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韻筑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鍾牧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碧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李美 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價額共新臺幣【下 同】85元)放入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袋內,僅結帳大 白菜2顆,地瓜8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行竊得手。旋為店員彭 逸德察覺有異,回放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委由女性店員叫住 藍碧葉返回菜攤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且在藍碧葉 背包內扣得地瓜8條(已發還)。 二、案經李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藍碧葉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地瓜8條未結帳離去之事實及查獲 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500元結帳 ,高於大白菜與地瓜總價,結帳後才將地瓜放入背包,之後 沒有逃脫也願補付,沒有行竊意圖等語。輔佐人為被告利益 稱:被告採買了幾10年,年紀大了忘記結帳,其有悔過之意 ,但按自己的道德標準在心理上無法承認,如認有罪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告訴人李美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 (價額8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9頁),此外, 並有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詳以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證稱 :其見被告神情有異,有特別注意她,她結帳時僅拿出大白 菜,並未將地瓜拿出結帳便離去,經回放監視器確認,其請 同事去外面將她攔下,請警察處理,其請她自己打開背包, 發現有未結帳地瓜。被告拿出500元,結帳2顆大白菜75元, 未結帳8條地瓜85元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相符,觀諸翻拍照片可知並非單純漏未結帳,被告有意 識區分大白菜與地瓜,僅將其地瓜混雜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 購商品,企圖蒙混,竊盜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將綠色塑膠袋裝大白菜拿至櫃 檯給店員結帳,所竊紅色塑膠袋裝地瓜混雜其他攤位選購商 品一同提在另1隻手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明(偵卷第57頁),顯無結帳所竊地瓜之意思,其拿取地 瓜行使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有行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 明,結帳店員尚不明竊行當然也不會無理要求客人將沒有拿 到櫃檯而是提在另1隻手上以示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拿出結 帳,即難以被告拿出500元結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警詢 時聲稱以為有付錢云云(偵卷第15頁),實屬無稽,偵查中 改稱忘記左手還拿著地瓜云云(偵卷第71頁),前後不一,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離去後將地瓜放入背包等語(偵卷第 71頁),其再次看到地瓜,自當想起卻也沒有回頭結帳之舉 動,又被告已為店員叫住返回後始稱願補付地瓜的錢等語( 偵卷第15頁、第71頁),既為事後之舉,告訴人亦不願接受 ,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竟恣意徒手行竊未結帳離去,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實為不該,復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對象單一及金額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不高, 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無前科(本院卷第57頁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退休後照顧家人、擔任導護義 工及整理社區環境,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易-138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執字第136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富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 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8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執字第156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熊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子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 見未見回覆,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應無再徵詢受 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48-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凱雯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凱雯以被告蘇英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 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417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及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規定 法理,參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無須另行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 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112年12月12日間因涉案為警通 知到案詢問,其明知並無給付律師費用能力及意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委請告訴人至詢問 處所陪同偵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給付律師陪同偵訊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陪同被告進行偵訊,而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嗣被告遲未付 款且編織理由拒不給付費用,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係透過 告訴人之同事介紹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涉案情形 並報價後,被告經考慮後委任告訴人進行案件陪偵,告訴人 衡量其報價為被告可以支付後,接受被告之委任,而告訴人 陪偵結束後,被告多次表示將會給付委任費用,但均未付款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乃透過熟識之律師聯繫告訴人後 ,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且自始均未偽以他人名義委任 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考量被告為友人介紹、報價之價格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評估是否接受委任,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委任過程中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委任告訴人陪偵至113年3月21日期間仍有持續與告訴 人聯繫給付委任費用,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即避不見面 或斷絕聯繫,實難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始,即有不法得利 之意圖。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 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 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將委任告訴人進行陪偵之 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 委任費用之情形,即遽予推測擬制其原有詐欺犯意。從而, 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之詐欺 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 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 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4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 陳舉「不純正履約詐欺」仍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要件。