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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楷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婷前因被告林楷健(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本案扣案車輛係被 告向聲請人借用,又雖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被告相關之工 作資料,然並無攝得被告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可見為被 告偶一借用,本案扣案車輛與本案無涉,且本案業偵查完畢 ,相關證物均經扣押,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285- 287、2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 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聲請人名下,伊平常向聲請人借用本 案扣案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伊並未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等 語(112偵45928卷二第255、256頁),惟本案扣案車輛中扣 得生基位撥款同意書、客戶名單一批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該等物品供被告於立鼎宗教文 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推銷生基位使用乙節,復 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256頁),是雖本案扣 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為被告使用,且於該車 輛中扣得被告持以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 基位所用之物,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相關 ,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 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44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律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律廷(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行照1張、車鑰匙1把(下合 稱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本案扣案車輛尚在繳納貸款中,且 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或具體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車輛易隨時間 折舊,復恐因無法檢驗遭吊銷牌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等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77 7、793-8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 偵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為伊所有,供伊工作使用等語(112偵45928卷二第723 頁),且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生基位選單5本、生基罐提 貨單4張、生基位傳單1批、客戶資料4張,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被告於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從事推銷生基位之工作乙節,復據被 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725-726頁),是本案扣案 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且於該車輛中扣得被告持以 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基位所用之物,復 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 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 ,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 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 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 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 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 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 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 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 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 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 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 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 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 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 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 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 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 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 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 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 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 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 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 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 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 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 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 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 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 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 ,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 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 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 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 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 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 ,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 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 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 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 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 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 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 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 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 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 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 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 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 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 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220-202410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 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 認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 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 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 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 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 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 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 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 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 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9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 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 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 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 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 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 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 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 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 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 告業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 ,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 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 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 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 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機重 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 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 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 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 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 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 得被害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 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 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 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 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相關之證據均業經扣案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倘繼續羈押恐難以與被 害人調解,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與審 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19-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 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 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 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 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 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 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又被告自承其 加入本案集團期間,每週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最少10萬元, 最多曾1日收到300萬元以上,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 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 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 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 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就被告犯行部分之審 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 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 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 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 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 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 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 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機重 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 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 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 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 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 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 得被害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 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 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 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 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相關之證據均業經扣案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倘繼續羈押恐難以與被 害人調解,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與審 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0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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