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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張君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參萬柒仟玖佰 零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468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7-20241219-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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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溫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有順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二、被告涂有順、徐國明、彭智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54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文昱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雪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375-20241217-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壬○○ 丙○○ 甲○○ 己○○ 丑○○ 卯○○ 乙○○ 癸○○ 寅○○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重附民-12-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3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郭紋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9750元【計算 式:271地號面積55.9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2799/5599=69萬9750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標示臨路(北?)處。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就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8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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