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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忠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被告李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 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李忠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 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 00號與張婷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李 忠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婷琇於警詢時就交通事故經過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8-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0 行所「Masa」等詞,均應更正為「Manson」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邱品儒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歐陽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邱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 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通訊行,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新增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邱品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儒(LINE暱稱「Masa」)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許 ,加入「王大哥」、「余天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向歐陽森佯 稱:可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TP3FwfcKRABhk5TvMotYDJX93ckLXlHWZM」(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歐陽森所 得掌控)及邱品儒所使用之LINE暱稱「Masa」之帳號予歐陽 森,致歐陽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 ,以LINE向邱品儒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嗣邱品儒依「王大 哥」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向歐陽森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歐陽森再將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提供予邱品儒供其轉幣,邱品儒佯已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之假象,並旋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余天俊」指 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歐陽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品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人,係依照「王大哥」、「余天俊」之指示使用LINE暱稱「MASA」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稱可販售虛擬貨幣。 ⑵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⑶坦承知悉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事實。 0 告訴人歐陽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Masa」)、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本案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邱品儒之LINE帳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電子錢包之幣流查詢結果1份 證明幣流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隨即被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904-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蕭有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山、蕭有恒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清山、蕭有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之保險 公司不願出面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 卷第32頁),兼衡被告陳清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 有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收 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陳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有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陳清山、蕭 有恒承攬施作,李漢坤則為陳清山、蕭有恒所雇用之勞工。 詎陳清山、蕭有恒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 時許,指示李漢坤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 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陳 清山、蕭有恒亦未使李漢坤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李漢坤 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 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李漢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清山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有恒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刑事告訴狀1紙。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12 89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2417 1號函暨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現況照片、合約、李漢坤基本資料 。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山、蕭有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062-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永鑫 投資」印文共伍枚、「陳建榮」印文壹枚及「陳建榮」署名共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之偽造 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 告將「三隻羊互聯網」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 三隻羊互聯網」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三隻羊互聯網」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三隻羊互聯網」以外 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偽刻「永鑫投資」、「陳建榮」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榮」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 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國中 、一名高中,目前均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廳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在卷可稽,是不另再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建榮」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陳建榮」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1 顆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三隻羊互聯網」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金   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 35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二 同上 20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三 同上 7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四 同上 8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五 同上 46萬7千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陳建榮」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海老牛」、「雯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聯絡甲○○,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面交金額予丙○○,丙○○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甲 ○○查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丙○○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113年2月21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陳建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0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35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200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7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9日、金額:8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萬7千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1日、金額:46萬7千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2024-10-15

SLDM-113-審訴-1312-202410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傅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持 上揭所竊得,由王祖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免簽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 該免簽金融卡之人,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40 元、3, 000 元、2,000 元,致店員等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免簽 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傑於本院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分別係自窗戶、陽台攀爬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先後盜 刷被害人王祖麟之免簽金融卡而接續詐得財物,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分別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 再持竊得之免簽金融卡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易天君、張黛郁使用住宅之 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 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9,000元、淺色行 李箱1 個、磁扣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皮夾 2 個 、現金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盜刷之金額共8,04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 ,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 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19,000元 、淺色行李箱 1 個、磁扣 1 個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淺色行李箱壹個、磁扣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 皮夾2 個、現 金3,000 元、 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各 1 張、金融卡 2 張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 共8,040 元 傅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0日5時30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易天君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6樓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易天君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淺色行李箱1個、磁扣1個 ,得手後持前開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住處1樓離去。嗣經易 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1日2時52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張黛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張黛郁所有之 皮夾2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2萬7000元),得手後搭乘上 開汽車離去。 (三)傅傑竊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31日6時0分許、6時8分許,持 張黛郁之富邦銀行免簽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店員佯 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盜刷3040、3000元,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足生損害於張黛郁、富邦銀行對於持 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黛郁發現遭竊及富邦銀行金融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易天君、張黛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天君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傅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黛郁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張黛郁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張黛郁所使用之金融卡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歷次盜刷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 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1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富邦銀行 金融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觀之證人王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富邦銀行金融卡屬免簽之金融卡等語,是被告使用該金 融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易-1466-20241015-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1 1 號、第30194 號、第302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與楊宇凱、吳翊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已發還外, 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 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及一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電線與水電材料1 批、礦泉水24 瓶;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電線64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 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後,全數經吳翊群持以變賣,其 並分得4,000 元,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 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 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 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應就竊得之物 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電線與水電 材料1 批、 礦泉水24瓶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與水電 材料壹批、礦泉水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電線64捆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肆 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 示 車牌號碼00 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 示 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 示 電纜線1 批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見該 工地於凌晨時間無人看管,遂由該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進入該 工地,竊取己○○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電線與水電材料(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礦泉水24瓶(價值共計約2 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日4時28分許,與綽號「小凱」之人(已囑警另 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見該工地於清 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庫房通風氣窗上之鐵 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氣窗進入該工地庫房內並竊取 甲○○管理之電線64捆(價值共計約3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住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13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32巷內 空地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丁○○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與後車箱,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未找 到財物而不遂。嗣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接續於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止, 與楊宇凱、吳翊群(楊宇凱、吳翊群另由本署他股偵辦中)共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宇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 市一路口建案工地,乘該工地於清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 方式進入該工地,由楊宇凱、吳翊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乙○○則以徒手,共同竊取丙○○放置該工地內之電 纜線(價值共計約10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丙○○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外圍監視器錄影影像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楊宇凱、 吳翊群住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輛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十一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與綽號「小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與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之 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載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因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㈤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 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尚有 竊取車內財物包括現金1,500元、3條蘋果牌充電線、萬金油 1瓶、黑色包包1個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 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財 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原易-53-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胡恩豪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 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姝穎、黃譯嬋、江瑞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姝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姝穎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譯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江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江瑞陽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瑞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0 陳姝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姝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13分許 36,06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恩豪於113年4月8日21時15分、16分許,在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6,000元。 0 黃譯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譯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36分許 28,02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恩豪於113年4月8日21時42分至44分許,在汐止區農會社后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提領共63,000元。 0 江瑞陽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許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瑞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5

