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