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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辛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順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31

PTDM-113-附民-83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知開庭時間被通緝,聲請 人父母不識字,導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聲請人身體原因, 急需賺錢就醫,非惡意不到庭,且聲請人住在家裡,並無逃 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正常工作, 並未再犯竊盜等罪嫌,且於113年5月不收押請回後,亦知道 自己錯了,並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 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及到住所地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替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 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 前詞,就部分犯嫌予以否認,部分仍坦承不諱,惟其所涉上 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除有其先前自白以外,並有相關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87年、90年、92年、95年、96年、97年、101年、11 07年、113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顯 見聲請人確實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 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7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 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不致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並無依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 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 例原則加以權衡,衡酌聲請人自承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 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 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 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 ,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26

PTDM-113-聲-1459-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知開庭時間被通緝,聲請 人父母不識字,導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聲請人身體原因, 急需賺錢就醫,非惡意不到庭,且聲請人住在家裡,並無逃 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正常工作, 並未再犯竊盜等罪嫌,且於113年5月不收押請回後,亦知道 自己錯了,並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 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及到住所地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替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 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 前詞,就部分犯嫌予以否認,部分仍坦承不諱,惟其所涉上 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除有其先前自白以外,並有相關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87年、90年、92年、95年、96年、97年、101年、11 07年、113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顯 見聲請人確實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 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7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 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不致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並無依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 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 例原則加以權衡,衡酌聲請人自承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 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 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 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 ,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26

PTDM-113-聲-1482-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湯富閔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羅光榮 複 代理人 耿秉瑞 蕭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項目具精神 慰撫金(卷第15頁),嗣後將此項目予以撤回(卷第94頁)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LED字幕機廣告招牌(下稱廣 告招牌),遭被告湯富閔執行職務時,過失駕車毀損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原告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因過失轉彎速度過快、駕 駛操作不當,車輛轉彎超出車道範圍,因而碰撞原告設置該 店外牆之廣告招牌而毀損,並致原告所有相連之直立招牌歪 斜。被告國光客運為被告湯富閔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廣告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2300元、直立招牌修復費用6萬3000元、原告無法使用 廣告招牌之營業損失22萬4200元,共41萬9500元,但於本件 訴訟僅請求其中31萬14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僅同意給付廣告招牌之維修費用6萬4500 元,其他項目並不同意。縱便認定本件需重新安裝廣告招牌 ,因廣告招牌受損時為中古機,零件部分亦應依定律遞減法 折舊。被告亦爭執直立招牌偏移之修復費用,原告未舉證實 際損失。原告為經營眼鏡量販,不應有廣告營業收入,原告 未提供實際損失之證明、計算損失之基礎,故否認原告有何 營業損失。末廣告招牌依法規應在車道4.6公尺以上,但是 國光客運車輛高度僅3.2公尺而違規,原告顯然就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等僅願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為被 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被告湯富閔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駕駛車輛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廣告招牌,為被告所均不爭 執(卷第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依上開條文,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 別判斷如下:  ⒈廣告招牌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廣告招牌修復費用為13萬2000元,係以次方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卷第25頁),然被告國光客運僅同 意給付6萬4500元,則係以次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另一報價 單為據(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次方有限公司上開2單據 之出具經過,其覆以:保險公司人員請其出具維修報價單及 更換全新機報價單,因為保險公司須評估採用何單據。6萬4 500元單據是維修,而13萬2000元單據則是全部換新。其告 知保險公司人員,已經淋雨的廣告招牌,損壞程度難以估計 ,若採維修方式僅能對當下損壞零件更換。且有部分項目必 須於工廠檢修時,方知道更換數量,需再加多少錢,並非單 純維修單上所列之6萬4500元而已等語,有次方有限公司之 函文為憑(卷第15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6萬4500元之報 價單並不能含括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故本件廣告招牌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全新換修費用13萬2000元為準 據,方足確保廣告招牌有效回復原狀。  ⑵然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其等認定之廣告招牌修復費用6萬4500元,並不另 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卷第208頁);惟其等陳述之前提 為廣告招牌修復費用認定為6萬4500元,而本院最終認定之 修復費用為安裝全新品之13萬2000元,且被告國光客運於書 狀中曾經抗辯,若本院認定須重新安裝全新廣告招牌,因被 毀損者為中古品,零件應予折舊(卷第87頁),是本件廣告 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雖應以全新品更換之單據為準據,但 仍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始合乎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 亦無違損害賠償之本旨。經查,次方有限公司13萬2300元之 報價單中,零件為11萬5500元(計算式:11萬元X1.05=11萬5 500元),工資費用則為1萬6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05 =1萬6800元)(卷第25頁)。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廣告招牌應與第一類第2 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 近似(卷第184頁),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廣告招牌之 安裝日期為106年間,有次方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至事發日1 13年6月7日早已逾越使用年限3年,故零件部分11萬5500元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應為其成本原額之0.1即1萬1550元。再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6800元,廣告招牌應支出 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8350元。  ⒉直立招牌修復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 為除致廣告招牌毀損,另造成直立招牌偏移,惟經被告所否 認,抗辯上方的直立招牌並未經被告湯富閔所碰撞,故認此 部分費用被告無庸負責(卷第119頁),因此就該權利發生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23頁、第99至100頁), 僅可見廣告招牌之有毀損跡象,至於鄰接上方之直立招牌, 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歪斜情事。再經本院曉諭後,原告雖另 以報價單為據(卷第119頁),但是細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內容(卷第103頁),報價日期係113年9月23日,距離事發日1 13年6月7日已有3月之遙,自難證明直立招牌之歪斜,與本 件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修復費用,要屬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 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 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 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廣告招牌損毀,乃所有 權被侵害,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等語(卷第119頁),查之原 告所有之廣告招牌,原本之作用即為投影字幕達到廣告效果 ,又原告用此以為營利向廣告商收取費用,業已提出其與客 戶間之協議書以資佐證(卷第165至181頁),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營業損失,係基於其所有權遭侵害而附隨者,並非 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項目,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以廣告招牌供廣告商10家播送廣告,其中7間每年 廣告費為7萬2000元、3家每年廣告費為6萬元,因此每年廣 告收入共計為68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X7家+6萬元X 3家=68萬4000元),每日計算之廣告之營業收入為1900元( 計算式:68萬4000元÷12月÷30日=1900元)。又廣告招牌不 能使用,被告至113年10月2日止尚未具體賠償,自事發日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不能使用期間共118日,不 能營業損失共22萬4200元(計算式:1900元X118日=22萬420 0元)等語(卷第93頁)。經查,原告雖提出廣告商10家之 收據(卷第79至8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當初與各廣告商簽 約之營收,但不能證明其廣告招牌遭毀損後,廣告商所給付 給原告之費用即有所減少,即不能證實原告確實因此有不能 營業損失。而經本院曉諭後(卷第139頁),原告另行提出 廣告商所出具之協議書(卷第165至181頁),表明廣告商同 意待廣告招牌修復完畢後,再行計算日數,並扣抵不能託播 期間已給付原告之費用,以此足資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廣告商 9家之營業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X5家+6萬元X4 家=60萬元),因此每日計算之廣告營業收入為1644元(計 算式:60萬元÷365日=1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主張因為被告未具體賠償,故將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至11 3年10月2日,但是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如採原告之計算邏輯,則廣告招牌一直遲不修復,原告就 可以繼續增加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金額(卷第119至1 20頁),此殊非事理之平,因此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算應 以修復所必要之日數為斷。本件經函詢之結果,次方有限公 司函復更換期間,包含工廠修復、製作新方管固定結構、開 機測試等所有工序,共需7個工作天。又事發當時係113年6 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次方有限公司報價時間為當日之下午 ,有報價單及報修單可參(卷第25至27頁),顯然事發當日 雖已經報修,但無法即時送廠商維修、更換新品。加總上開 送修時間7日、事發當日之1日,且因送修已達1週,應另計 一例一休之非工作日2日,本院認定本件不能營業之日數應 為10日,則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萬6440元(計算式 :1644元/日X10日=1萬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基上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加總後為4萬4790元(計 算式:廣告招牌修復費用2萬8350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6440 元=4萬4790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抗辯 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3 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小於4. 6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被告國光客運之高度僅3.2公尺, 若原告廣告招牌遵循上開規定設置,並無碰撞發生之可能,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50%之責任等語(卷第87至89頁),然經原 告所否認,陳述廣告招牌緊臨街邊、建物,而非處於車道上 等語(卷第123頁),故就此待證事實,應由抗辯之被告負 其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卷第125至128 頁),廣告招牌之正下方處已經標繪紅實線,即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標線,亦顯然在白實線之外,顯 然非四輪車輛所應行駛之車道。又見紅色實線所延伸之黃色 實線處,經他人停放機車,益徵廣告招牌正下方處,本非被 告湯富閔駕駛車輛所應行經之車道,被告未就此爭點盡舉證 責任,故本院認尚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金即為4萬479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22日均送達被告(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3-苗簡-613-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7

