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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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廖素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002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CDV-114-除-4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3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2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4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3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5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4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6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5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7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006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王英龍 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8月7日 1,500,000元 BI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穎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琬婷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8月15日 32,500元 A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吳誠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浤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17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廣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徐明昌 林秋蘭 江貴炎 廖漢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即臺中市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萬3,8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7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田段 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參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15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及同段1022地號土 地(下合稱原告購買土地),面積分別為60.9057平方公尺 (計算式:17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41)及37平方公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第3類謄本附 卷可參,而上開土地位置相近,且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8,300元,足見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相當。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占原告購 買土地之面積比例為62.21%(計算式:60.9057平方公尺/97 .9057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 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320萬3,8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20萬3,815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 ,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7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沈義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下稱沈義斌)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吳佩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沈義斌連帶負清償責任。沈義 斌先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72%。沈義斌復於112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6,500 元及50萬3,5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 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計價利率加年息0.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2% 。上開借款共153萬元,如沈義斌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沈義斌自113年7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沈義斌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佩勳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沈義斌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義斌給 付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沈義斌則 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沈義斌敗訴之判決,先 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91至97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吳佩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沈義斌向原告借款共153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吳佩勳既為沈義斌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沈義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沈義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 款 金 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計算期間 約定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7萬9,86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 2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3 50萬3,500元 50萬3,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合計 153萬元 150萬9,860元

2025-02-21

TCDV-114-訴-14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所成立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1,200元 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趙悅 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 ,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 賣場交付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 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 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陳柏仰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55萬元 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家豪」,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暱稱「凱薩」、「OP」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2025-02-21

TCDV-113-金-44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 ,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 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 ,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 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

2025-02-21

TCDV-114-補-1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張鴻 鉑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原告張綵容200萬元;被 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張鴻鉑209萬2,000元、張綵容20 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9萬2,000元(計 算式:209萬2,000元+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9萬2,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5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芮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尹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雲婷即康金得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3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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