查被告委任告訴人後就委任費用 持續聯繫告訴人,尚非委任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所云其 請朋友轉帳匯款開票、請媽媽幫忙匯款、其弄好了等等拍照 惟實際上俱不獲還款,甚出車禍等離奇情節,或實或虛,雖 為事後推託不履行民事債務之詞,然其締約與履行之時間上 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之反推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聲請意旨主張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428號案件被告是否調解成立並受償(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既亦為被告事後說詞,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 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晉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撤銷或變更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均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 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周昭佑坦承犯行,被 告林晉仕否認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可參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各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監 控」,被告周昭佑每在路邊或巷子角落收取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大量現金之包裹,甚攜點鈔機點鈔 ,復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1件可獲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報酬,凡此種種可見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依其自陳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犯案數次,本案 詐騙集團破獲前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仕應是核心人 物始能擔任「監控」,衡酌其與未到案共犯「小翔」、「鄭 」有高度默契,卻辯稱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試圖掩飾涉案 身分,藉此阻礙追查共犯或己之涉案情節,認為脫罪有滅證 、勾串之高度可能,依其手機內連繫情節多次在不同地點跑 單,應有多次類似行徑,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亦難免其再犯 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皆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俱有 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另 被告林晉仕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均自1 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此有同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周昭佑、林晉仕各坦承、否認犯行,依證人證述,佐以 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 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 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 辯駁之情事。被告2人涉嫌加入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工作參與犯罪 組織,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庭訊質之被告林晉仕 其手機對話紀錄「我們已經跑到第四單了」、「目標突然出 現」、「我跟小翔一起」、「鄭」等內容,所云率以沒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告林晉仕隱匿共犯情節容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被告林晉仕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事由,且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 輕,相較羈押拘束被告2人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人,被告林晉仕 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5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1 0日之總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3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韻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504元,及其中79 ,959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430-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鈺欣 視同上訴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應龍 蔡沛宜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鄭郭秀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廢棄部分外)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視同上訴人姚宇森各與視同上 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 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A物權行為。所涉登記下 合稱甲登記)無效;確認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視同上訴 人姚應龍、蔡沛宜(下合稱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郭如 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順 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B物權行為。所涉登 記下稱乙登記)無效;暨甲、乙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順詠公司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縱有多人,本無 從強令同造其他當事人必須到場辯論;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 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影響有經合法 通知之同造其他當事人之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據此,共同訴 訟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倘 該缺席之共同訴訟人於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就此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異議,即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同造其他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查林杏洳、林伊芬先後於108、111年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渠等未受合法通 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林杏洳、林伊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委 任林佳靜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25頁),本院並 將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委 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送達予林杏洳、 林伊芬本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中分慧民增決112重上 231字第7025號函、駐日本代表處同年9月2日日領字第11310 15119號函、同年月9日日領字第1131015169號函暨所附郵便 物等配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 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林杏洳、林伊芬迨於113年12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具狀或到場就渠等於原審未受 合法通知乙節為何抗辯,依前說明,本件自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發回原審之必要。順詠公司、姚宇森抗辯原審未合法通 知林杏洳、林伊芬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A物權行為 及B物權行為無效,暨請求塗銷甲、乙登記(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 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 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合稱A物 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 、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稱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白朝棠等8人應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應塗銷乙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姚宇森抗辯:更正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嗣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順詠公司、姚宇森、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過半數,惟人數未達 共有人之半數,詎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順詠公司,竟於110年12月7日與白朝棠等8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姚宇森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中之1 00000分之132(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坪數不足1坪 )分別贈與白朝棠等8人(即系爭贈與。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甲登記),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本13人虛增至 21人。姚宇森等11人繼而於同年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全部出賣 予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即乙登記)。