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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永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 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1支,分別毀 損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永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顏雯涓、楊庭筠、張廖喻翎、楊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主文欄 1 廖蔡素香/顏雯涓 657-LGR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斯凱/ 楊庭筠 757-MPC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廖喻翎 MLR-3880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嘉麟 XL7-657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38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 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 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8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 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 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56號) 編號1經雲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2號

2025-02-27

TCDM-114-聲-3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駿瑜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8日至112年6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18日所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20時 2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同志,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 ,使潘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潘 同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153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 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 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 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 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林文通騎車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1巷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原交簡-1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跟?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謹與告訴人即代號AB 000-K1131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緣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查知A女為桃 園市某高中之學生,遂先加A女為臉書Facebook之朋友及追 蹤A女之社群軟體IG,並欲向A女購買所穿過之原味制服。被 告於民國108年間以自身申辦之社群軟體IG帳號「gucci_cha nel_louis」傳送訊息予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經A女 封鎖被告之該帳號後,被告陸續創立新IG帳號「16_20y」、 「16_20y_4」、「16_20y_5」,及以臉書Facebook帳號「馬 尼」、通訊軟體Line帳號「馬尼」,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 高中制服,並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竟於113年9月間持續反 覆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3次,再於113年10月12日 又使用LINE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並以社群軟體T hread帳號「16_20y_10」發布文章「每天看著(標註A女IG 帳號)A女姓名的○○制服照片打手槍」及上傳A女穿著制服之 照片,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2025-02-27

TCDM-114-易-40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清揚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清揚明知本案罐頭1 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李炫慶之財物受損, 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 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罐頭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清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見李炫慶所有之維力炸醬罐頭 1罐(價值新臺幣【169】元)放在自助裝袋區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其攜離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炫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二、案經李炫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清揚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在現場等都沒有人,想說沒有吃過,就帶回去吃看看云云。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炫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罐頭暫時放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自助裝袋區桌上,購物完出來發現不見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0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被告已開罐食用過之本案罐頭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罐頭1個,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7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 7時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復得 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62號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杰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田心路2段 ,適有廖乾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 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廖乾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嗣羅中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廖乾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中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乾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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