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
0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
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原交簡-6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