系 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B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屬 無效,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應依序塗銷乙登記、甲登記 ,以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 人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 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 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 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姚應龍、蔡沛宜、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林杏洳、林 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順詠公司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各陳述如下 :  ㈠順詠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次姚宇森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 獲取利益,於110年10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達成系爭贈與合意 ,並於嗣後獲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後,於同年11月 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非於同年12月7日始與白朝棠等8 人商議贈與,且白朝棠等8人確實取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姚宇森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 出賣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地政機關並於112年3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過戶而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B物權行為同屬有效。縱姚宇森與白朝棠 等8人間無贈與真意,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因郭俊輝、郭 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事後追認 同意上開處分行為,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另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姚宇森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就確 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次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開法律 行為無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行為僅屬效力 未定,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 賣價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數,B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白朝棠等8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以:系爭贈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系爭土地予順詠公司後,亦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 、柯淑敏、童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㈣郭鳳娥陳稱:伊之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㈤郭嘉欣陳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為使順詠公司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而形式上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條件,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㈥鄭郭秀銘陳謂:伊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34至335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姚應龍、蔡 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即甲登記。白 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姚宇森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4,538萬5, 2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順詠公司。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經移轉登記至順詠公司名 下(即乙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等11人。  ㈥姚應龍曾將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按彼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 分配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分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業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領取上開提存 款;被上訴人、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 杏洳則尚未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如具備確認利益,並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又戶籍 、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 ,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 其對於該公簿所登載之法律關係主體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此危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不因被告有無 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異。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B物權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 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姚宇森、白朝棠等 8人與順詠公司則執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B物權行為亦合法有效等語。又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辦理乙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登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 姚宇森等11人,復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依公 簿記載形式上同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準此,姚宇森與白 朝棠等8人間有無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存在, 暨姚宇森等11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有 無B物權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順詠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姚宇森抗辯被上訴人就確認B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郭 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55、285頁),皆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爭執法律關係之雙 方即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系爭贈 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B物權行為辦理登記 時公契所示其餘當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另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請求 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各塗銷乙登記、甲登記,以排除對 所有權之妨害,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⒊姚宇森雖抗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始能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 9人之立場相同,係享有共同請求權之人,應共同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 為、A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甲登記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姚應龍 、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其以未否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故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郭俊輝等9人;其請求郭俊輝 等9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 判決效力不及於郭俊輝等9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 效力,無從發生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效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6、285至2 8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姚宇森以此指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 登記,判決效力本即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姚應龍、蔡沛宜及郭 俊輝等9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A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姚應龍、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 就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同列郭俊輝等9人為 被告,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已悉敘如前。