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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0年3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3月14日起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其自90年3月14日 失蹤,計至97年3月1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7

PCDV-113-亡-73-20250327-2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 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7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6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PEM-113-竹東原簡-53-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而 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人,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 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楊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27

TCDV-114-金-6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V-114-護-16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姑姑 。相對人自幼罹患普瑞德威利症,終生無法恢復,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其母即 關係人丁○○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拒不扶養,而有向關係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兩願離婚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 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樸素合 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少部分簡 單口語指令動作。言語:完全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獨立行走、進食,如廁及沐浴需監督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 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日照中 心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 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 01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至第62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聲請人 為其父,關係人丁○○為其母,且其二人已於106年7月21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依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白天會去 日照中心,傍晚則有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證件、印章及存摺,費用由 政府補助部分,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 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丁○○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已再婚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提出不合理之扶養費要 求,且拒絕、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建議由桃園市政 府擔任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在相對人尚有4親等內 血親,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血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自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必要。而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682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丁○○於相對人 年滿20歲前所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於相對人年滿20歲以後所應負擔之相 對人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受理,是關 係人丁○○於相對人年滿20歲後應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及其 數額,係由本院依法酌定,不受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 之影響,此外,關係人丁○○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拒絕、 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之行為,遑論舉證證明,尚難認 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丁○○既推舉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明確 表示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非適宜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 二親等內血親,且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 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良好,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尚無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姑姑,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4-監宣-6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男(姓名年籍等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1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7、18、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1罪)、違反保護令(共12罪)、恐嚇(2罪) 、竊盜(1罪)、殺人未遂(1罪)、強制性交(2罪)等罪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有別,就不同罪質之間,非難評價之 重複性非高;然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09年3 月、同年7月及9月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犯,犯罪時間密切,就 此事由之重複非難性則甚高;復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7、18至19曾定之應執行刑 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其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聲-19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判決確定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2)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1)、(2)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實實 1 被告甲○○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8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易-6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翁煒竣、甲○○原為朋友關係,乙○○並曾借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翁煒竣所承租之套房(下稱本 案套房)。嗣乙○○與翁煒竣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翁煒竣避不 與王世豪見面,為向丙○○探詢翁煒竣下落,乙○○、甲○○(乙 ○○、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搭 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要求丙○○告知翁煒竣下落及上車一起前往本案套 房,因丙○○一再堅稱不知道翁煒竣之下落,致乙○○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轉頭以拳頭 毆打坐在後座之丙○○臉部,抵達本案套房後,乙○○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伴 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有去本案套房,但我忘記告訴人丙○○是自己過來,還 是跟我們一起去本案套房;我沒有在車上及本案套房內徒手 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近中午左右,被告傳訊息詢問我翁煒竣在哪裡,我回答他我 不知道,過沒多久,被告、甲○○和一名不認識的人開車到我 家,我哥哥開門後,被告、甲○○一進來就拉住我,問我翁煒 竣到底人在哪裡,後來有點強制的讓我上車,我以為他們會 好好問我,開車前往本案套房的路上,被告從副駕駛座轉頭 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好幾下,到了本案套房,被告繼續問我 翁煒竣在哪裡,又繼續用拳頭打我的臉,用腳踢我的四肢, 過沒多久就放我出去,我離開後聯繫一位朋友,他建議我應 該要去報警,我就聽他的建議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24日警詢、113年1月19日 偵訊(偵18998號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翁煒竣介紹而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和 被告詢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翁煒竣在哪裡,告訴人沒有講,我 們就請告訴人上車一起找翁煒竣,上車後被告坐副駕駛座,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前往本案套房的車上,告訴人仍不講 翁煒竣在哪裡,被告就從副駕駛座轉頭打告訴人3、4拳,忘 記是往告訴人的頭或是臉部打,被告在本案套房也有用手打 告訴人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頭或是臉部等語(本院卷第73 至8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偵18998號 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⒊經核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2人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地點、徒手之方式、毆打之部 位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許立 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警員林鴻偉 112年10月4偵查報告(偵18998號卷第3頁及背面)可佐,再 觀諸告訴人丙○○自偵查到審理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態 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有 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丙○○因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1899 8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LINE都有擷圖,包括幫丙○○處 理本票的事情,因為丙○○有偷人家皮包,他就被押去簽本票 ,然後翁煒竣才叫我從南部上來幫他解決這件問題,我才認 識他,我的手機在警局被扣住了,希望可以調我的手機來看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容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己之陳述即顯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故本 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被告前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 ,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或依法處理,卻捨此不為,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類犯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 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二專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噴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CDM-113-易-10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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