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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戴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戴文豪知悉係3人 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戴文豪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 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再由戴文豪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匯時 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胡龍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 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致使其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 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 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之匯 款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初該 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人匯錯 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76 頁)。惟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1000元、1000 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上開 款項係被告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 交易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 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 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足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申設網路銀行確有使用之情形;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之轉帳交易,需先進國泰銀行CUBE APP,點選轉帳,再依 序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5、80 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 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故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 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又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款項匯 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 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其他不 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 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準此,觀諸被告 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佐以被 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 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 資料,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 掛失止付動作,顯見被告仍保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 網路銀行實際掌控權,是被告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顯 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 反可輕易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 甲男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 境地;參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 時係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 見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 加聞問,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 被告確實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轉匯而出甚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 審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政府有 持續宣導等語(原審卷第7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不可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 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 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轉匯時間接續 轉帳之行為,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又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洗錢之財物,原審未 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另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洗錢標的1萬419 7元均有違誤(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與甲男共犯本案,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害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 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7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繳回洗錢之財物 7500元,犯後態度微有改善,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 色,無證據足認其係實施詐騙之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 核心人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在前妻處、無庸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洗錢財物,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萬419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5頁);雖被告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原審卷 第76頁),固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然上開餘額1萬4197 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說明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原 審卷第55頁),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裕烜匯款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餘額1萬3487元,有交易明細表 足憑(偵卷第66頁),雖上開餘額來源不明,但非屬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詳如前述,故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餘額既足以支付其購買 充電組1500元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陳裕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陳裕烜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陳裕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元,沒收。 2 王武麟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王武麟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王武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壹仟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胡龍才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胡龍才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胡龍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伍佰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戴文豪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戴文豪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裕烜(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王武麟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胡龍才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陳裕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王武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王武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胡龍才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戴文豪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戴文豪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 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 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 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 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 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 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 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 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 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 「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 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 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 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 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 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 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 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 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 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 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 、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 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 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 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 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 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 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 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 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 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 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 ,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 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 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 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 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 、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 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 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 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 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 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 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 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 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 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 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 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 」,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 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 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 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 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 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 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 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 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 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 ,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 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 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 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 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旭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3萬8,456元部分,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 萬8,456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此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原告本 件請求54萬8,865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 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8,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7

PCDV-114-訴-70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75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 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7

PCDV-114-訴-836-2025032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翊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他-10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

