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顏慶瑋於警詢之自白、
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員警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
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
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及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4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
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1包、玻璃球1顆
及施用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KSDM-114-簡-95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