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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王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78-20241108-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 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 ,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 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 ,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 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 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 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 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 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 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 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 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 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 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 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 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 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 、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 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 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 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 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 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 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 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 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 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 、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 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 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 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 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 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 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 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 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 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 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 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 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 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 ,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 、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 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 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 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 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 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 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 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 ,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 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 、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 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 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薛育廷與代號AC000-A1121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底因為同事而結識,並進 而交往。薛育廷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兩人分 手前,在甲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或薛育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因甲女於112 年3月20日與薛育廷前往婦產科就醫檢查得悉懷孕,經警通 報本署指揮偵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33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其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 料、甲女就醫紀錄、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10次為接續行為 ,顯然忽略被告各次為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各次性行為 之性自主決定權均獨立可分,故難認妥適。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甲女之同事及友 人,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交往期間本當保持相當之份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 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經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附表)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 飲業,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交往之數月內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初犯,且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整體評估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已經積極擔負賠償甲 女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 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 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難認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 賠償,故不予列入本案緩刑條件)及應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符合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相對人願給付甲女及其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1-01

TNDM-113-侵訴-6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辰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 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 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 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 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 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 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嘉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54,049 元正未給付,其中51,700元為消費款;1,955元為循環 利息;39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00元 王嘉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宜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孟瑋 陳柏翰 劉效經 王嘉豪 蔡厚洲 陳昱宏 胡○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胡○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 文、許○玲、陳○竣、陳○沂、邱○鈺、周○溱部分)、113年10月3 日(被告劉效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 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李孟瑋、王嘉豪、蔡厚洲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柏翰、劉效經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被告胡○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陳○竣、邱○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陳○沂、陳○竣、邱○鈺、 周○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 陳○沂、陳○竣、邱○鈺、周○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俊(民國00年0月生)、陳○ 竣(00年0月生)、邱○鈺(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行為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75、2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 胡○俊、陳○竣及邱○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 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胡○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 文、許○玲,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沂,被告邱○鈺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溱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 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竣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 中成年,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竣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8頁),嗣於113年6月7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98,654元本息並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3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由某成員佯裝隱和旅 HOTEL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植訂房記錄,故需聽令集 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16筆款項,總共598,654元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附表一編號9、10、11、13受害金額部分雖未起訴,但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有提相關匯款證明,故仍請求)。  ㈡又被告胡○俊、陳○竣、邱○鈺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胡○俊與其法定代理人胡○文、許○玲 ;陳○竣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沂;邱○鈺與其法定代理人周○溱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無論彼等分工參與程度與 地位如何,均屬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598,654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俊、許○玲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胡○俊前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5次,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效經到庭固不爭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 僅為共犯之一,當時僅只有領到5,000元之酬勞,僅能以此5 ,000元賠償被害人,無法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孟瑋,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王嘉豪、 蔡厚洲(下稱被告李孟瑋等6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渠等由劉效經媒介李孟瑋、蔡厚洲、陳昱宏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瑋及陳昱宏擔任提 領車手,蔡厚洲則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次由被告劉 德武等2人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提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原告, 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 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14 分、18分、同日21時29分、44分別轉帳49,989元、39,123元 、9,600元、49,930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李孟瑋等6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依職權調取之偵、審 案卷可佐;另被告胡○俊、陳○竣、邱○鈺(下稱被告胡○俊等 3人)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稱攻擊手 、把風、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開 相同之手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 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胡○俊等3 人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胡○俊等3人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則本件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 等3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司機、把 風、收水等工作,並將提款所得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取錢財之目的,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 刑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蔡厚洲)、本 院刑事庭判刑(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 昱宏)及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胡○俊)、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竣、邱○鈺)在案,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2匯出金額合計228,616元(計 算式:49,989元+39,123元+9,600元+49,930元+49,989元+29 ,985元=228,61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 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即228,61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劉 效經所辯:僅能以領取之酬勞5,000元賠償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 採。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及1 2以外其餘金額之損害一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原告因遭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詐騙之金額僅有2 28,6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就 受有逾228,616元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11及13至16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陳○竣、 邱○鈺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胡○文及許○ 玲為胡○俊之法定代理人,陳○沂為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周○ 溱為邱○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75、235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文及許○玲就胡○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沂就陳○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周○溱就邱○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改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 20時13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7 2 111年5月24日 20時14分 39,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8 3 111年5月24日 20時18分 9,6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3 4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49,930 原告附件一編號1 5 111年5月24日 21時44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2 6 111年5月25日 16時07分 49,999 原告附件一編號3 7 111年5月25日 16時08分 49,988 原告附件一編號4 8 111年5月25日 16時09分 5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9 9 111年5月25日 16時11分 4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10 未起訴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23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5 未起訴 11 111年5月25日 16時25分 20,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11 未起訴 12 111年5月25日 17時05分 29,985 原告附件一編號14 13 111年5月26日 00時14分 2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6 未起訴 14 111年5月26日 00時34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12 15 111年5月26日 00時39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5 16 111年5月26日 00時41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6 總計 598,654 遊戲點數15萬部分縮減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李孟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山佳派出所(附民院卷第27頁) 陳柏翰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3頁) 劉效經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5頁) 王嘉豪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二橋派出所(附民卷第37頁) 蔡厚洲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南新派出所(附民卷第39頁) 陳昱宏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日親收(附民卷第41頁) 胡○俊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1日親收(附民卷第55頁) 陳○竣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61頁) 邱○鈺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71頁)