PTDM-112-交附民-130-20241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 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 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 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 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 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 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 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 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 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 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 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 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 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 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 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 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 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 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 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 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 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 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 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 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 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 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 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 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 ,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 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 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 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 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 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 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 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 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 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 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 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 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 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 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 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 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 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 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 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 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 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 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 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 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 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 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 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 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 ,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 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 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 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 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 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 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 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 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 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 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 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 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 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 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 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 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 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 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 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 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 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 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 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 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 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 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 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 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 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 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 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 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 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 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 ,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 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 ,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 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 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 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 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 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 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 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 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 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 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 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 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 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 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 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 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 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 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 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 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 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 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 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 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 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 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 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 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 ,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 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 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 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 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 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 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 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 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 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 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 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 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 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 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 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 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 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 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 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 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 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 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 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 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 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 ,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 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 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 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 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 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 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 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 ,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 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 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 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 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 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 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 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 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 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 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 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 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 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 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 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 ,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 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 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 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 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 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 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 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 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 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 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 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 ,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 ,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 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 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 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 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 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 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 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 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 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 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 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 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 ,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 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 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 ,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 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 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 ,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 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 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 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 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 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 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 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 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 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 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 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 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 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 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 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 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 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 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 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 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 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 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 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 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 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 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 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 ,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 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 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 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 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 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 ,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 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 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 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 、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 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 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 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 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 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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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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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尚偉 林麗齡 朱俞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尚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和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睦街與華嚴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道路標有「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 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俞亭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和睦街西向距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被告林 麗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嚴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夏尚偉及林麗齡復因視線遭被告 朱俞亭前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而於上開交通事故 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麗齡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夏尚偉則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夏尚偉、林麗齡及朱俞亭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麗玲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因其等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夏尚偉就被告林麗齡前 揭所涉犯嫌,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經潮州鎮公所 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 情,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所附 聲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12頁),復經本院確 認其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夏尚偉本案告訴對象,僅對被告林麗 齡所為,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林麗齡告訴被告夏尚偉、朱俞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人夏尚偉告訴被告林麗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麗齡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3人上開被訴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審判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夏 尚偉、林麗齡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1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交易-38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4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金訴-6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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