6月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2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3 110年6月3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4 110年6月4日 奧齒泰-台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5 110年6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6 110年6月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7 110年6月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88 110年6月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89 110年6月8日 創心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0 110年6月9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91 110年6月10日 安拓企業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92 110年6月1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93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4 110年6月15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5 110年6月15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6 110年6月15日 劉凌峰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7 110年6月16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8 110年6月16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9 110年6月17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0 110年6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1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47包 每包60元,共計-2,820元 402 110年6月23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3 110年6月28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4 110年6月28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5 110年7月1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06 110年7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7 110年7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408 110年7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9 110年7月14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0 110年7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1 110年7月22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12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413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48包 每包60元,共計-2,880元 414 110年7月29日 柄旭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5 110年8月2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16 110年8月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包 每包60元,共計60元 417 110年8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8 110年8月5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419 110年8月9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0 110年8月9日 福盛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1 110年8月12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2 110年8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3 110年8月1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4 110年8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5 110年8月24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26 110年8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7 110年8月3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28 110年9月1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9 110年9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30 110年9月8日 承恩醫療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1 110年9月8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2 110年9月8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33 110年9月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434 110年9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435 110年9月13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36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437 110年9月15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38 110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9 110年9月2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40 110年9月24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1 110年9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2 110年9月30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43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444 110年10月1日 劉凌峰 2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元 445 110年10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6 110年10月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7 110年10月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48 110年10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9 110年10月18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0 110年10月20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1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2 110年10月25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53 110年10月26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4 110年10月27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55 110年10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6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7 110年11月2日 育盛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58 110年11月3日 育盛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9 110年11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0 110年11月8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61 110年11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2 110年11月11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63 110年11月16日 奧齒泰林立唯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4 110年11月1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5 110年11月19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6 110年11月22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7 110年11月2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8 110年11月24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69 110年11月2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0 110年11月2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71 110年12月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2 110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3 110年12月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474 110年12月6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75 110年12月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6 110年12月7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7 110年12月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8 110年12月9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9 110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875元 480 110年12月1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1 110年12月14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2 110年12月1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3 110年12月1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4 110年12月2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5 110年12月28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6 110年12月28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7 111年1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8 111年1月3日 杏林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89 111年1月3日 金昌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490 111年1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1 111年1月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2 111年1月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250元 493 111年1月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4 111年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5 111年1月10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6 111年1月10日 順瑞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97 111年1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98 111年1月11日 上遠有限公司 -290包 每包45元,共計-13,050元 499 111年1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0 111年1月1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1 111年1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02 111年1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3 111年1月1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4 111年1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5 111年1月2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6 111年1月25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7 111年2月7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8 111年2月7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9 111年2月7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10 111年2月7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11 111年2月7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2 111年2月9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3 111年2月10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14 111年2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5 111年2月10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6 111年2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47元,共計23,500元 517 111年2月16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8 111年2月16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9 111年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0 111年2月21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1 111年2月2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2 111年2月2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3 111年3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4 111年3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5 111年3月1日 富祥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26 111年3月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7 111年3月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8 111年3月3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529 111年3月1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0 111年3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1 111年3月14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32 