又被上訴人 係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而非對郭俊輝等9人為此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頁),姚宇森指稱被上訴人請求郭俊輝等9 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屬誤會。是姚宇 森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無足取。  ㈡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惟姚宇森所移轉 之系爭應有部分合計僅100000分之132,按系爭土地面積換 算後僅3.3平方公尺,且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比例甚 微,換算每人受贈面積更僅0.35平方公尺至0.5平方公尺不 等,顯無從於分割後就土地原物為何種使用。再者,依順詠 公司所提姚宇森與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陳涵蓁、廖文 城、柯淑敏;姚玉玲、童皓偉分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163至168頁),簽約日期均記載 為110年12月7日;系爭應有部分亦於同年月17日始經移轉登 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然姚宇森等11人竟於同日與順詠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書 乃事後補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苟白朝棠等8人確有受 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旋立即與姚宇森共同將土 地賣出;反面以論,姚宇森為順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 悉順詠公司之購地規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亦高達4,538萬5,200元,衡情當無可能臨時起意購 買,則姚宇森於自己應有部分終將全數由順詠公司接手取得 之情形下,焉須多此一舉,於如此短暫密接時間內,先將比 例甚微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白朝棠等8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旋由姚宇森等11人將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順詠公司,致平白支出無益贈與稅費。凡此種 種,皆顯與常情相悖,參以順詠公司坦言:姚宇森平常都有 在買土地,之後交由公司開發。本件是為順利開發土地,以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而進行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並無贈 與之真實意思,係為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虛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 同意處分共有人須過半數之要件等語,已屬信而有徵。  ⒊姚宇森雖於本院陳稱: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是伊的協力 廠商,王承紘亦是伊表弟;陳涵蓁是王承紘的太太,在王承 紘公司做會計;姚玉玲是伊姐姐,童皓偉是伊外甥;廖文城 、柯淑敏均為順詠公司之資深員工。因白朝棠等8人有些是 親戚,有些是工作伙伴及資深員工,伊分別在不同場合遇到 他們,他們曾跟伊講如果有機會,希望與伊共同開發。伊想 說是自己的親戚、協力廠商跟資深員工,為了凝聚向心力, 看能不能取得土地來共同開發;當伊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35後,即約於110年10、11月左右,主動分別徵詢 他們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之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伊贈與給 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1 頁);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亦於本院分別陳以:姚宇森 贈與土地,係要與伊共同開發,後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37、44至45頁);蔡瑞璿復 於本院陳謂:姚宇森贈與完即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 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惟查:  ⑴關於姚宇森是否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一事:  ①姚宇森所陳其在不同場合遇到白朝棠等8人,彼等各向其表示 希望共同開發土地,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分別 詢問白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乙節,已與蔡瑞璿陳稱 :伊與姚宇森在工地聊天時聊到土地開發,後來才有贈與土 地這件事;姚宇森講有土地開發,然後說有一筆土地要贈與 ,就只有講這些。(問:為何姚宇森有土地要開發,要贈與 土地給你?)他先贈與,後續要怎樣,伊不瞭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廖文城陳以:姚宇森說他有一筆土地,伊 就跟姚宇森說可否跟他參與共同開發,他就說那就先贈與一 筆土地,伊即可參與共同開發。姚宇森說要跟伊共同開發就 說要贈與,就這麼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柯 淑敏陳謂:伊在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任職,伊跟 伊老闆姚應龍說伊在公司當銷售員,如有機會,公司開發土 地可否讓伊參與,後來姚宇森來找伊說姚應龍告知他伊有意 願參與,現在有一筆土地要開發,他有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伊 ,伊說好。針對贈與或開發,就是討論剛剛那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童皓偉坦言:姚宇森贈與伊一筆土 地持份乙事,是伊母親姚玉玲跟伊說的,伊未和姚宇森談過 此事,亦不知姚宇森為何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 合。且依廖文城陳述:伊是〇〇公司之基層員工,不是股東; 姚宇森是〇〇公司之主管,伊平常與姚宇森沒有業務上往來, 除姚宇森為伊公司主管外,伊與姚宇森亦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42頁),柯淑敏陳以:姚宇森是伊老闆的兒 子,除此之外伊與姚宇森無其他關係,平常與姚宇森較少有 業務上往來或接觸,因伊在建設公司,姚宇森在營造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廖文城、柯淑敏與姚宇森在 業務上並無何種交集,亦無特殊私誼,姚宇森豈有僅因廖文 城、柯淑敏為〇〇公司員工且表達有意共同開發,即遽行犧牲 自己權益無償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而姚玉玲、童皓偉雖為姚 宇森之姐及外甥,然依姚宇森坦言:姚玉玲、童皓偉均在做 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童皓偉亦陳以:伊從事保 險銷售業務,工作內容與土地開發無關,過去亦未曾從事土 地開發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徵姚玉 玲、童皓偉並非從事土地或工程相關行業,焉有為「凝聚向 心力」而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土地之需求。又白朝棠、蔡瑞璿 、王承紘暨陳涵蓁本即為姚宇森之協力廠商,彼等縱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姚宇森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仍得承包相關工作,誠難認有何為使彼等有工作可做而 贈與土地之必要。是姚宇森所謂欲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 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②再者:  依姚宇森陳稱:因伊不知未來可否取得完整土地,想說先贈 與,如果後續取得完整土地,再來想如何共同開發。如果可 以取得完整土地,共同開發的作法有很多種,一種是直接興 建房子,一種是直接將土地再賣掉。倘順利取得完整土地, 伊會與白朝棠等8人再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8至19頁),可知姚宇森所謂共同開發土地之前提, 在於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且俟取得完整土地所有 權以後,方會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決定究以興建房屋或共同 出售方式共同開發。惟依順詠公司自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 1月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 ),則姚宇森既信誓旦旦稱為「凝聚向心力」而欲與白朝棠 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亦陳以係於同年10、11月左右徵詢白 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4至1 5頁),卻於不到1月內、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前,即再與 白朝棠等8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順詠公司,要與其所謂「 共同開發」背道而馳。  徵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始經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 8人名下,於同年月20日發給書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9頁);並參酌順詠公司前 揭所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1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論及出賣系爭 土地予順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暨姚宇森坦 言:伊只有跟白朝棠等8人說要出賣給順詠公司,沒有跟他 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然姚宇森於白朝棠等 8人根本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自行決意將土地出賣予 順詠公司。且由白朝棠、蔡瑞璿、柯淑敏明確陳述:將土地 賣給順詠公司後,伊對於該土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33、46頁),廖文城、柯淑敏坦言:賣 給順詠公司後,伊不能參與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50頁),益見白朝棠等8人於出賣土地予順詠公司後,無 從再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姚宇森陳謂倘取得完整土地, 可再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與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之陳述均不相合 ,無可採取。