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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CHV-113-上易-38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勾 串其餘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 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18-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群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陽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萬8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以:①被告積欠自112 年5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起向原告購買鋁料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658萬3 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 下稱【鋁料價款】)、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兩造加工契約解 除後應返還原告之相當原告交付委由被告加工但被告解約後 無法返還之鋁錠、回料價值共438萬6495元(下稱【鋁錠】 、【回料】),請求就鋁料價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共1096萬 9707元與自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核發 支付命令。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支付命令聲請金額漏算鋁錠 部分價值(共604萬1128元)為由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主張原因事實與檢附證據均表明被告應 返還相當鋁錠價值金額,惟漏算該鋁錠金額,是其於訴訟中 追加此部分金額,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聲 明,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 且被告亦無異議,是其追加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05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廢鋁料,鋁料價款共658 萬3 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未清 償。  ㈡兩造於112.09間簽訂鋁棒加工契約,由原告交付鋁錠7 萬935 8公斤(市價72.5元/kg,含稅總價604 萬1128 元)、回料6 萬4271公斤(市價65元/kg,含稅總價438 萬6495元),委 請被告加工生產鋁棒。被告遲未履約,經原告以113.02.22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鋁錠及回料 ,因被告無法返還該等物品,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 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之價額。  ㈢爰分別依買賣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鋁料價 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及自受請求日(支付命令送達)起翌日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萬08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03.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積欠鋁料價款、加工契約經解除後無法返還原告交付 之鋁錠與回料,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之 單價。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未結案 應收明細表、廢鋁料合約採購單及發票、鋁合金棒代工報價 單、客供料對帳單為證,依買賣與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鋁料價款、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值之款項。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單價,惟就回料部分,經 原告提出同時期出售其他公司之回料、鋁錠之訂購單與合約 書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指摘原告主張價額 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就鋁料價款部分為有理由,另就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 值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民法第261條相關抗辯,亦屬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加工契約之契約解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職權假執行要件, 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既無假執行之諭知,自毋庸就 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5

TNDV-113-重訴-134-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梁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1161(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拆、清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 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1161⑴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 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 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31,726元,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6⑴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9. 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無意見。系爭地上物在76年時就開始使用,有向原告承租同 段1161-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也有向原告申請承 租,伊於110年間有要繳交使用補償金但原告拒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 1130001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6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133300430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承租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條件,本辦事處收件編號○○○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 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 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棚架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 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民權路、華興路岔路旁 ,附近鄰近商圈,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度申 報地價為6,000元;109至110年度為6,200元,故108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50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000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 5÷12×10=27,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0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200 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5÷12×53=150,308元),以 上合計共177,758元(計算式:27,450+150,308元=177,758 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75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82,64 6元,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8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11 2元,因本件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112元自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112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 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4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簽立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系爭本票 各載有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經原告於各到期日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迄今被告亦未還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當時我是因為要跟 原告借支票去向民間私人借貸借款,原告才會要求我每借一 張支票,就開立同額的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我總共向原告借 7張支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但每次民間私 人借貸拿原告借我的支票去兌現時,我都有拿現金給原告讓 他去支付票款,所以現在我沒有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 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 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 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 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乙節,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佐(司促 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票 據文義向被告行使權利。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其向原告商借支票時,亦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該支 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瑕 疵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被告向其商借支票時,均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雖 不爭執(院卷第30頁),惟陳稱:原告借給被告的支票都已 經被兌現了,但被告都沒有將款項或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被 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向原告商借之支票票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辯稱: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去清償支票票款,沒 有其他舉證等語(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作為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手寫之單據1紙(院卷第21頁),稱係 原告之會計交付予被告,內載明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 云云,然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亦據原告否 認該單據形式真正性(院卷第31頁),自難率認該單據為原 告所出具。況依該單據內容,僅記載「朱文華欠款」等語, 並列明數項日期、金額,而未有任何結算債務之字眼,則自 文義觀之,亦無法判斷該單據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聯。是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認未盡 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未經被告給付票款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 50,000元 860103 109年4月7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2 被告 450,000元 860102 109年3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3 被告 50,000元 860104 109年4月7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4 被告 50,000元 860105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5 被告 450,000元 860107 109年6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6 被告 500,000元 860106 109年9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7 被告 100,000元 497276 109年10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共計 1,650,000元

2024-10-15

CTDV-113-訴-616-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TNDM-113-交簡-2112-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温 珮 君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健律師 黃 信 豪律師 王 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合併觀察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附表二系爭 房屋裝修整建代墊款256萬7000元各該部分之資金來源與交付 證明,被上訴人共收受256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155萬元 (下稱系爭155萬元),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 黃茂松、其妹即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下稱B案)並未認定温 王麗玲之支出明細,不足採為該155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依據。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或已交付、轉交予被上 訴人,或數額不符;通話錄音譯文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或温王麗玲已給付全部價金;證人黃王麗芬、王 玉冕在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7號,當事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 人之夫黃福舜,下稱A案)之證述,與該案證人王彥嵋、蘇桂 霖所證,並不相符,亦未於温王麗玲在A案所證系爭房地以擲 茭決定購買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在場,所證要屬傳聞,且温王麗 玲在A案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房地合意之方式,與 常情有違,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B 案已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並未自承系爭155萬元為買 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收受250萬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38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伊係以低於市價250萬元出售,差額28 萬3486元應扣除,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整修前、後之差額計算 等語,係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說明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253萬1450元所為( 原審前審卷二131至133頁),並未自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155萬元不足認定為購買系爭 房地價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0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瑞泰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為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機關之中華民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 號碼:同鎮○○路00號)及活動廁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詳原審判決附圖)。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併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於52年間興建,伊父親過世 後即由伊二哥吳家富居住,惟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 結構安全堪慮,伊方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雖將損壞 部分打除,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伊接續居住使用 迄今。伊除於占用期間均按期繳納稅捐外,亦曾向被上訴人 申租,並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仍遭以不符申租 要件予以駁回。因伊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願繳納使用補 金,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命上訴人為分期履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曾於111年4月19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 人對系爭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 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系爭土地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  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 12年3月止。  ㈦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並對原審所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 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7、167至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早於52年間即存在,伊其後雖有整修 ,惟曾保留原始地上物之一面牆、圍牆及樹木,未完全移除 ,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予以承租云云。惟按租賃 ,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現場履勘後,認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 租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3頁);並再於113年3 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 :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 理標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路岔路旁,附近多為 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至157、163至166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 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認上 訴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又000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000地 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又上訴人曾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12年3月止(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在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計算式為真正之情形下(見 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訴人主、客觀情形為分期履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8-202410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張添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EV-113-南小-11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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