2025-03-27

TCDV-114-金-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 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 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犯罪事實一、之「張雅琪」後補充「、莊銘尹」 。  2.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⑶部分之「被告取 得原因不詳」改為「威世登珠寶公司於FACEBOOK直播銷售黃 金,李奕瑢以暱稱〈李美〉下標,威世登珠寶公司因而提供左 列公司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於113年8月6日收到比下標金額 還多之10500元,同日李奕瑢至佳里門市取貨並現場買黃金 補差額」。  3.附件附表編號10、11「證據」欄⑹「台新商業銀行」改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附件附表編號14「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5.附件附表編號15「匯入帳戶」欄「⑵000-00000000000000」 改為「⑵⑶000-000000000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17「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7、2 56至2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附件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 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 之所為,係1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 分)、㈧、各該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 分)、㈦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 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之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㈧、各該部分之各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 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 2部分)各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 (詳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詳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各該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信賴,又本案部分之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退款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7.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該等部分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8.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件附表所示下列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之1635元 、編號5部分之3170元、編號6部分之1049元、編號7部分之3 000元、編號8部分之19000元、編號9部分之6160元、編號10 部分之1500元、編號11部分之1260元、編號12部分之4600元 、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3270元、編號15部分 之5270元、編號16部分之1635元、編號17部分之1635元及編 號18部分之8800元。    2.至於其他已經退款部分,亦即附件附表下列各該部分:編號 1部分(他一卷第169頁)、編號2-1部分(他一卷第164頁) 、編號2-2部分(他四卷第121頁)、編號4-1部分(他一卷 第332頁)、編號4-2部分(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中 之3000元)、編號5部分之3370元(他一卷第329頁之退款33 70元)、編號6部分之2321元(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 中之2321元)、編號8部分之5000元(他一卷第194頁之退款 5000元)、編號13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139頁之退款327 0元)、編號15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461頁之退款3270元 )及編號16部分之1635元(他一卷第306頁之退款1635元) ,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㈦各該部分〉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未扣案如下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3170元、編號6部分之新臺幣1049元、編號7部分之新臺幣3000元、編號8部分之新臺幣19000元、編號9部分之新臺幣6160元、編號10部分之新臺幣1500元、編號11部分之新臺幣1260元、編號12部分之新臺幣4600元、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新臺幣3270元、編號15部分之新臺幣5270元、編號16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17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及編號18部分之新臺幣8800元〉。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缺錢花用,亦無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商品可供 出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 所示手法,使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於附 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三 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江旻諺所 提供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為敷衍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張瀚之退款事宜,自張瀚之處取得社團法人台灣球 芽棒球發展協會提供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楊惟捷嗣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及免於履 行對張瀚之所負、向第三人清償之義務,並藉由上述合法交 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因楊惟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陳品佑、劉 俊德,使陳品佑、劉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2-1、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金額至附表楊惟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 編號2-1、2-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楊惟捷返 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又因陳品佑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手法 ,詐欺黃國展,使黃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陳品佑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陳品佑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1所示手法,詐 欺林宜樺,使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 欄編號4-1所示帳戶。嗣林宜樺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 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編號4-2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至附表前揭取得之林宜樺所申辦 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 於清償對林宜樺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 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手 法,詐欺黃莉婷,使黃莉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5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三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 得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莉 婷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 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  ㈥嗣黃莉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至附表黃莉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 6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黃莉婷返還上開款項 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手法,詐欺林 昱凱,使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 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 所示帳戶。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手法,詐欺陳詩語,使陳詩語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8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及林 育銘,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藉此取得楊承昊及林育銘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陳詩語於「匯款時間」欄編 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楊承昊、威世登事業、林育銘、鍾雅婷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楊承昊與林育銘收受款項後 ,即分別將約定TikT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詐得等值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嗣陳詩語遲未收到約定金飾,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9所示手法, 詐欺蔡宜珊,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 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9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李品憲,表示欲購買公仔,藉此取得李品憲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李奕瑢旋指示蔡宜珊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詩語、李 品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李品憲 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公仔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李品憲清償上開款項債務及對陳詩語返還上 開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示 手法,詐欺黃筠雅,使黃筠雅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0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筠雅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0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 手法,詐欺李姈宸,使李姈宸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1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李姈宸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TikTok金幣 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手法,詐欺巫淑吟,使巫淑吟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12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得華金行」賣家趙珮伊, 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趙珮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 瑢旋指示巫淑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趙珮伊所提 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趙珮伊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寄送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 免於清償對趙珮伊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 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3所示 手法,詐欺林子原,使林子原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3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飾品賣家張雅琪,表示欲購買項鍊,藉此取得張雅 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林子原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張雅琪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3 所示帳戶,張雅琪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項鍊交予李奕瑢, 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雅琪所負黃金金飾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林子原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手法 ,詐欺陳怡妏,使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 表前揭取得之林子原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4所 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林子原返還相當於陳怡妏 所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有100元之差額), 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編號15所示手法,詐欺莊陳吟珍,使莊陳吟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嗣莊陳吟珍遲未收到約定貨品,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所示手 法,詐欺簡基翔,使簡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李 奕瑢所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6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莊陳吟珍返還相當於簡基翔所匯入款項數 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簡基翔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7所示手法, 詐欺張瀚之,使張瀚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簡基翔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簡基翔返還相當於張瀚之所 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8所示 手法,詐欺吳鈺莘,使吳鈺莘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 時間,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8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金飾賣家洪錦姈,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洪錦姈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吳鈺莘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洪錦姈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8所 示帳戶,洪錦姈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墜子交付予李奕 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洪錦姈清償黃金金飾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1、5、9、11至16、18所示之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 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 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匯款 之情形,惟已接續實行至新法修正後,為接續犯(詳如下述 ),揆之上開說明,逕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 ㈥、㈨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對告訴人楊惟捷等人各次所為(除告訴人林宜樺、莊陳 吟珍、被害人林昱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部分, 請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㈧、 部分,請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1 楊惟捷 (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⑵113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270元 ⑵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⑵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李奕瑢指定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7)。