又考之依白朝棠等8人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僅為6,354元至9 ,077元不等,有價金分配明細表、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5、163至177頁),尤彰姚宇森所謂基於「凝聚向心 力」而共同開發土地之贈與,最終僅使白朝棠等8人獲得寥 寥數千元,洵無所謂因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可言。  是按此事件發展脈絡,並佐諸姚宇森就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白朝棠等8人後,具體之共同開發計畫為何,始終無法確切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18頁),對於贈與與共同開發 之關連性,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合理解釋(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堪認姚宇森、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所謂姚 宇森係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 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所陳前詞均難採信。  ⑵依白朝棠於本院陳稱: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沒有去現場看 過。姚宇森贈與土地持份給伊,沒有跟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 份,伊亦未負擔贈與相關稅費。姚宇森說要讓順詠公司來開 發,沒有講其他的;伊將贈與部分全權交由姚宇森處理,讓 順詠公司來接這個案子。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伊 在還沒有拿到受贈應有部分權狀前,即與順詠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蔡瑞璿於本院陳 謂:伊知道土地在外埔,但未去現場看過。伊受贈土地時沒 有支出相關稅費,亦未曾拿到過土地權狀;接受姚宇森贈與 後,土地都是姚宇森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4至35頁);廖文城於本 院證以:伊就贈與跟姚宇森沒有什麼討論,姚宇森亦未曾與 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份。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拿到過, 都是給姚宇森處理。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不知確切在哪裡 ,亦不知土地多大。伊不知道姚宇森贈與多少面積之土地; 伊沒有因贈與自行支付過稅費。姚宇森說要賣給順詠公司, 伊說好,給姚宇森作主,因為是他贈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38、40頁);柯淑敏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姚宇森要贈 與多少面積或持分給伊,亦未拿過權狀;只知土地在外埔, 沒有去現場看過亦不知道土地多大。後姚宇森跟伊說順詠公 司有意思買回這些土地,伊說好;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 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童皓偉於本院陳謂:伊 不知受贈土地位置、面積、或受贈持分及換算面積為何。伊 未因贈與支出任何稅金或費用,亦未曾取得土地權狀。後來 是母親跟伊說賣土地,母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母親沒 有跟伊說為何舅舅贈與土地,後來又要賣掉。伊對土地的事 情不太瞭解,亦未想過要如何利用這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5頁);姚宇森於本院復稱:伊沒有特別考慮到贈 與比例,就是請代書辦贈與,亦未針對贈與比例與白朝棠等 8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並參以姚宇 森前揭所陳未曾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出賣系爭土地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面積大小一無所知,亦不 知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或就此與姚宇森有何討論,且於受贈後 ,土地相關事宜仍均由姚宇森處理,更於實際取得權狀前, 即應姚宇森要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附和其決定。由此益徵 白朝棠等8人就所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 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殊難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 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至為明灼。  ⑶綜核上情,足彰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前揭不合常情之 事件發展歷程,並衡以姚宇森單純將自己已取得應有部分之 一部贈與白朝棠等8人,苟目的非在使其所能掌握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形式上增加,而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增加乃至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即毫無助益;復考諸姚宇森坦言:伊從94年間開 始從事不動產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事業,從94年間開始亦有 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姚宇森 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衡情實無可能 對於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土地全部乙節毫無 所悉等情以觀,尤見姚宇森自始即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與白朝棠等8人虛偽為系爭贈與 ,以此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彰彰明甚。至順詠公司曾將白 朝棠等8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獲分配之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數額匯入彼等帳戶,固有前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7頁)。惟白朝棠等8人所取得之金額各僅數 千元,與順詠公司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能獲取之利益相較 ,微乎其微,縱令姚宇森或順詠公司容由白朝棠等8人受領 並保有上開金錢,衡情非無可能係供作彼等形式上「過水」 擔任共有人人頭,而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酬傭, 且亦難徒憑此率謂姚宇森有使白朝棠等8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姚宇森陳謂:伊贈與給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 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 云;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陳以:姚宇森先贈與土地,後 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蔡瑞璿陳以:姚宇森贈與完即 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 云云,皆難憑取。是順詠公司、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各執 前詞抗辯: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34、403頁,本院卷一第11至15、397至401 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27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 58、290至292頁),均不可採。  ⒋順詠公司雖又抗辯:倘姚宇森熟稔且有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購入應有部分時,即得以更 多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大費周章以贈與方式虛增人頭 。縱系爭贈與係為使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人數門檻,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仍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3至305 頁)。然姚宇森未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另覓多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一節,無從推謂其嗣與白朝棠等8人間之系爭 贈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白朝棠等8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難認姚 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悉經認定如前。是順詠公司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  ⒌基上,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事後承認,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562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 ,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立法者為使共有 物得有效利用、便利交易及解決共有糾紛、增進公共利益, 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賦與多數共有人就未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然亦同時限制少數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上開法律所定處分 權之正當化論據,乃在彼等為此處分行為時,彼等應有部分 與人數已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多數比例,於此前提下,犧牲少 數共有人利益,而容由該部分多數共有人決定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方法,方可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則為兼顧少數共有人權 益之保障,確保共有物之處分確係出於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俾免部分共有人以虛增共有人人數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限制,應解為該項所定多數 共有人之處分權,須以為處分行為時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人數已達該項規定之比例,始行發生;倘部分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彼等應有部分及人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該項所定處分權,自不得處分共 有物全部,亦不得因未同意共有人中有部分事後同意或追認 ,即使該法定處分權溯及發生。