111年3月1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3 111年3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4 111年3月16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5 111年3月16日 松荃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536 111年3月2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7 111年3月23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8 111年3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9 111年3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0 111年3月3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41 111年3月30日 普威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2 111年3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4 111年4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5 111年4月1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6 111年4月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7 111年4月8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8 111年4月11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9 111年4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50 111年4月11日 林貝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551 111年4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2 111年4月13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3 111年4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4 111年4月14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5 111年4月14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6 111年4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包 557 111年4月15日 錦暉牙材行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8 111年4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59 111年4月15日 威勝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0 111年4月18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1 111年4月18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2 111年4月18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750元 563 111年4月19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4 111年4月19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65 111年4月1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6 111年4月19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7 111年4月19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68 111年4月20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9 111年4月20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0 111年4月21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1 111年4月25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2 111年4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3 111年4月26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4 111年4月2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5 111年4月27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76 111年4月28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7 111年5月3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50元,共計21,000元 578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15包 每包50元,共計750元 579 111年5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0 111年5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1 111年5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82 111年5月6日 陳逸霖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83 111年5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4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5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6 111年5月11日 興旺牙醫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7 111年5月11日 創心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8 111年5月12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89 111年5月12日 牙易通 120包 每包50元,共計6,300元 590 111年5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91 111年5月18日 歐鈦科技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592 111年5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3 111年5月19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4 111年5月26日 柄旭生物科技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595 111年5月30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6 111年6月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7 111年6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98 111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599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0 111年6月6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1 111年6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2 111年6月8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3 111年6月13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04 111年6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05 111年6月17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06 111年6月1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07 111年6月2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08 111年6月22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9 111年6月2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0 111年6月2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1 111年6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2 111年7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13 111年7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4 111年7月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5 111年7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16 111年7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7 111年7月15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8 111年7月18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9 111年7月1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20 111年7月18日 明冠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621 111年7月19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2 111年7月2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623 111年7月26日 林貝香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24 111年7月28日 丹特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5 111年7月28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26 111年7月29日 傑勝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7 111年7月29日 陳昇國 5包 每包50元,共計250元 628 111年8月2日 丁于倩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29 111年8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0 111年8月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1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350包 每包50元,共計17,500元 632 111年8月4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3 111年8月5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4 111年8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合計 9,209,695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1 出貨單 1箱 佳顥公司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 1張 1-3 中泰公司進貨資 1件 1-4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 1件 1-5 長暙公司對帳單 1件 1-6 佳顥公司產品目錄表 1件 1-7 客戶銷貨資料總表(手術衣) 1件 1-8 長暙公司訂貨單 1件 1-9 庫存表 1張 1-10 寶島公司資料 1件 1-11 宏國公司資料 1件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董姿吟) 1本 董姿吟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路德豐公司) 1本 路德豐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4 IPHONE X(含SIM卡 ) 1支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5 IPHONE 12 PRO(含SIM卡) 1支 賴建佑 為供被告賴建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6 ACER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2-1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1箱 賴建佑 2-3 醫師頭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4 進口防護衣(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進口防護衣(35G) 1箱 賴建佑 2-6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35G) 28張 賴建佑 2-7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42G) 20張 賴建佑 2-8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未標示日期) 83張 賴建佑 2-9 醫療用衣物 9件 賴建佑 2-10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袋 賴建佑 2-11 醫療椅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2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05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3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61箱 賴建佑 2-14 醫師頭套 77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5 進口防護衣(45G) 24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6 進口防護衣(35G) 181箱 賴建佑 2-17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2,716袋 賴建佑 2-18 醫療椅套 65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3-1 臺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5本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3 臺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4 電腦主機 1臺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4-1 樺豐出版社向路德豐公司請款明細 1件 許樺芸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2 樺豐出版社電腦拷貝光碟(請款明細及標籤) 1片 許樺芸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5-1 長暙公司與路德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片 1份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5-2 路德豐公司對帳單 1件 張秋霖 5-3 「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 1個 張秋霖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4 手術衣包裝袋出貨單 1件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6-1 善德公司銷貨確認單等資料 1份 蘇榮寶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9

TCHM-114-上訴-36-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本件會面交往時間每月僅有16小時,無法過夜,時間、 會 面交往之活動空間及方式均受限制,且會面交往之限制 未隨 年紀成長而有所調整或延長,迄今未成年子女已6歲, 倘長期維持每月16小時,將錯過父子親情培養時間,不利未 成年 子女成長,亦侵害再抗告人親權,原審未慮及未成年 子女與 伊及祖父母間相處之快樂、和諧,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本於職 權裁量所定暫時處分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3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5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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