SLDM-113-審訴-1314-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以不詳 方式」等詞,應更正為「以竹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情緖起伏大、失眠 幻聽干擾、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混亂等精神症狀,曾在三軍總醫北投分院 接受精神治療中,並提出其身心為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和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 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 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 斟酌。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工作收入,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 非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分別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65至6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業如前 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罹患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 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用以破壞鐵捲 門之竹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考量該竹筷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之現金合計5萬4,000元,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偉哲、范綱 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65至6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蘭蔥燒牛肉麵店,以竹筷撬開鐵捲門開關,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孫偉哲放置在店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孫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商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鐵盒,打開鐵捲門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范綱維放置在店內之零錢盒3盒(共 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范綱維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范綱維、孫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維、孫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LDM-113-審簡-1061-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元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 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 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 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縱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 示之行為,係以多次親自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揚言公 開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或以LINE訊息傳送私密照片給告 訴人同事觀看,或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照片以掛號郵件寄 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給告訴人收受等方式,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性騷擾防 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附1表編號5所示 ,揚言公開告訴人與其同房之照片恐嚇告訴人,自屬加害告 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屬恐 嚇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分手後,竟不思理性面對,持續糾纏告訴人,率 而跟縱騷擾及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 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中有年邁失智且罹患 疾病之父母待其照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查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39、41、43、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司( 公司地址、名稱詳卷)之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其交往期間 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底,並於111年1月分手。嗣丙○○竟基 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而於 如附表1之時間,以如附表1之方式,對甲 為騷擾及散布其 私密影像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跟蹤騷擾、散布私密影像之行為。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信封照片3張、沙龍照照片1張、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6、7部分(即告證3、4 ), 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二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內容罪嫌、就附表1編號6、8部分(即告證3、5)另成立 同法第319條之三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就附表2之行為亦成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跟蹤騷擾罪嫌。惟查:㈠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3、4之LINE 對話紀錄,其上之照片、影片內告訴人甲 雖祼露其上半身 ,然均未拍攝到隱私部位,尚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 之性影像;且告證3、5其上之照片、影片顯非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竊錄之內容,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處分;又告證5部分 有拍攝告訴人之胸部祼露部分,然被告僅寄送予告訴人1人 觀覽,亦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此部 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又附表2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主 動質問被告:「為何傳那些影片、照片?還一直來公司騷擾 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等語,被告始回覆稱:「去金控 說清楚」等語,尚難認係被告主動為騷擾犯行,然此與上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騷擾地點/方式 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辦公室內 持甲 所拍攝之個人沙龍照照片,至上開甲 所任職之公司,並進入辦公室內,且停留約半小時,向甲 所屬部門之同事宣揚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2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1樓大廳 持甲 之個人衣物,至公司1樓大廳,欲交還甲 私人衣物,並藉此宣揚雙方關係親密,在該大樓大廳停留約10分鐘,惟本次遭大樓警衛攔阻而未進入辦公室內。 3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 LINE 丙○○先撥打電話後傳送訊息:「今天去了金控稽核室」、「想得到你,跟你說我的基因好,我遺傳我祖母,我祖母活到100歲,生的小孩健康聰明,妳跟別人生的就難說了」。 4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 LINE 丙○○傳送訊息:「妳跟我5年,把初戀留給我,所以我才是妳的男人,妳那麼快結婚,大概要早點生子,那是急不得的,健康小孩最重要」。 5 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 LINE 丙○○傳送訊息:「我要跟妳說是妳跟我五年,留下上千張相片,無論妳嫁人生子,未來被我碰到,我只要把相片一攤開,就證明妳曾是我的愛人(而且愛死我,才會捨得照同房的照片)」、「不可否認曾經愛過我吧,是我太貪心趕妳走,我也在後悔中,今日我2個兒子長大成人,可各自獨立,我對老婆也沒感情,今日我願離婚娶妳,只怕時不我予」。 6 112年9月1日晚上9時9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女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7 112年9月8日晚上5時51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男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8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郵寄信件 以郵寄掛號方式,將甲 全裸之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附上紙條「還真的忘不了你,第一張照片S型最漂亮」,寄送至甲 所任職之公司予甲 收受。 附表2 :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行為 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8 LINE 甲 先以LINE訊息告知丙○○:「7月份你來公司騷擾我,並且驚動我的同事,已嚴重影響我和同事們的工作狀況,公司是辦公場所不是你隨便可以來鬧的地方,而之後你又陸續到處散播以前有關於我的不雅私密照片及私錄的影片給公司同事看,請問你這些作為到底存何居心?」,丙○○復回覆「明天我去金控說清楚,你要去嗎?」;甲 則回以:「你到底想怎樣?我已經結婚了,你之前傳那些影片、照片到底想證明什麼?而且還一直來公司騷擾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丙○○回覆:「金控要查你看怎麼樣」。

2024-10-04

SLDM-113-審簡-1099-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底, 不慎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他人受傷 ,但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景觀維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千元、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 處內飲酒後,於翌日(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而於同日6時40分行 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 ,不慎與余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余 俊彥未受傷,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7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不勝酒力,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余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SLDM-113-審交簡-3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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