2024-10-23

PCDV-112-金-349-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東海各處如附表編號4、9、1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 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東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0、2 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前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2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旋於112年9月28日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非輕,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對象有8人、次數共18次,影響層面甚廣,造成危害難認輕 微,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 由。原判決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該2次犯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即認該2次犯行對 象同一、販賣金額相同,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20、21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於偵、 審自白之其餘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或6年2月,顯 見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一律齊頭式平等待遇,有違平 等原則,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及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外 ,就其附表一其餘部分,量刑尚有過重,求為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分別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4罪),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5月,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罪與上開A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罪 )、3年8月(1罪)、3年7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罪與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1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此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 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3卷第112-31至122頁,原審卷第271至33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執 行完畢1月內,即再為本件犯行,次數、對象更多,顯見 被告未有警惕,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衡諸上情,即使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罪刑不相當。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罪,先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衡諸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象相同,販賣金額均為3千500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惡性顯然有別,又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嗣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 省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東海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供出各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向林飛凱(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1卷第90至9 1頁)。另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7分起至5時34 分止警詢時,先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等語(見偵1卷第18頁),嗣於同日下午9時32分偵訊時 ,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語( 見偵1卷第72頁)。而林飛凱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 日至被告住處,且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5分,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等情,固有司法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41、45至49、1 43至144頁),然此僅能證明林飛凱有前往被告住處,及 林飛凱涉犯毒品等罪,尚無法知悉及合理懷疑林飛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又經原審分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 果,均回覆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即分別於112年12月7日、8日 、21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柏豪、盧秀勇, 係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向林飛凱購買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 柏豪、盧秀勇之毒品來源為林飛凱,亦可認定。從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飛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18所示各罪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五、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該減輕 其刑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經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猶意圖 牟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 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 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雞肉加 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同居人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原審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屬過重。然依前述,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2次販賣對象相同,販賣金額 均為3千500元,惡性及造成損害相較為輕,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然於歷次審判中即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省 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客觀 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原審乃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不當。而被告犯前案,甫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已經構成累犯而評價加重其刑,且被告各 次所犯,應屬獨立行為而各自量刑,再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 刑,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又被告 上訴後,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 至21所示部分,並無其他新生量刑減輕事由,自無從再為減 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2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4-10-17

TNHM-113-上訴-119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08-訴-2014-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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