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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棠(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住址詳卷) 張意偵(住址詳卷) 被 告 楊鯨憲(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ULDM-114-交附民-4-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丁穎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5號、第10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丁穎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於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 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 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 ,112年12月22日改名)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111年 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並 承辦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廖惠美、丁穎晨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佩瑜(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 ,在午陽公司擔任設計及會計職務,綜理午陽公司銷售、開 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褒忠鄉公所112年 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公所連繫對口人員。緣褒忠鄉公所鄉長 陳建名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 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名片 ,惟褒忠鄉公所並無編列印製村幹事名片之經費,廖惠美與 當時承辦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均明知應 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 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決意以不實加印春聯名義之 方式來印製、核銷前開名片費用,渠等遂與午陽公司人員陳 佩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由丁穎晨於111年12月30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名片印製費用 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指示陳佩瑜先行印製林鈺晨、 謝樹雨、郭美岑3人各3盒名片,另保留6人份作為日後加印 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名 片印刷費用之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1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 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 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則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 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於112年1月17日以午 陽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萬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 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萬4,100元)送交廖 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 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 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 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 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 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憑證黏 存單,並要求渠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 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 ,遂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 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交予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 正確性。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 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 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渠等並於112年5月15日共同 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惠美、丁穎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15至19、63至70頁;偵10245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7至106、123至134、133至143、1 65至168、171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瑜(偵8 855卷第83至91、225至227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秘書許 曉旗(偵8855卷第115至122、211至214頁)、證人即褒忠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哲祥(偵8855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即 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245卷第63至65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褒忠鄉公所111 年12月2日民政課印製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 及春聯樣式影本各1份(偵8855卷第27至31頁)、112年1月7 日民政課加印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估價單影本、褒忠鄉 公所112年「印製112年恭賀新禧春聯」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112年1月17日午陽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 8855卷第33至36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 5卷第75至79頁)、被告丁穎晨與共同被告陳佩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101至114頁)、雲林縣褒忠鄉總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8855卷第37頁) 、112年5月15日午陽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81 頁)、被告2人之褒忠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偵8855卷第149至 151頁)、褒忠鄉民政課業務職掌網頁查詢資料(偵8855卷 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 偵8855卷第155頁)褒忠鄉公所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 日支出傳票、電匯轉帳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 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偵8855卷第180至185頁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民政課印製春聯核銷付款 簽文影本(偵8855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 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 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 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 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 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 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2人就此 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125至126、132、165至166頁),均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渠 等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即午陽公司會計人員陳佩瑜共犯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共同被告陳佩瑜雖無公務員身分 ,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2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佩瑜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渠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以不實發票名義核銷名片印製經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上開犯行前 ,即共同至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載 明於起訴意旨,並有被告2人主動自首、接受調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0、15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穎晨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查被告丁穎晨擔任民政課課員, 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 將經費挪作他用,縱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應循 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僅為便宜行事,即要求午 陽公司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其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 請款,在其行為初次遭證人許曉旗發覺並阻止後,猶執意為 之,更利用證人許曉旗請假期間規避其審核,所為已足生損 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認為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丁穎 晨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較原先 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再依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應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 卷證,認被告丁穎晨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廖惠美、丁穎晨行為時分別擔任褒忠鄉公所民政 課代理課長及民政課課員,渠等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 、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渠等 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要求共同被告 陳佩瑜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 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 ,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渠等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 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 ,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 7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守法慎行,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以使渠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2人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辦理內部經費核銷作業,而由 褒忠鄉公所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本案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3頁)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廠   商 春聯印刷 1,080張 7.5元 8,100元 午陽廣告設計公司

2025-02-07

ULDM-113-訴-268-202502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錡 蕭惟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明錡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 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元西42A西2電桿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 訴人(下稱被告)蕭惟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亦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吳明錡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蕭惟 駿則受有左足背、左手肘、左手掌、左膝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血小板低下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交易-54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路段0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超車,詎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362-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安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李安平因面部泛紅且行車不穩,在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6-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鐘榮興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鐘榮興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21時至23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鐘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鐘榮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榮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蚊港橋 附近某KTV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2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0分許,對鐘榮興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2-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 108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3年12月10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 行完畢之時間,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公司貨車上飲用冰結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段00號前,因 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 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25-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頂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廖頂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頂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二崙鄉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頂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各1份、警方實施酒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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