此際,上開共有人所為處分 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3人,姚宇森、姚應龍與蔡沛宜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235、30分之1、1000分之23 5,雖彼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惟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 。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共有人,則經扣除白朝棠等8人之人數後, 為B物權行為之共有人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 訟,自係反對姚宇森等11人所為處分;郭嘉欣、鄭郭秀銘亦 表明: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郭鳳娥之意見復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 26頁),足見B物權行為確定無法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 說明,B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 芬、林佳靜嗣後是否領取提存款而異。況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單純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 接受多數決之結果,不足推謂即有事後默示同意或承認之意 。又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並非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姚 宇森等11人亦非代理其等為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 9人與順詠公司間本無物權法律關係存在。順詠公司抗辯: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代理其他共有 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嗣後追認該代理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與姚宇森均另抗辯: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已事後追認處分行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290頁),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等 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至順詠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裁判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姚宇森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得由部分共有 人事後追認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309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290頁)。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 上字第981號裁判先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旨在闡 釋何謂部分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所涉 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分派土地 ,該公業之合法派下(不含該案原告)為27人,簽名出席之 派下為22人,未出席之5人已事後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而事 後追認該決議,該案原告亦依該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前揭判 決有關「同意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之見解,乃係針對何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 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定處分權是否發生無涉。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其名義出 賣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授權而屬有效,且該案不動產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均要有不同,無從攀附 。順詠公司、姚宇森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 記、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查B物權行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A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使彼等得否單獨或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共有人權利等項不明,亦核屬妨害系 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白朝棠 等8人塗銷甲登記,同有理由。  ⒉順詠公司雖復抗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按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 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定。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其手足,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受讓人為法人者,倘其代表人知悉 登記有不實情事,自難謂該法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宇森既與白朝棠 等8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依前說明 ,順詠公司就白朝棠等8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姚 宇森等11人所為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等項,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順詠公司所辯 前詞,要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同一之判決, 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 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 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 行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確認,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 除廢棄部分外)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宇森各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 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確認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出處 1 黃寶珠 308/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2 姚應龍 1/30 原審卷一第27頁 3 姚宇森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7、28頁 4 蔡沛宜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8頁 5 郭俊輝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6 郭如茨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7 沈郭如梁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8 郭鳳娥 212/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9 郭嘉欣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0 鄭郭秀銘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1 林杏洳 4/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2 林伊芬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林佳靜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 計 1/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贈與對象 一覽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 編號 受贈人 受讓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卷證出處 1 白朝棠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110年12月6日 原審卷一第34頁 2 蔡瑞璿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3 陳涵蓁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4 王承紘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5 廖文城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6 柯淑敏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7 童皓偉 14/100000(換算面積:0.3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8 姚玉玲 18/100000(換算面積:0.4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6頁 合 計 132/100000(換算面積:3.3平方公尺)

2024-12-25

TCHV-112-重上-231-20241225-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689-202411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