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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犯行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致未能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 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鄭英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先以其女友王妍菲(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菲菲」向鍾陳霖佯稱:要 跟我約見面要先匯款云云,致鍾陳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王妍菲之母林詠慧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 由鄭英倫於112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500元花用。嗣鍾陳霖發現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王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陳霖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815號函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8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 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故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董明宗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王科雄以6 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董明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 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我交付帳戶前,他有匯款2,000元到我 郵局帳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提供帳戶前, 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 獲有2,000元之利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明宗以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見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二人之調解金額遠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對被 告就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董明宗 被告應給付董明宗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董明宗所指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 。 2 王科雄 被告應給付王科雄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王科雄所指定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王科雄,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   被   告 莊育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 名年級均不詳、自稱「陳嘉玲」之人,復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嘉玲」使用,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陳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莊育欽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陳嘉玲」並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任何社會經驗,我單身想認識女生,我相信「陳嘉玲」會幫我賺錢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力(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0時57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3分 4萬元 土銀帳戶 2 林道明(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1分 12萬元 土銀帳戶 3 董明宗(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念彣(提告) 112年11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4時27分 9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28分 20,123元 中信帳戶 5 王科雄(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12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4-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邦宏有限公司何柏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 Fidelity出入款客服』」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lee寧』及『Fidelity-出入 款客服』之帳號」、第17行「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已於本院坦承被 訴犯行,自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 23條第3項前段),是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被害人謝佩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 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72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掛 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 」、「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謝佩瑾佯稱: 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陳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 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慶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1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公司,我有跟我的老闆說 我要辦貸款,他就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 交給他以辦理貸款,後續他就將我帶到板橋的汽車旅館軟禁 了3天,我不知道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何事,我後來有到平 鎮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 客服」向被害人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琨霖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經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2月8日辦理的,我有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邦宏有限公司的老闆何柏穎 ,我於112年1月4日向何柏穎提離職,他卻說因為我有賭博 債務而不准我離開,從該日起開始監控我的行動,且於112 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指示我去住在三峽、板橋的汽車旅館等 語,而何柏穎因被告指訴情節而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23055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及前案中,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何柏穎之時間、原因均 有所出入,且本案帳戶亦係開立於106年8月25日,是被告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一中 壢字第00055號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參以將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至銀行臨 櫃辦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間仍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甚而於上開77萬元款項於112年1月13日匯入後, 仍以不詳方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 可採。  ㈣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 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 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始能遂行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 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 ,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帳戶於111年年底之餘額僅有 6元,直至112年1月12、13日才開始有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會將幾乎無餘額且未在使用之金融 帳戶交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亦因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詐欺案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 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簡-36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 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 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 ,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 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 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 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 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 ,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 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 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22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就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左 前臂、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兩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 膝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3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 被告游碩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 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駿 庭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膝 挫淤傷等傷害。嗣游碩恩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91-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其次,被告犯後不斷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此外,被告 於民國113年間即因行使變造車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判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30日確定,足認其毫無悔意,於前案判決後隨即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以使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當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且可見其素行不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 事工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許真真」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黃靖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 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 3年8月29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中平路交 岔路口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靖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俊鴻固坦承在網路上購買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權利車車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黃靖育指訴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停車場入場通知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次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 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 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13年間亦曾因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而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 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是被告前揭所辯, 無可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4-12-19

TYDM-113-桃簡-2961-2024121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及被告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且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潘劭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劭文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與成功路1段公園處飲用酒 類,於翌(21)日凌晨1時9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21日凌晨1時1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劭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原交簡-186-202412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928、2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憶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碧華、鄭仁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憶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達1 億元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下稱「吳旻修」),就 本案對告訴人胡智欽、李平和、莊佳語、李遠青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 轉交予「吳旻修」,或由「吳旻修」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補強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數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件聯繫帳戶交送及指示提領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碧華、鄭仁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業已調解成立 ,其等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履行之分期付款狀況,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 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 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直接提領並轉交予他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碧華)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仁偉)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葉憶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吳碧華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再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吳碧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鄭仁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鄭仁偉指定之帳戶。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審金簡-471-202412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上之竹圍漁港飲用罐裝啤酒 12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縣、濱海路1 段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62-20241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下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凌 晨1時43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更正為「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室查獲」。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FADILAH SET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驊所 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及鑰匙、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林○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因逾期停(居)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遭強制驅 逐出境,已不在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113年11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916號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DILAH SETYAWAN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 林○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上路。嗣因林○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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