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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李佳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酥炸豆乳雞塊4盒、烤雞腿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39元,將上開物品置放其隨身黑色包包 內得手,旋即離開。嗣經上開賣場安全課助理高文昌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取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769-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琪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明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魏君穎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王明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琪因不滿撞倒魏君穎之機車雙方所衍生之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在魏君 穎家人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珍旺麵食館前,對魏 君穎辱罵「罵屁呀、幹你娘、欠人騙、有病呀、死人樣、顧 人怨、做人失敗」等語,足以貶損魏君穎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魏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明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撞倒告訴人魏君穎之機車後對方質問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母鄭淑賢上樓按其門鈴,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㈡ 告訴人魏君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稱:「賞你 兩巴掌」「我就專門對付你這種人」「沒看過壞人呀」「做 生意門關關起來啦」「你們是開業的啦,看你們家以後誰敢 來吃」等語而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然告訴人 全程面對被告站立、微笑,並質疑被告「我哪裡羞辱你,你 再說一次,我哪裡羞辱你呢?」「你哪裡有證據?」「好, OK,可以,繼續。」「你怎麼知道是我按的?」等語,有本 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心生畏 懼之情,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屬一行為,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9-202410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斌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25日晚間為警查訪後,同意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尿一節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這段期間內並沒 有施用毒品,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精神內科,有吃醫生開的 藥,我實在不知道有什麼原因會造成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一節,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 頁);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51ng/mL),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 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 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651ng/mL,濃度均遠遠高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 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雖以伊有吃精神內科醫生開的藥一節置辯,惟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 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 職權所悉之事項。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調取被告精神科之病歷以 查明其用藥情形,依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被開立之藥物為「RISPERDAL」、「LEPAX」、「LEND ORMIN」、「SWITANE」、「ETUMINE」,此有耕莘醫院113年 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前開藥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以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1760號函覆略 以:所詢藥物「RISPERDAL」、「LEPAX」、「LENDORMIN」 、「SWITANE」、「ETUM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 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附 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觀 察、勒戒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生產技術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36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 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 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 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 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 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 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 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 ,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 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 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 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 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 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 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 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 、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 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 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 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 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 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 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 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 ,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 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 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 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 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 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 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 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 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 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 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 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 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 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 ;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 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 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 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 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 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 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 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 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 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 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 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 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 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 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 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 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 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 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 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 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 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 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 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 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 ,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 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 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 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 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 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 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 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 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 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 、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 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 「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 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 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 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 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 ,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 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 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 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 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 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 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 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 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 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 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 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 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 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 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 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 ,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 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 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 吻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 主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 我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 說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 後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 識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 和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 感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 得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 當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所 稱被告對其強吻,並非事實,亦無客觀證據可佐,至證人陳 ○綺及陳○元(完整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內容係聽自A女轉述, 並非親身見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天案發後A女與 被告有說有笑,並不時主動與被告攀談,互動融洽,毫無一 般正常合理之人甫遭性騷擾會有之正常反應;A女所稱關於 接吻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A女於112年6月25日以L INE傳訊息給被告,記載「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等語,可 證A女在傳訊息之前,完全沒有向被告表達任何不舒服或拒 絕,此點與A女歷次證稱有明確拒絕者,有所矛盾;以被告 之主觀感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認為2人進展順利 ,或可繼續交往,才會在LINE中回覆A女「下次爬山揪我」 ,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簡介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 走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 到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 坐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 聊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 先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 好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 他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 就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 自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 且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 為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 他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 己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 就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 次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 時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 我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 不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 直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 說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 很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 下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 請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 知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 擾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 吐;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 是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 至72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且就 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固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  ㈢惟依案發後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之神情舉止,核與 證人A女、陳○綺及陳○元之證述相左:  ⒈經本院勘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74至280、283 至295頁,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  ⑴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⑵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⑶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道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持 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 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⑷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畫 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⑸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側 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⑹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朝 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⑺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口 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持 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在 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面 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角 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⒉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遭受被告性騷擾當下即已感到很不 舒服、嚇到、焦慮、覺得要趕快遠離被告,並已主動向被告 表示其不舒服,嗣其表示欲返家,被告仍堅持陪其走去捷運 站,到達捷運站後,其因不想與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而對 被告說其想去廁所,被告可以先離開,其就直接進廁所,未 料出廁所後被告仍站在外面等情,則證人A女當時應係亟欲 擺脫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互動,且衡情其當時神 情亦不可能毫無異狀。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A 女卻與被告在捷運站內逗留,期間A女多與被告並肩同行及 交談,甚有於行走時主動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之情 ,且過程中A女神情自若,毫無異狀(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 82、84、90頁之附圖),又A女走出廁所後見到被告,不僅未 見其有何驚訝反應,反係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停留10餘 秒,嗣其與被告分開,而走向驗票閘門途中,尚主動轉頭望 向被告並揮手道別(此部分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應該是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 語可佐,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A女所為 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非無瑕疵 ,尚難遽採。  ⒊證人陳○綺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日晚間11時許之通話中「聽到A 女的聲音很顫抖」、「甚至快哭了」,及證人陳○元上開證 稱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中「情緒也不太穩定」等 語,然此均僅屬證人陳○綺及陳○元單憑A女之聲音所為之判 斷,復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相 左,自難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  ㈣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 的感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 覺得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 跟你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 ,就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 子的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於同時22分許表示: 「Btw 謝謝晚餐〜」,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以: 「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 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 5頁)。然A女上開表示「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 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等語,性質亦屬A女之指訴,尚須 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於被告前揭 回覆,依其文義,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走回捷運站的 過程中,我有跟A女說妳覺得太快嗎,如果覺得太快的話我 們可以放慢步調,她說好然後我們就打勾勾,我們就很正常 的繼續走到捷運站,隔天早上我才看到她傳的訊息,我的意 思是如果她有覺得不舒服,我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公開卷 第83頁),難認有何坦承性騷擾A女之情,無法補強A女之指 訴。又A女於案發後,雖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 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77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47頁),惟無證據足徵此 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有何關聯,亦難作為A女指訴之 補強證據。  ㈤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MB交友軟體認識,而依該交 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所載:「『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 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 中挑選一個吧!」「約會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本 院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 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 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 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 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 、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 人相處尚屬融洽,被告辯稱雙方互有好感等語,亦非無憑。 是於前述背景下,嗣2人用餐結束並一同步行至圓形廣場內 時,發生被告親吻A女唇部2次之事,尚非絕對違反一般曖昧 中男女互動之常情。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A女之意 圖及故意,要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證人A女上開指訴非 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綺、陳○元之證詞、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診所收據難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並非完全無疑,是 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自無法對被告遽 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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