嗣張瀚之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以捐款作為退款,指定匯入左列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 2-1 陳品佑 (已提告)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 15時49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嗣楊惟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⑻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2-2 劉俊德(已提告) 李奕瑢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劉俊德,向劉俊德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劉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3 黃國展(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6日6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黃國展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棒球門票云云,致黃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6日 6時28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帳戶。嗣陳品佑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2-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品佑) 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佑) 4-1 林宜樺(已提告) 林宜樺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4-2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00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林宜樺於社群軟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宜樺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4-1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 5 黃莉婷(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莉婷,向黃莉婷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4日19時21分許 65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豪傑【黃莉婷之男友】) 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 ○○○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男友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6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另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37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18時9分 337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黃莉婷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收到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訊息,李奕瑢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黃莉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友人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⑹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 7 林昱凱 (未提告) 林昱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8 陳詩語 (未提告) 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6日7時2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⑴6000元 ⑵4000元 ⑶105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500元 ⑺1000元 ⑴⑸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ATM無卡存款 ⑴⑷⑸⑹部分: 林育銘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0日及8月1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瑢包」(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林育銘,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6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⑵部分: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4000元。 ⑶、⑺部分: 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林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證人林育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證人林育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⑺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交易明細各1份 ⑴⑷⑸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 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 9 蔡宜珊(已提告) 蔡宜珊於113年8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MART」中刊登欲購買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並無指定公仔可出售,竟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指定公仔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 ⑴1160元 ⑵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品憲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 MART」中刊登欲販售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瑄文」聯繫欲購買4隻公仔,共5000元,李品憲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公仔寄予李奕瑢收受。 ⑵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陳詩語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黃金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李品憲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蔡宜珊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⑻證人李品憲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李品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 10 黃筠雅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吉伊卡哇悠遊卡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筠雅,向黃筠雅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悠遊卡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6日8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 ⑴1000元 ⑵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1000、500元(其中5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儲值成抖音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黃筠雅提出網頁擷圖2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1 李姈宸(已提告) 李姈宸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吉伊卡哇chiikawa」中刊登「欲購買聖誕節薑餅人兔兔或三小隻一組也可以!可馬上匯款」,李奕瑢並無商品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李姈宸,向李姈宸佯稱:可出售云云,致李姈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16時3分許 12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16時3分告知已匯入1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姈宸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李姈宸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2 巫淑吟(已提告) 巫淑吟於113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巫淑吟佯稱:可出售芒果乾50包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珮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得華金行負責人,李奕瑢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化 EMOJI」向趙珮伊購買金飾,趙珮伊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趙珮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巫淑吟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李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趙珮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奕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趙珮伊提出寄件紀錄暨商品照片6張、證人趙珮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交易明細1份 ⑺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35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 13  林子原(已提告)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 ⑴1685元 ⑵16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雅琪為販售飾品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包」向張雅琪購買項鍊,共價值2500元,張雅琪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項鍊交予李奕瑢收受。 ⑵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證人張雅琪提出與LINE暱稱「小瑢包」間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3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與被告李奕瑢面交飾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申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 14 陳怡妏(已提告) 陳怡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3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瑄文」私訊陳怡妏,向陳怡妏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7日10時18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子原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出「李瑄文」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與MESSENGER暱稱「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 15 莊陳吟珍(已提告)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莊陳吟珍佯稱:可出售芒果乾云云,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13時許 ⑵113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14日9時18分許 ⑴6000元 ⑵2000元 ⑶540元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無摺存款 ⑶無摺存款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16 簡基翔(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莊陳吟珍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 17 張瀚之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周思齊引退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張瀚之,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簡基翔遂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 18 吳鈺莘(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聯繫吳鈺莘,向吳鈺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鈺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姈為販售黃金墜子商家,李奕瑢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姈購買黃金墜子,共價值2100元,洪錦姈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收受,並退款6700元至李奕瑢指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莘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洪錦姈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吳鈺莘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鈺莘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洪錦姈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洪錦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存摺暨明細翻拍照片5張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

2025-03-27

TNDM-113-金訴-2768-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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